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a为一机械厂的采购员,经常在全国各地出差。y是其邻居,平时以采撷山药为生。1988年10月,y在山中挖到一名贵草药,正好a要到上海出差,于是y就委托a将草药带去卖掉,据说上海这种草药的价钱较高。a却将草药带到邻村的一朋友家中。朋友的父亲b是一名老中医,他看了之后请a将草药卖于他,并表示愿给a 200元的好处费。结果a以低于上海市场将近500元的价格把草药卖给了b。双方还约定,如果事后y来此处打听这种草药的市场价格,b就说此草药现在已经大跌价,在上海也不值钱了。不想此事被正要到b家来看病的y的一个远房亲戚听见,不久就告诉了y。y遂要求a和b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1.a的代理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
2.y是否有权要求a和b两人赔偿?为什么?
案例评析: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
a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y委托a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而a却将草药卖于b,这本身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a还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让草药,更是直接损害了y的利益;a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b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b,并相约共同欺骗y,这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y的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a与第三人b应对y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与华某(女)于1982年结婚。1995年王某的父亲在老家去世,王某一人奔丧回家,将父亲的后事料理完之后,王某将变卖房屋的18000元钱,连同父亲遗留的5000元钱一起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1997年,夫妇俩想在家乡开饭馆,华某主张租房,而王某则想买房,最后两人决定让刘某先给他们租三间房,如果有价格合适的房再通知他们。刘某得知一家饭馆正好要出卖,价钱也仅有同地段商品房的2/3,于是刘某没有通知王某夫妇就自己垫付2万元钱以王某的名义先买了下来。知道此事华某坚决反对,认为刘某的行为没有得到他们的授权,应由他自己承担后果;但是王某却同意,并从自己的存款中取出钱汇给刘某,并委托刘某以他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夫妇俩回家经营饭馆一年后,由于两人关系恶化,王某提出离婚。华某同意离婚,但主张房屋应有其一半产权。 [问题]1.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无权代理?其效力对华某最终是否有效? 2.该房屋华某是否享有产权?
案例评析: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某的行为是无权代理,因为王某夫妇只授权刘某租房,并没有要求他买房,刘某是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但是王某在后来以汇款和委托他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刘某的行为予以了追认。王某的追认应该不仅仅对王某本人有效,对华某也同样有效。因为王某与华某是夫妻,刘某有理由相信其妻同意买房,而且华某在事后并没有表示反对,而是与王某一同回家以此房经营饭馆,其行为已经是对王某表见代理的默认。
华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此房是王某与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购房款是其父的遗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王某的个人财产。
乙系同事。1999年10月甲因办出国手续向乙借款2万元,写有借条,约定在出国前返还借款。后甲出国,并在国外生活了近3年。其间,甲虽与乙一直有联系,但对借钱一事却只字未提。2002年12月30日,甲回国,此时乙因女儿病重急需用钱,找到甲,甲当即表示尽快还钱,并在原借条上写下“2003年1月10日前还清”。2003年1月15日,乙再找到甲时,甲称其债务早已过诉讼时效,不用返还了。
问题:甲乙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
甲于2002年12月30日在借条上写下的“2003年1月10日前还清”的行为有何效力? 乙能否通过诉讼要回甲所欠的钱?
(1)甲于1999年10月向乙借钱,直到2002年12月30日乙才第一次向甲要钱,时间已过了3年,甲债务的诉讼时效2年早已届满。如果当时甲表示不愿还钱,则乙将无法通过诉讼要回借款。
(2)《民通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此处的“义务人履行义务”不仅是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还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题中,甲在2002年12月30日在原借条上写下“2003年1月10日还清”是一种重新承诺,不得反悔。根据上述分析,乙要求法院判决甲还钱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甲已重新作出承诺。而不是时效没有届满。
8年前我开车不慎将一小孩头部撞伤,为此花去医疗费1000多元,当时事情已了结。最近这孩子嘴歪眼斜,经医生诊断是那次撞伤后造成的后遗症,需动手术。为此事孩子家长找到我,请问,事情已过8年,我还有承担这次手术
费用的责任吗?
评析: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这里指在一般情况下而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就是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一年的诉讼时效,伤害未发现的从发现之日起算。8年前诊断时没有发现孩子嘴歪眼斜,应视为伤害未发现,现在重新确诊,并未超过20年诉讼时效,从这次诊断之日起一年内,被害人父母要求你承担手术费用的责任,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1991年3月1日,我去县城购买货物,不慎丢失500元人民币。3月10日得知某乡社员蒋某拾到我丢失的钱,我即去找蒋某,但蒋某否认。1992年1月,蒋某承认了,并愿意给我300元,其余200元作为报酬归他所有,为此发生纠纷。请问,我如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计算?
