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件案例汇总(2)

2018-12-25 22:51

魏某可否主张程某与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案例一:李英多年在外经商,拥有海滨房屋一套,价值200万元,因自己不经常居住,于2001、6将其租给张明,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合同,租期为3年。2002、6,因经营需要贷款,李英用这套房屋作抵押,向某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为1年。2002、12,李英决定出卖该房屋,问张明是否购买,因经济上的原因,张明没有买下该房屋,李英于是以18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了王成,并对王成说明房屋出租和抵押的情况,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到房产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对此次买卖,银行并不知情。2003、6,银行债务到期,李英没有偿还债务,银行将该房屋拍卖,为刘明达买得。为此,当事人间为房屋的租赁权、抵押权及所有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案例二:1989年夏天,刘朝在人民公园游泳时,把佩戴的一块瑞士手表丢失。该表被游泳池的管理人员拾得后,交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刘朝未能在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前去认领,该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将表交给代售店拍卖,袁平以拍卖价买下这块手表,1993年秋天,袁平参加体育比赛,把手表放在更衣室中,因人多混杂,管理混乱,表被小偷偷走,同年冬天,这个小偷被抓获,审讯过程中,小偷供认自己曾偷得一块瑞士手表,并将其以320元现款卖给了同事杜晓,杜晓并不知其内情,经查该手表的失主为袁平。袁平即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前去认领,而刘朝也偶然认出该手表是自己在游泳池丢失的那块,要求袁平返还,袁平不允,杜晓也认为手表是自己买的,要求拥有该表,三方争执不下,于是,刘朝和杜晓均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各自对手表的所有权。

2010年3月,李某将手表赠送给自己的恋人王某。王某在一次去电影院看电影时,手表被刘某偷走。刘以600元价格卖给周某。周不知是偷的。后刘某被公安抓获,供认了犯罪事实。王某要求周某返还,周某认为是自己买的,拒绝。王某诉至法院。

问题:王某是否有权要求周某返还手表? 本案李某将自己的手表赠送给王某,王某取得所有权。但手表被盗,王某仍然是手表的所有权人。所有权是绝对权,不管标的物辗转至何处,权利人都可行使权利。因此王某有权向手表的占有人周某行使所有权。周某虽然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手表,且主观上是善意的,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盗窃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周某不能取得手表的所有权。因此本案王某有权要求周某返还手表。

[例1]某日甲在街头捡到钱包一个,甲左等右等不见失主,翻看钱包见有1000 元现金及失主名片,甲依名片地址打车前往将钱包交与失主乙。乙非常感谢。甲提出:来回打的的车费共计35 元请乙偿还,并要求酬金100 元。乙不允,遂起纠纷。

请问:甲之要求有无依据?

【 例2 】 个体屠宰专业户甲某某日押送一卡车大牯牛,车行在山间公路时一牯牛跳下去,甲不知。碰巧乙进山采药,牵回大牯牛伺养并向邻人宣称自己购买而得。一周后,甲闻讯赶来,表示愿付一周的饲养费并酬谢人民币100 元而牵回,乙坚持不还。甲无奈,请来村长做工作,乙仍拒绝返还。一个月后,甲欲起诉。

请问:甲应提起何种之诉?

【 例3 】 某日甲在街头捡到钱包一个,左等右等不见失主,翻看钱包见有人民币100 元及失主地址。甲即登上公交车准备送还失主,但下车后发现该钱包被扒。

请问:甲应否赔偿失主损失?

[例1] 村民张一山在自家宅基地挖地基时挖出一个陶罐,打开一看,内有500 块银元并有一布条,上书:“为防日寇到此抢掠,特埋于此,落款人:王天民”。经查,王天民乃同村村民王大水的爷爷,已逝。

请问:该陶罐及银元归谁所有?

