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含义:是指各国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2.法律上确立——《联合国宪章》第二条 3.国家实践确立——二战后审判
4.《国际法原则宣言》指出的是禁止非法使用武力,而合法使用武力则是允许的。包括:国家在遭到侵略时进行单独或集体的自卫,联合国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采取的使用武力的行为。
5.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以下7种行为属于侵略: ①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另一国的国土②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轰炸另一个国家的领土③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封锁另一个国家的港口或海岸④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攻击另一个国家的陆海空军或商船或民航机⑤一个国家违反其与另一个国家订立的协定所规定的条件,使用其根据协定在接受国领土内驻扎的武装部队,或在协定终止后,延长该项武装部队在该国领土内的驻扎期间⑥一个国家以其领土供另一个国家使用让该国用来对第三国进行侵略行为⑦一个国家或以其名义派遣武装团体,非正规军或雇佣军,对另一个国家进行武力行为。 (三)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1含义:是指在国家国际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地干预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政外交事务。
内政:①它是指属于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任何措施和活动。 ② 内政涉及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制定国家立法和司法制度;规划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计划;决定国家的对内对外政策;以及确定条约的缔结,战争与和平等事宜。 ③ 国际法明文禁止的如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灭绝种族等国际犯罪行为显然已经超过了内政范围,决不允许国家以内政为借口,违反国家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以逃脱国际责任。 (四)平等互利原则
1.所谓平等是指在国际关系中,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发达程度如何,一律处于平等地位。
2.所谓互利是指国家在相互关系中,不应该以损害他国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更不能以牺牲他国的权利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应做到顾及彼此的利益。 (五)和平共处原则
1.含义:是指各国应和平友好的同时存在,不应该因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不同而相互攻击和敌视,甚至消灭对方。促进国与国之间的相互了解与合作,发展彼此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发生争端时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争端。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之间的关系是互相联系,互为补充的。其中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是五项原则的基础和核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是第一项原则的引申和保证,和平共处原则既是一项单独的原则,也是前四项原则总的目的。这样,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就成为了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构成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论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国际地位) (一)是国际上公认的准则,具有普遍意义(公认的证据:双边条约) (二)是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第一:从体系上,它将分散的原则集中起来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共同构成
一个指导国际关系的准则。
第二:从内容上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法原则。
(三)正确的反映了国际之间关系的特点,从而坚持了国家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 第一节 概述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者。
第二节 国家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一)国家在国际关系中起着主要的作用 (二)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 (三)国家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 二.国家的要素
(一)定居的居民(二)确定的领土(三)政权组织。政权组织是国家区别于其他社会组织的根本特征 (四)主权 三.国家的类型
(一)分类:按国家形式:单一国 附属国
按国家行驶主权的状况:独立国 附属国
按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发达国家 发展中国家 不发达国家 (二)永久中立国
1.它是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2.义务:(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2)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3)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或承担这方面的义务。 四.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般认为,国际的权利可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两大类。基本权利是国家固有权利,派生的权利是从基本权利推演出来的,或者根据条约取得的。 (一)独立权
是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内外事务而不受外界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二)平等权
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三)自保权
是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及独立的权利。(1.该国正受到实际的武力反击 2.立即报告安理会 3.不影响安理会采取行动 4.在安理会采取行动之前) (四)管辖权
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有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其领域外特定的人,物和事件所具有的行使管辖的权利。
1. 领域管辖
2. 国籍管辖 是指国家对具有其国籍的人实行管辖的权利
3. 保护性管辖 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家及公民的
重大利益的犯罪实行管辖
4. 普遍性管辖 是指对国际法规定的某些特定的罪行,由于其危害国籍
和平与安全,危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不论其行为发生地为何地,行为人为何国籍,各国均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五.国家司法豁免权问题
1.国家元首,外交官员在东道国家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惯例
2.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也享有司法豁免权
(1)一国不能将外国作为被告审理 (2)一国不能对外国财产扣押 (3)一国不能对外国财产强行执行
