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文

2018-12-20 23:23

浅析善意取得制在无处分权财产出资中的

适用问题

邓剑星 20141100041

摘要:随着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

规定(三)》的出台,以往关于“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的法律效力问题的争议,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予以解决。但这一规定能否合理有效地解决无处分权财产出资的效力问题还令人值得深思。本文主要结合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和范围、公司设立中的法律地位、无处分权财产出资的性质以及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等方面,分析在无处分权财产出资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存在的漏洞和不合理之处。通过辩证分析,提出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无处分权财产出资;善意取得;法律效力;人合性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山东省昌邑市铁矿公司(国有企业)改制为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华星公司由姜光先等49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姜光先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并担任公司董事长。事后查明,在昌邑市铁矿公司改制为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姜光先挪用昌邑市铁矿公司资金14万元,并将14万元作为出资投入到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发后,经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以姜先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同时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从姜先光个人账户收缴14万元返还给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10月,华星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在姜先光没有出席会议的情况下,以姜先光挪用企业资金为由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免去其董事及其董事长职务,并因其投资的14万元属于挪用的企业资金,所以不享有股权,取消其股东资格。①姜光先由于其股东资格被取消而提起上诉,由

国务院法制办主站:《山东省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姜光先股东资格确认和公司赢余分配权纠纷抗诉案》,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fgkd/xfg/(2010-12-14)。

此对无处分权财产出资的效力引发一系列争议。

针对该案件的处理,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姜先光的出资行为是无效的。因为姜先光用于出资的财产系通过挪用企业财产的非法手段所得,不是来源合法的财产。如果用非法财产出资,则难以维护公司财产的稳定状态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所以否认其出资的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姜光先出资行为无效,其自始无股东资格。尽管根据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肯定了无处分权财产出资的有效性,但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尚未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备受让人的法律地位当然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公司就并不能取得姜光先出资货币的所有权。所以姜光先的出资行为并无法律效力,自始无股东资格。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姜光先的出资行为是有效的。因为基于货币本身的特殊性以及货币“占有即本权”的规则,对于货币的占有就是对货币的所有,无论股东投入到公司中的货币来源是否合法均不影响其投资的效力。

以上观点都颇有道理,但到底何种观点正确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在此,本人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①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即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在无处分财产出资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合法性。下面我将结合第七条的规定对无处分财产出资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加以详细分析。

二、无处分权财产出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性

近年来,由于商事法律的立法更加注重和强调效益至上的原则。所以把善意取得制度引入到商法中,以解决因无处分权财产出资效力而引发的争议。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财产出资纠纷中的适用,能够发挥以下三个方面的优势作用:

(一)保证商事效率,维持公司正常运行

如果一律否认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那么在公司设立阶段以非法财产出资作为出资,公司的设立可能会因此无效,公司将承担巨大的返还风险。如果公司设立无效就应当解散清算,而这有悖于商法的交易安全目标。并且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对公司无效的认定,通常周期比较长,这也不符合商法的交易效率原则。①如果对无处分权财产出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会导致公司的财产权受到损害,公司资本得不到充实,使公司财产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行。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正是立法者在价值选择中偏向于注重商事效率价值的结果,能够有效维持公司正常运行。

(二)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善意取得制度在无处分权财产出资中的适用能够有效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因为这种制度的适用能够使公司资本充实,使公司资本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公司的责任财产不会因为出资人以无处分权财产出资而减少。如果不允许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则会导致公司财产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可能会随时出现真正权利人对非法出资的追索,导致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这样不利于商法所强调的交易安全原则的实现。所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三)为被害人提供较好的救济途径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公司出资方面能够发挥为被害人提供较好救济方式的优势作用。因为在《公司法解释三》未出台之前,第三人合法财产被他人侵占用于出资设立公司,由于缺乏确定的法律依据进行审判,往往会形成南辕北辙的判决结果,即使受害者得到了公正的判决,由于其资产已变成公司的独立财产,侵害方已无处分权等一些列不可操作的原因,受害方很难获得真正的救济。②而在公司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后,会给予无权处分人对价的股权,被害人如果向无权处分人求偿不成,则可采取将无权处分人的出资财产所形成的股权折价补偿给自己,为受害人利益提供了真正保障。

三、无处分权财产出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局限性

善意取得制度是确认所有权的一种价值判断,是对原权利人正当权利的一种特殊情况下的否定。因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真正权利人之权利为代价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或称交易安全),此制度若被恶意利用,有违立法初衷,严重损害真正权利人之利益。③尽管无处分权财产出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发挥不少优势作用,但是其也存在一些漏洞和不合理之处。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弊端进行分析:

(一)公司设立过程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弊端

1.公司设立中不存在善意取得条件中的受让主体

李亚灵:《浅析股东非法出资与股权取得》,重庆:《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年第6期,第171页。 ②

傅慧敏,王昆,蒲晓芳:《无处分权财产出资善意取得制的反思》,成都:《政策法规》,2013年,第381页。 ③

李春雨:《论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北京:《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26卷第3期,第115页。

公司的设立过程是设立人为取得公司的法律主体资格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的活动。首先从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受让人这一主体角度来看,设立中的公司尚未成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自然不具备受让人的法律地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出让人和受让人同时存在且受让人善意,而在公司出资中出让人以无权处分财产出资且具备其他条件设立公司这一情形下,公司这一受让人原本是不存在的,是在出资后才由各个股东联合创造了一个受让人,所以是不存在善意受让人这个真正主体的。

2.公司设立中不涉及公司的对外交易行为

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几乎不存在对外交易的行为,因为公司处于设立阶段并未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不能以公司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所以就很少有其他公司会与正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既然公司并未涉及对外交易的行为,则就不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就没必要引入善意取得制度。

3.无权处分的出资人兼具“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双重身份 善意取得制度须以善意要件为前提。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上看,在分析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其受让人应为公司,而在设立过程中与公司关系密切,甚至可以说是利益统一的权利主体则为公司的出资人。关于公司的本质问题,通说认为公司为投资的工具,由此可以看出公司的利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几乎等同。而此时无处分权的出资人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占据了无权处分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双重地位。公司作为受让人时,其善意与否的判定该以公司法人主体的角度判断抑或以公司全体出资人的角度判断,成为难以认定的问题。 4.可能会为洗钱行为提供“合法”途径

如果公司在设立阶段对于无处分权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可能会被不法分子钻法律漏洞,把公司的设立作为洗钱的合法途径。因为在我国公司的设立普遍采取的是形式主义,为了掩盖犯罪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犯罪分子可以利用设立公司设立公司这一合法手段,将犯罪所得的货币作为公司出资换取合法的股权,待赃款名正言顺的成为公司这个法人的独立资产的一部分后,犯罪分子再通过对公司运作的控制,对公司的资产进行间接支配,从而达到洗钱的目的。

(二)在无处分权财产出资中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而对于“无处分权财产”这个概念的界定,应该包括公法上因盗窃、抢劫、侵占等需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取得的财产,又包括私法上因租赁、借用、不当得利等合法占有但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所以从无权处分财产这一客体来看,无权处分的财产并不一定都适用民法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客体。从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以及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等不当得利都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出资人以盗赃物出资,出资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其应该是包含在“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这一概念中的。对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依然采取的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做法。

对于《公司法解释(三)》中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而贪污、受贿、挪用等犯罪所获得的货币明显属于盗赃物,盗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物,其所有权应该归属于国家。所以《公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的规定与民法中盗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相违背,扩大了在无处分权财产出资中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围。同时非法不动产出资也不应适用公司的善意取得,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乃为信赖错误登记的善意第三人适用,因而公司无法取得不动产的财产所以权。

(三)善意取得制度下的救济方式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影响

在善意取得的适用下采取股权折价补偿的救济方式在保障公司资本的维持、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会给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带来破坏。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司重大问题的决定除依据资本因素外,还可以选择依据人的因素,并允许股东一致性原则的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依赖于股东之间良好关系的维持,如果一旦对公司人合性产生重大影响,很可能影响公司的运营状态。

1.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采取受害人获得股权折价补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受害人获得原公司其他股东支付的与股权等值的货币;二是受害人或其他人代替原股东地位以股东身份直接进入公司参与管理。其实无论上述哪种方式,原股东的地位都会被废除。而这一后果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受公司本身欢迎。尤其是第二种方式,相当于继受人地位的其他人的加入并非是公司原有股东的真实意志,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会被法律的强制性所打破,可能会为日后人合性的崩塌埋下制度隐患。①

2.与股权转让限制规定发生冲突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很大一部分体现在股权转让限制上。各国的商法基本规定了禁止股东随意对外转让股份,我国公司法第72条也严格限制了股权的对外转让,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是《公司法解释(三)》中,由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则产生用股权折价补偿受害着的救济方式,强制原股东转让其股权,无需通过董事会的表决。即使其他股东可以优先购买股份以防止股权外流,但无异于强制购买。尽管在救济过程中没有将股权直接抽出,但是该救济方式已打破了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容易产生冲散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后果。

傅慧敏,王昆,蒲晓芳:《无处分权财产出资善意取得制的反思》,成都:《政策法规》,2013年,第3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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