某甲在村头发现一头无人照管的母牛,便领回村里,反复打听,没人知道该牛是从哪里来的。某甲遂将此牛放在自己牛栏里养了几天。后某甲发现此牛属优良品种,就将自己家的公牛与其交配。不久,母牛怀胎,某甲更是精心照料,就在母牛将要临产时,母牛主人某乙找上门,将母牛牵回。某甲去找某乙交涉未果,随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他对小牛的所有权并要求某乙返还小牛。

问题:这头小牛应归谁所有?理由是什么?

案例:某镇某村农民孙家立一家15人曾于1993年翻盖瓦房9间,1994年全家分家析产以后,孙家立与其弟弟孙家谋、孙家虎各分得瓦房3间。1995年4月18日,孙家立因其子在本村另外申请到一块宅基地,准备盖一栋二层每层3间的楼房,因资金不够,遂决定将其3间瓦房作价2万元卖给本村的的李洪国。双方正式订立了书面合同。合同规定:“一旦新房盖成,就交旧房( 3间瓦房),”李洪国并预付了1千元定金。同年6月2日,孙家立之子突然患病住院,花费2万多元医药费。孙家立感到已无力再盖新房,遂找到李洪国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定金。李洪国认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正式的书面合同,如孙家立不愿交房,则应将其已申请到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他,因为自己之所以决定购买孙家立的旧房是因为自己没有申请到宅基地。双方因不能达成协议,李洪国遂到法院起诉,要求孙家立交付房屋,双倍返还定金,如不能交付房屋,应将宅基地估价转让给他。而被告孙家立的弟弟孙家谋则提出孙家立转让房屋时没有通知他,侵害了他的优先购买权。

问题:

(1)本案中被告之子犯病住院这一事件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2)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3)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双倍返还定金?

(4)原告能否请求被告转让被告之子已申请到的宅基地?

(5)被告在转让其房屋时没有通知其弟孙家谋等,是否构成对孙家谋等的优先购买权的侵害?

未登记的抵押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2000年6月,家住房山区良乡镇的李某将自己一套坐落于房山区西潞园小区的房屋卖给了尹某,并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尹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2001年9月,尹某通过穆某介绍,从江某处借款20万元,并由穆某作为担保人,尹某将于2000年购得的那套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了穆某作为抵押,并约定:如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穆某作为担保人为尹某偿还江某的借款20万元,同时,所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归穆某所有,即穆某取得该套房屋的产权。但尹某和穆某对该套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的抵押未到相关部门进行登记。

2002年4月2日,尹某与王某签订了该套房屋的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尹某将该争议房屋以6?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4月9日,王某与尹某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某取得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书。 2002年4月12日,尹某因涉嫌集资诈骗而被羁押,5月16日被依法逮捕,9月27日被指控犯有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2002年12月20日被法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尹某向江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在借据中尹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并由穆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因尹某无法偿还该借款,担保人穆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因此取得了主张上述房产的权利,故对此20万元,不认定为尹某的集资诈骗数额。后穆某主张该房的抵押权时发现该房屋已被尹某于2002年4月卖给了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尹某和穆某的买卖协议无效,该房归自己所有。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该房的产权归属产生了意见分歧。

问题:抵押是否有法律效力?房屋产权归谁?

【例】 甲企业与乙银行达成协议,未来3 年内乙银行每月贷给甲企业1000 万元,总额不超过3 、6 亿元。丙企业以高级大酒店一座提供抵押并登记。三年后,甲企业欠乙银行的贷款余额为2 、8 亿元,到期不能清偿。乙银行申请拍卖大酒店,得款3、5 亿元。

请问:乙银行可从3、5 亿元中的多少钱中实现优先受偿?