3.20世纪后出现有限(相对)豁免原则
4.2004年12月联大通过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标志着绝对豁免的终结。
第三节 其他国际法主体 一.国际组织
作为国际法主体只要表现为:(1)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独立的国际交往的能力 (2)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3)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 二.争取独立的民族 (一)主体资格
1.它仅指遭受外国奴役和殖民压迫的民族
2.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民族解放运动且已建立一些政权组织 3.其权力来源是民族自决原则而不是国家主权 (二)法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进行一定的国际交往权利 2.在民族解放战争中适用战争法规 3.接受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援助
第四节 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和性质
(一)概念:当新的国家或新政府产生时,既存国家对这事实以确认的一种政治和法律行为。
(二)性质:1.承认具有宣告性质 宣告说 构成说 2.承认是既存国家的单方,任意性的行为 3.承认即使法律行为也是政治行为 (三)特征:1.承认的主体主要是既存国家 2.承认客体主要是新国家新政府
3.承认的性质既是法律行为又是政治行为 二.国家的承认
它是指以一定方式确认某一地区的居民已组成新国家,并表明愿意与之进行交往的国家行为,对国家的承认,一般发生在下列情况 (一)独立 (二)合并 (三)分离 (四)分立
需注意的问题:1.对于合法产生的新国家,大多数国家都予以承认。 2.若该国的成立是在外国的武力挟持下建立的,一般不
予承认,不承认主义1978年金边傀儡政权。
3.对于分离产生的新国家,既存国家不应“过急承认” 三.政府的承认
1.新政府产生的原因:通过社会革命或政变取得政权
2.它是指一国在国际法主体地位不变的情势下,由于社会革命或者军事政变由新政府取代旧政府,既存国家对该新政府的代表其国家资格的确认,并愿意与之发展,建立正常关系的国家行为。
3.承认原则:①有效统治原则:即既存国家承认新政府的条件取决于该政府在本国领土内建立起实际控制并有效地行使权利
②托巴主义:1907年厄瓜多尔外长托巴提出,凡是以违反宪法的手段掌握政权的政府不应该被承认。(中国反对)
③合宪主义:1913年美国总统威尔逊主张,对军事政变或革命而建立的新政权,不仅不承认它还要采取行动推翻它(最反动 中国反对) ④艾斯特拉达主义:1930年9月,墨西哥外长埃斯特拉达发表一项声明,决定今后在外国发生政变或革命时,将避免从是否给予政府承认的角度,只限于是否继续保持或断绝同外国政府的关系,而不做出明示的承认。 四.承认的方式
(一)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1.明示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明白的语言,文字对被承认者表示的承认。(1)函电,声明或照会正式通知被承认者(2)通过条约宣告承认 2.默示承认:是承认者以一种间接地,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对被承认者的承认。(1)建立外交关系(2)建立领事关系并颁发领事领事证书(3)既存国家与被承认者缔结包含政治关系的正式条约(4)在国际组织中投赞成票或接纳该国或该政府为成员国或具有代表其本国的资格。
(二)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1. 在对新国家的承认时一般采用法律上的承认,事实上的承认是非正式
的临时的,有限的承认,它常通过具体的行为而不是正式的承认文书表达。
2.二者的主要区别是:①法律上的承认是永久的,不可撤销的,二事实
上的承认是可撤销的,具有临时的,不稳定的性质。②法律上的承认直接导致双方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全面关系的发生,而事实上的承认只导致双方政治,军事,外交以外关系的产生。
五.承认的效果
(一)法律承认的法律效果
1.双方可以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 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3.承认被承认国或新政府的立法 司法 行政权利和效力
4.承认被承认者国家财产和国家行为享有行政和司法豁免权,被承认者具处理在国外财产的权力。
5.支持被承认者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6.法律上的承认在原则上具有溯及力,可溯及至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之时
(二)事实上承认的法律效果
承认和建交的区别:承认是单方行为,而建交是双方行为;承认是不可撤销的,永久的,而建交后也是可以撤销的
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承认的实践
(一)中国坚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是对新政府的承认 1.中华的成立,对世界国家的数目没有任何影响
2.中华政府一直宣布自己是新政府
3.从一些国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电文和照会看是对新政府的承认 4.新中国与旧中国的区别在于阶级本质和国家类型不同 5.中华的建立是通过社会革命方式是新政府成立的方式
(二)中国主张承认不应附加任何条件,提出逆条件承认理论 1.必须不再承认台湾当局
2.中华应该继承前政府在国际上的权利
3.中华应该继承前中国政府在国际上的国家财产,包括处于外国的国家财产 第五节 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继承的概念 概念: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
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的法律行为
特征:1.依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3.继承发生的原因一般是领土变更的事实和政权更替 二.国家继承
1,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国家之间在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
的转移
2,领土变更的原因:合并 分裂 分离 独立 转移(割让) (一)条约的继承 概念:条约的继承是指国家继承发生之日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是否对继承国
继续有效
一般原则:(1)政治性的条约一般不予继承(2)领土,河流水利等条约应予继
承(3)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应于继承(4)商务条约要视其内容而定,纯商务性条约应继承,带政治倾向的商务条约可不予继承(5)多边条约取决于新国家是否愿意加入
新独立国家对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等被继承国的签订的条约,没有维持其效力的义务,这在国际法上被称为“白板原则” (二)国家财产的继承 一个标准二个原则。“一个标准”是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的关联;“二个原则”是随领土转移原则(不动产),实际生存原则(动产)。 (三)国家债务的继承
(1)国家债务可分为国债和地方化债务,地方性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 (2)国家债务继承的总原则是转属原则
(3)恶债不予继承是国际法原则 恶债是具有与继承国国家及其人民根本利益相违背的用途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 三.政府的继承
政府的继承是指一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政府的法律关系。
政府继承和国家继承是不同的:1.发生原因不同。国家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政府继承是因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的结果。
2. 主体不同。国家继承发生在不同的国际法主体之间,而政府继承则是在同一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内部二个政府间的继承。
3. 范围上不同:国家继承可能因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而分为全部继承和部分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