第四,涉案保证金账户多次存有进出账的情形,账户内的资金的数额不断浮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化的要件。上述事实表明,长江担保公司并无就账号为 2033×××××××××××××××9511中的资金提供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农发行安徽分行主张其与长江担保公司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对账号为2033×××××××××××××××9511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 2013年3月28日判决:
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的诉讼请求。
农发行安徽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长江担保公司所缴存的保证金是为其自身可能需要承担的代偿责任提供质押担保。
2.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表明该保证金的占有权实际上已经完成转移。
3.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浮动属正常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不
符合特定化要求没有依据。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大标辩称: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一节,只是说明长江担保公司对资金的处分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并不能说明占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该账户所用的科目是“40196其他单位存款”,不是“保证金”科目,也印证了案涉账户不是特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1.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第六条“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2.农发行会计科目中,设置有“405保证金存款”一级科目及“40501结算保证金、40502企业经营风险保证金、40566外汇保证金、40599其他保证金”二级科目。案涉保证金在“40196其他单位存款”科目项下进行核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主张其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意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与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合作开展面向中小企业的担保贷款业务。从长江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看,依据协议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的约定,长江担保公司为借款企业借款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方式,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长江担保公司是否向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了质押担保。
经审查,依据该协议第四条“担保保证金”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在乙方 (农发行安徽分行)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
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2033×××××××××××××××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将担保基金存入在乙方开立的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任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的业务”的内容,
▲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对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优先受偿的合意。
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将金钱作为质押的意思表示及协议中没有优先受偿权内容的认定不当。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
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
1.原审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设立的账号为2033××××××××××××××9511,与案涉《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
▲保证金专户开立后,长江担保公司按照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该账户亦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上诉人农发行安徽分行,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质权依法设立。
至于“405保证金存款”与“40196其他单位存款”会计科目同属于银行内部的会计核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对特户的外在形式也未作出规定,故不应当以此作为质权生效的条件。
2.关于账户资金浮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