[案情]原告:李某,男,50岁,农民。

被告:张某.男,47岁,农民。

1995年6月,张某从王某手中购得一头母牛,当时只觉得王某的卖价比较合算,并不知道王某的牛来路不明。实际上该牛是王某拾得的,是邻县李某走失的牛。王某拾得牛后,过了一段时间见无人寻找,就将牛卖给了张某。1995年8月,张某所买的母牛产下了牛犊。1996年张某将小牛出卖,得款1000元。李某从牛丢失后,一直寻找,后发现牛在张某处,遂要求张某返还其牛及所生牛犊,而张某不同意返还,认为自已是从王某手中购得该牛的,李某应向王某去要。双方交涉不成,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退还其牛及所生的牛犊。

[问题]李某是否有权要求张某向其返还母牛和小牛?

甲欠乙一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后甲以家中的摩托车或手提电脑抵债。 设:

一年后,甲把手提电脑交付于乙,乙拒收,言称须以摩托车抵债。乙的主张是否应受支持? 债务到期后,甲之摩托车被盗。甲直接以手提电脑交付给乙。乙能否拒收?

债务到期后,又过了两个月,甲既未交付摩托车,也未交付手提电脑,乙直接请求甲交付摩托车,乙之主张是否应受支持?

【案例分析】 甲厂换货或退货的要求成立吗?

甲厂急需柴油,与乙厂约定:乙厂在1个月时间内供应甲厂0号或10号柴油10吨,每吨1200元。第25天,乙厂给甲厂送去0号柴油10吨。由于气温下降,0号柴油无法投入使用,甲厂要求改供10号柴油,或者退货。乙厂表示所供0号柴油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也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甲厂要求,并要求甲厂按约支付货款。

不成立。双方合同之债属于选择之债。选择之债的履行,没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债务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标的履行义务。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1996年10月签订一买卖钢材合同,总价值13万元,并约定甲公司于1996年12月前交付货物,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5万元定金。合同签订后,钢材价格急剧上涨,甲公司受利益驱动,虽经乙公司多次催促,直至合同履行期满仍未交货。于是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返还定金。

问题:

1.甲公司和乙公司约定的定金是否有效? 2.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请求返还多少金额?

答:1.定金未超过主合同标的20%,故合法有效。 2.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返还5万元。

原告山东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海南产国标一级中砂白糖2000吨,单价为每吨人民币3900元。付款方式: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万元人民币(用原告在山东某地方的240吨白糖价值人民币110万元作为定金,以财务收据为准,多退少补) 。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数额。合同签订后,被告提走了原告在山东某地的240吨白糖并予以销售,所得款项人民币98万元。后因被告交付的白糖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其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收到的人民币98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定金,但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支付定金的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认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其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将人民币98万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问题】

你认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就交付定金100万元达成了协议,但因为原告并未交付足额定金,实际上,定金合同并未成立。被告在取得98万元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接受了定金98万元,也是给了原告一种保证合同履行的表示,应视为当事人双方达成了新的要约和承诺,新定金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受其约束。据此,可认为定金合同是成立的。

定金罚则的适用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的事实;二是须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过错。

本案中,被告交付的白糖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属于不适当履行的范围,并非不履行合同债务。定金罚则的适用的第一个条件就不满足。本案这种情况,在不适用定金罚则后原告完全可通过要求被告适当履行或请求支付违约金获得救济。

江某为与他人合伙经营地板生意,向廖某借款2.1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利息的1.5倍,到期本息一起付清。江某为廖某出具了欠条。江某用此款与他人合伙倒卖劣质地板,被相关部门查获,将劣质地板全部没收,并每人罚款1万元。江某为翻本,竭尽所有财产再次经营地板生意,又亏损,至还款期届满,已无支付能力。廖某多次催要,江某无法清偿欠款。某日,廖某又向江某催债,恰有方某找江某还款,江某将话题扯开,进行掩饰。廖某经了解,原来江某数年前曾借给方某1.5万元作经营资金,现本息已达2万余元。江某认为收回这2万余元也还不清债,故欲放弃这一债权,给方某作经营资金,日后自己入股共同经营,廖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江某以此款清偿债务。江某辩称该债权已经放弃,无法清偿债务,但没有证据。

