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2)

2018-12-23 23:36

约情形置于同一种保护体系下进行规制已经足够,因此完全没有必要为这一类违约行为特别规定一种权利救济方式。

最后,从条文上来看,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比传统大陆法系更加接近预期违约制度。其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两点中:

1.适用范围要广。《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仅为“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价给付之虞”。《法国民法典》则更窄,规定不安抗辩仅针对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一方,即“只有当买受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才可行使。总的来说,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行使仅限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有难于对待给付之虞的情况。而我国《合同法》第68条则将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机交易安全的行为都予以考虑,另外还在最后附加了兜底条款。可以说,其调整的范围已远远超过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不安抗辩权所划定的范围了,而是更加接近英美法系中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范围。

2 .除规定了预期违约之外,我国《合同法》还在第69条的位置,即不安抗辩权的后面规定了合同解除权。也就是说,我国除了赋予不安抗辩权利人以中止履行的权利之外,还赋予其以合同解除权,这显然脱离了不安抗辩权作为抗辩权之一种所具有的其消极被动的特征,而这无疑与预期违约中默示违约的救济方式极为类似。

综上,正如前文反复重申的,由于两大法系从制度上存在本质上的冲突,且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所保护的法益又过于相似,两者并存必将导致法律逻辑和条文适用上的冲突。因此将二者合二为一是唯一的调整方式。

通过上述的分析与论证,笔者认为可以推导出这样的结论:预期违约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经历了不同法系的熏陶和发展,各自形成了独立的逻辑体系。而我国虽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与法、德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在制度构建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单独引入其中任何一个制度似乎都不足以完全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履行期届满前不受损害。因此,最好的解决途径就是利用相对适用范围较广的预期违约制度吸收不安抗辩权制度,从立法上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再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最大限度地完善整个期前违约制度体系。

从立法上对现有的制度进行补充和扩张无疑是一项艰难的工作,在此简单列出笔者所思考的立法方式,中间有很多漏洞仍需进一步补充与完善。

17

首先,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章中规定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的解除权,具体拟条文如下:

明示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时间内仍不履行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默示违约: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有合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但应立即通知对方。对方在合理时间内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的,应当履行合同;对方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充分保证的,经催告仍不能提供保证的,可以解除合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其次,在“违约责任”一章中规定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的违约责任。 第1款: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2款: 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或客观事实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8

19

梁海静:《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747页。

Hochster v. De La Tour 118 Eng.Rep.922,Q.B(l853)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

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但在同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他将不拟履行合同。5月22日.原告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同时很快又找了份新工作。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人无人雇佣的境地,对法院来说,允许受害方缔结其它的合同关系才显得合理。

杨立新:《合同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40页。

Synge v. Synge【1894】1Q.B.466,在该案中,被告于婚前向原告许诺,他婚后将把一栋房屋转归原告所

有,但被告此后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使其许诺成为不可能。法院判决认为尽管不排除被告重新买回该房屋以履行其诺言的可能性,但原告仍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

王利明:《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4月第l版,第237页。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人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84页。 顾立维:《给付拒绝》,转引自李叶欣:《论预期违约制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徐炳:《买卖法》,经济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22页。

《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界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明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

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所为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韩桂君、肖广文:《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载河北法学》2004年1月第22卷第1期,第41

页。

11

参见范晓峰:《论<合同法>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刘凯

湘、聂孝红:《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适用范围上的缺陷》,《法学》2000年第1期

12

《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

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3

杨立新:《合同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43页。

葛云松:《期前违约规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李叶欣:《论预期违约制度》,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韩桂君、肖广文:《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4年1月第22卷第1期,第42

14

15

16

页。

17

范晓峰:《论<合同法>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第150

页。

18

韩桂君、肖广文:《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河北法学》2004年1月第22卷第1期,第43

页。

19

贾艳泽:《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硕士学位论文,第39页。

参考文献

[1] [2] [3] [4] [5] [6] 2001. [7] [8] [9]

王利明著. 违约责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李叶欣著. 论预期违约制度,硕士学位论文, 北京:民商法学 徐炳著. 买卖法.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1. 杨立新著. 合同法专论.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G.H.Treitel. The Law of Contract. Eleventh Edition.

梁海静著. 预期违约及其救济方法的比较研究,民商法论丛,第13卷,范晓峰著.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河北法韩桂君、肖广文著.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河北法学,王利明著. 合同法要义与案例析解(总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0.742--799 学,2001.1.147--151 2004.1,22(1).38--43

[10] 葛云松著. 期前违约规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11] 贾艳泽著.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比较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北京: 民商法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2).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辩诉交易制度建立的可行性思考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