蒋某拾零到丢失的500元钱,属不当得利。因而,你与蒋某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如蒋某不履行义务,你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计算,《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你知道蒋某拾零到你丢失的钱,并不愿归还时起计算,即1991年3月10日,在这以后的二年内,你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但是,1992年1月,蒋某承认了拾到你丢的钱,并愿意将一部分归还于你。对此,《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蒋某愿意部分偿付债务,诉讼时效即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算起,即从1992年1月起计算,两年内你有胜诉权。
1999年12月30日,甲、乙发生纠纷,争执中甲将乙打伤。乙向其好朋友丙表示要让甲赔偿。丙向乙表示,甲乙原来关系不错,为不伤和气,可由他调解让甲赔偿,乙未表示反对。其后,丙因其他事情将该事忘记。2000年5月6日,乙向丙询问调解的情况,丙向乙表示歉意,并说自己还未与甲商谈,将尽快找甲商谈。2000年10月6日,乙再次丙询问情况,丙表示此事难办。乙见丙调解始终没有结果,就于2001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赔偿其损失1000元,甲答辩称,诉讼时效已过。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本案中乙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乙在受伤后,虽向丙表示要求甲赔偿,丙也表示愿意对双方进行调解。但乙并未向甲主张权利,也未向法院或其它有关部门要求保护其权利,丙也不是甲的代理人。因此,乙向丙表示要让甲赔偿并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乙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所以法院应驳回乙的请求。
被告郑某未婚先孕,到市妇产科医院做人工流产。她怕此事张扬出去,便在病历本和手术单上填写原告陈某的名字。陈的男朋友于某是市医学院学生,到市妇产科医院实习时,意外发现了这一情况,他非常生气,当天下午找到女友陈某,狠狠的打了她两耳光,并骂她不要脸。陈某感到莫名其妙,待问清情况后,陈某发誓决无此事,并表示要和于某断绝恋爱关系,后经调查和笔迹鉴定才使真相大白。不久陈某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郑某做人工流产时写自己的姓名,严重侵犯了自己的人格名誉权利,在厂里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并且给自己的精神带来了沉重的负担,要求法院制裁这种侵权行为。被告郑某则称自己的行为虽属于错误,但不构成违法,愿意向陈某赔礼道歉,但拒绝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评析:《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盗用、假冒。”构成侵犯公民名称权的行为有3种,即干涉、盗用、假冒,但这种侵犯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必须具备4个构成要件:1、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犯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里的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2、侵犯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4、行为具有违法性。只有违法的行为才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见,在本例中,被告郑某在做人工流产时,故意盗用陈某的姓名,且造成了陈某被打,受指责和精神上的痛苦。本例被告人的行为是完全符合侵权民事责任的4个要件的,被某郑某不仅要公开向陈某赠礼道歉,恢复陈某的名誉,而且要赔偿陈某一定的精神损失费。
案例二: 未经同意使用他人的裸体画案
案例:1987年某美术馆举办“油画人体艺术林展”,众多女模特写实裸体作品被展现在观众面前,同时全国有多家出版社印刷出售大展裸体画册、明信片、幻灯片等。女模特林某等被展出裸体肖像后,受到社会和亲友们的白眼、嘲讽、辱骂。林某的丈夫要与她离婚。因而正常的工作、家庭关系受到影响,造成林某精神上与肉体上的痛苦,为此,林某等原告投诉到法院。认为被告(人体艺术大展主办单位、某些画家、某些出版单位)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就展出原告的裸体作品,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和肖像权,要求侵犯者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则辩称:大展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且油画不过的画家的艺术再构,渗入了画家的主观感情,因而不是肖像,更谈不上侵犯肖像权。
评析:《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是为了维护公民真实形象,尊重公民的人格加以确定的。公民的肖像具有艺术价值,有被欣赏和利用的可能,法
律对此必须加以调整和保护。构成侵犯肖像权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他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这并不是说不以营利为目的就可以擅自使用他人的肖像。画的所有权固然属于作者,但公开展览时必须征得模特的同意;没有征得肖像权人同意而展出其肖像,尤其是裸体肖像,就不仅侵犯了肖像权,同时也侵犯了肖像权人的隐私权。要本例中,主办单位及出版社在展出和出版前未正式征得模特的同意,模特不知道自己是此次画展的创作对象。而且,该大展具有营利性:门票价格是美术馆有史以来最高的,在大展期间发行上大量印有模特肖像的油画、明信片及幻灯片。美院还参与了出版社出版画册以及大展门票的利润分红。况且,模特工作是一种特殊的工作,虽然在为教学使用时已给予模特报酬,但在展出时并没有给予报酬。在教学时是把模特作为教具看待的,支付的是劳务费;在当时未形成肖像,也不存在肖像报酬。形成肖像后,如果要展出和出版,则应再付酬金。可见本例的被告一未经林某等同意,二又具有营利性质,因而是对林某等肖像权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对包括林某在内的所有模特(未经他人同意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她们因为精神与肉体的痛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她人的裸体画是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案例三:散布谣言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在没有事实根据的情况下,李某在居民中散布赵某偷窃了自己的东西,致使赵某气郁生病并影响赵某家庭的正常工作和生活。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害公民的名誉权?