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请求实现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上述怠于行使债权,害及自己债权的行为,应当向法院提出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 即方某直接将2万元给廖某, 还有1000元由江某继续履行

陈某欠吕某债10万元,到期未还。陈某财产仅有一辆汽车而已,价值15万元左右。一日,陈某将自己的汽车赠送给自己的外甥,致使自己无法履行对吕某的债务。

吕某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陈某的赠与,即陈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张某欠李某人民币150万元,拖欠一年半一直未予偿还。李某得知张某有房产一栋,租借给他人开办餐馆,李某便到法院起诉,请求张某以其房产抵债。张某提出,该房产在数月前己作价120万元,卖给陈某,正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张某卖房所得的价款已用来抵偿其他的债务。李某提出该房产价值应在150万元以上,而张某仅以120万元出售,并将所获得的价款用于他处,显然张某出卖房屋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李某请求法院追加陈某为第三人,并希望法院判令陈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并将该房屋直接交李某抵偿债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中张某长期拖欠李某的债务不还,却将其仅有的房产以较低的价格卖给陈某,所获得的价款又不用来清偿对李某的债务,故此认定陈某与张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是无效的,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但陈某与张某之间的转让行为的无效,只在陈某与张某之间产生房屋和房款的返还,房屋仍然属于张某所有,张某欠下了李某的债务,应用该房屋作价来偿还,而不能直接将房屋抵给李某,故李某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问题】

陈某与张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就本案而言,我们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了房产,对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履行造成了损害,即符合了撤销权成立的要件。

在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一旦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被撤销以后,不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效力,而且也与债务人发生关系的受让人也将要产生效力。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其从债务人处取得的财产。从法律上说,在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后,某一债权人取回了一定的财产或利益,应作为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对这些财产都应当平等受偿。

因此我们认为,在本案中,债权人的撤销权应该是成立的,法院应认为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该转让行为,并依法将该房屋直接交付李某用于抵销债务。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50万元的彩电,合同约定甲公司先预付20万元货款,其余30万元货款在提货后三个月内付清,并由丙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提货一个月后,甲公司在征得乙公司同意后,将30万元债务转移给尚欠其30万元货款的丁公司。对此,丙公司完全不知情。至债务清偿期届满时,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偿还30万元货款及其利息,而丁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查处。法定代表人不知去向,公司的帐户被冻结。于是,乙公司找到丙公司,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丙公司至此才知道甲公司已将其债务转让给丁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乙公司诉诸法院。

问题:

1.丙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2.甲公司转让债务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3.丙公司是否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为什么? 1.丙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有效。《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甲公司经乙公司同意,将其乙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丁公司,因此,甲公司与丁公司间的债务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3.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23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示经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乙公司许可甲公司转让债务级丁公司,但未取得保证人丙公司的同意,所以丙公司不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00年5月27日,冯志明(本案中的原告)与郑沛然(本案中的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冯将其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民众镇的嘉禾海鲜餐厅的使用权转让给郑,由郑继续进行餐厅经营。该转让行为得到了原出租人(餐厅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转让价款和铺位按金共计8.5万元。次日,两人签订了《交款协议》,约定转让款和铺位按金由郑分三期支付给冯。协议签订后,冯依约交付餐厅给郑经营。至2000年底,郑一共支付了6.5万元给冯,余款2万元一直未付。经冯多次追讨,2000年11月30日郑提出将其欠冯的2万元债务移转给朋友杨焯威(杨欠郑2万元未还),冯未表示异议。杨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款2万元的借据给冯。该借据载明杨于2001年3月15日前归还冯2万元。届期,杨未能还款,冯便一纸诉状将郑告到法院,诉求郑支付2万元欠款。经法院法庭审理,判决驳回了冯的诉讼请求。

