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项目负责人和劳务承包人违法用工,或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企业有关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劳务承包人携工程款逃逸,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劳务承包人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逼讨工程款、讹诈工程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企业法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保证金实施细则。各地现行保证金管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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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项目负责人和劳务承包人违法用工,或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企业有关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劳务承包人携工程款逃逸,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劳务承包人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逼讨工程款、讹诈工程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追究企业法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保证金实施细则。各地现行保证金管理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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