评析: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就上面情况看,李某的行为侵害了邻居赵某的名誉权,赵某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到法院起诉状告李某的侵犯行为。一般情况下侵害名誉权的受害者只是精神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还可以依法要求加害人李某赔偿自己因此生病治疗等方面的经济损失,如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必要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另外赵某实际支出的陪伴、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间接的经济损失也可以要求加害人李某予以赔偿。
案例四:揭人隐私,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某工厂女工于某连续被厂里评为先进工作者,对此,刘某心怀嫉妒,总想贬低她。刘某四处散布于某解放前是妓女,解放后又多次嫁人等。给于某造成了沉重的思想负担。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公民的隐私是公民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公民的要格尊严是与公民的名誉相联系的,因而揭人隐私是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本案刘某揭于某的隐私,是对于某人格的侮辱,侵犯了于某的名誉权,因此,刘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996年11月,某房地产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岳某。由于该房未通水、通电等原因,1998年7月,某房地产公司、岳某和被告王某达成三方协议,约定岳某退还诉争房屋,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王某,同时王某支付岳某房屋款7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即入住诉争房屋。1997年3月1日,某房地产公司将自己开发的某小区的9套房屋用于冲抵与某贸易公司之间的欠款。1998年3月17日,某贸易公司因拖欠原告某物资公司货款被法院强制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贸易公司又将上述9套房屋转让给了原告某物资公司。2000年9月1日,原告某物资公司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后原告某物资公司准备入住该房时,却发现被告王某居住在其中一套房屋内。原告某物资公司要求被告王某迁让,但被告王某以该房屋系其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所得为由,拒不迁让,为此原告某物资公司诉至法院。
问题:你认为如何处理?
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即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属于不动产,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必须经依法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均通过合同的形式买受了诉争房屋,但原告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而被告没有,故而原告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效力,原告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应迁出诉争房屋,被告可以向出卖人追究违约责任。这实际上就是一房两卖甚或一房多卖的问题,由此可以看出,买卖房屋时及时办理权属证书的重要性。
张军和李丽1997年结婚,2003年两人购买了一套一居室住房,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2006年底,张军家又购买了一套面积更大的商品房,就想把先购买的小房子卖掉。张军通过中介公司与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房子卖给郭某,后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没想到在张军与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久,该房所在位置的房价从每平方米9000元,涨到了12000元。张军和李丽向法院起诉郭某,以所售房屋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张军卖房未经李丽同意为由,要求法院判令郭某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2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关于“夫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做出了解释,即: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
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法院据此会认为:本案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一方擅自处置属于无权处分,从而判令张军与郭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军返还郭某价款,郭某腾出房屋并协助张军对房屋进行恢复登记。 在《物权法》实施之后,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物权法》。《物权法》所说的物权就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换句话说,善意的第三人判断房屋权利人的重要标准是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姓名,谁是房屋的权利人,谁就有权处置房屋。本案中,张军和李丽共同购买的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是张军的名字,则善意第三人就完全有理由信赖张军有权处置该房产。法院在审理此案中重点审查郭某在购买该房屋时是否与张军有恶意串通行为?经审理查明,买房人郭某与张军素不相识只是根据自己需要善意购房,最终法院判决郭某购买张军名下登记的房产并经过户取得所有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将该房屋返还张军和李丽。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物权法》更为关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孙某见朋友们经商都富了起来,便想开个时装店,但资金不足。孙某的父亲为了支持儿子,便托人把外地的3间祖房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但未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孙某的父亲就去世了。孙某并不知道其父亲卖房的事,便从父亲那里继承了这3间祖房。随后,孙某从朋友高某处借款2万元,为担保这笔借款,孙某用3间祖房作抵押,将房产证交给了高某,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孙某生意不景气,借款期满后无力清偿债务,高某要求拍卖该房屋以实现抵押权。周某也要求搬入该房屋并拿着房屋买卖协议找孙某要求过户。得知孙某抵押该房的情况后,周某要求确认自己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孙某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主张高某的抵押权无效。
问题:
(1)周某是否享有房屋的所有权?(2)高某是否享有房屋的抵押权?