【问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冯、郑的债的移转纠纷一案中,冯与郑于2000年5月27日签订的的嘉禾海鲜餐厅《转让合同》是一份有效合同,郑部分履行合同义务(6.5万元)后,将剩下的部分义务(2万元)移转给杨,此债务不但具有可移转性,而且郑、杨在债务承担方面达成了合意,并得到了债权人冯的同意(郑提出由杨承担债务时,冯不但没反对,而且还收执了新债务人杨开出的借据),由于债务承担合同的无因性和非要式性的特点,所以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协议是一份有效合同,它符合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免责的债务承担合同成立后,第三人杨取代了原债务人郑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郑脱离了债的关系,由第三人杨直接向债权人冯承担债务。杨届期未履行债务,冯不能再请求原债务人郑承担债务,因为郑对杨的履行能力并不负担保义务,而且该债务承担合同也不存在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的情形。冯只能请求杨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向法院提起对杨的诉讼。所以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完全合法的。

村民王某打算与人合伙办企业,但苦于资金不足,遂向张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由王某于2000年6月15日前还款,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两倍。为确保张某的债权得以实现,由王某将其饲养的6头奶牛作为担保,由张某予以妥善饲养管理。如王某届期还款,则张某应返还奶牛,如一方出现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即将6头奶牛牵到了张某家,张某将3万元现金交给了王某。后来王某参与经营的企业投入,但经营状况不佳。2000年6月10日,王某向张某还款5000元,而此时利息也已累计达1万元。2000年9月15日,张某催款未果,遂决定将王某的6头奶牛变卖获得其所欠借款。二人为此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审理中,张某声称到2000年12月15日王某仅还款5000元,而本息共计45000元(3万元借款加利息15000元)。王某辩称其已还款5000元,所以从6月10日到12月15日的利息应按25000元借款计算,并反诉张某应将奶牛于质押期间所产牛奶出售所得8000元返还给王某。

1、王某还款5000元是抵充主债务还是利息? 2、法院应否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为什么? 3、对牛奶款8000元应作如何处理?

1、应首先抵充利息,多余部分才用于偿还主债务

2、法院应当支持,因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某负有向张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3、8000元应首先用于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即用于抵充饲养照料奶牛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抵充利息和主债务。

许女士不久前买下了一独幢的别墅,别墅地处湖边,周边环境十分幽静怡人。虽然房价要比同一地段的其他别墅房高出近一倍,但这幢房子面湖而立,视野开阔,令许女士十分满意,不惜以重金购下。没过多久,许女士便得知,她的别墅附近正在规划建游船码头,届时此地必是一片喧嚣,而别墅的卖主对这一情况早有所闻。当许女士找到卖主与他交涉时,他却振振有辞地辩解道:\我卖的是房子,至于房子前会造些什么,跟我没关系,我也管不着,再说了,合同上白纸黑字哪一条提到这个房子前不能造码头。\许女士一时无言以对。 对这一问题你的看法如何?

确实,此案的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别墅前的环境状况有过明确的约定,但是,我们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许女士的买房意愿、房屋价格等因素,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内容作出判断和解释。

此案中,许女士的房价要高出别人近一倍,这与房屋的周边环境直接相关,卖主应保证房屋的环境在一个合理的时段内始终如初。根据这样的解释,\卖主违约\这一判断当是无可争议的。不仅如此,卖主明知要建船码头,不告之买方,还恶意加价,这本身就违背了合同订立阶段双方都须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法律规定,许女士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这一购房合约,并有权要求卖主承担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给自己(许女士)造成的损失。

天虹大酒店客房内备有零食、酒水供房客选用,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房客关某缺乏住店经验,又未留意标价单,误认为系酒店免费提供而饮用了一瓶洋酒。结账时,酒店欲按标价888元收费,关某拒付,双方发生争执。问题:

(1)关某是否应付酒费?为什么? (2)关某若要付费,应按何价格支付? A.关某应按标价付款 B.关某应按市价付款 C.关某不应付款

D.关某应按标价的一半付款

以本案为例,分析探讨民法的几项基本原则。

1、应付,符合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关系,双方以事实行为缔约;但关某也可以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或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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