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花园别墅,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资格的条件下,对在建的别墅进行了预售。6月1日,房地产公司将一栋别墅以66万元预售给张某,并约定5个月内将产权证办妥。7月6日,房地产公司又将该别墅以65万元预售给李某。合同签订后,李某为限制房地产公司处分该别墅,便要求房地产公司和其一起到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张某得知房地产公司一房二卖的情况后,要求房地产公司交付别墅。三方发生纠纷。
问题:李某预告登记后产生了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该别墅应当归谁所有?
李某预告登记后,享有了对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和期待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预告登记后,未经李某同意,任何人处分该别墅的行为均无效。李某预告登记后,如果其在能够办理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了过户登记,则别墅属于李某所有。此外,该别墅的所有权属于房地产公司所有。
于某与马某是同事,马某因做生意需要一部柴油发电机,正好于某家中闲置一台便借给了马某使用。使用一个月后的7月26日,马某向于某提出购买该发电机,于某表示同意,但未签订协议,也未商量价格的问题。两周后的8月1日,二人商量发电机的转让问题,当天签订了买卖协议,价格商定为3000元,3日后由马某将钱款一次性付给于某。但第二天,正在使用中的发电机突然发生故障,需要修理费500元。马某认为修理费应当由于某支付,于某认为应当由马某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问题:发电机的修理费应当由谁支付?
应当由马某支付,该案涉及动产的简易交付。马某提前已占有了发电机,8月1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意思表示一致。根据《物权法》第25条的规定,发电机的所有权已转移给马某,而不论马某是否已经支付价款。在所有权转让后,维修费用应当由其所有者马某承担。
甲向乙购买了一套住房,甲向乙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委托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甲拿到了房屋产权证。半个月后,甲发现自己手中持有的房产权证与房管登记部门的登记簿上的权属记载不一致,该登记簿上记载该套房屋为丙所有,为此引起纠纷。
问:该套房屋的权属归属于谁?为什么?
房屋归属于丙,因为物权法规定,房屋权属证件与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簿上的记载不一致时,以登记簿记载的为准。
王某与李某是一对夫妻,结婚十年有余。近年来由于子女教育问题产生较大纠纷,感情破裂,于是两人就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考虑到女方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和居住场所,就约定李某在没有再婚之前可以享有物权性的居住权。
问题:双方对居住权的约定有效吗?
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居住权,因此本案中所谓“居住权”这一物权类型不为我国法律所认可,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当然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之间所设定的居住权构成债权性的租赁权。
王某和张某是多年的好朋友,王某有一套100余平方米的住房闲置。张某由于妻子身怀六甲急需住房一套,便提出购买王某的住房。双方达成合意,价款是30万元一次付清。由于双方关系融洽而且想要逃避办理产权过户的税费,就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想到,不久双方因故关系恶化,王某就将该房再次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李某就此要求张某搬出该房,张某以其与王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由拒绝搬出。二者产生纠纷。 问题:该案如何解决?
该案涉及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问题。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都应当依法进行公示。不动产变更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产生物权的效力。本案中王某与张某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发生物权变更的后果,王某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因此可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张某只能要求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甲乙为夫妻,共有一处房产,但房产证上及房产局的登记簿上只记载甲一个人的名字。现甲、乙闹离婚。一日,甲未与乙打招呼而与第三人丙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丙将房款交于甲,并与甲一起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后乙得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甲、丙行为无效,丙不得取得房屋产权。问题: (1) 本案涉及哪些法律关系?(2) 法院应如何处理?
(1)甲、乙对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甲、丙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2)依公示、公信原则,丙信赖了该房产公示的权利状态,并且甲和丙之间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已经进行了公示(登记),故丙取得房产所有权。甲、乙对房屋具有共同共有关系,甲未与乙协商私自处分该房产,乙得追究甲的侵权责任
张浩与万福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承建的“生活广场”小区18号楼房两层。同时,该公司还与他约定“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有权设置广告、灯箱”。房屋交付使用后,该公司在18号外墙面设置广告,收取广告费。由于广告的设置影响了张浩的采光,夜晚的灯光也影响到张浩的休息,故张浩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商品房买卖中上述约定的内容无效。问题:双方约定的内容是否有效?为什么?
约定无效。《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应当支持张浩的诉讼请求。
马某与王某是上下楼邻居。马某住在2楼202房,王某住在1楼102房。去年,王某一家腾出一间房屋在一楼开个便利店,把厨房挪到了已经封好的阳台上。由于阳台没有上下水和煤气管道,需要将自来水管道、煤气管道、下水管道进行改造,巨大的噪声影响到楼上业主们的休息。一个月后,王家改造完毕,并将写有字号的霓虹灯招牌挂在2楼和3楼之间。开业一周后,由于王家改动的地方施工不当,造成下水道堵塞。马某家的水排不出去,将地板泡坏,正常生活受到影响。于是协商未果后,马某向法院起诉。
问题:王某是否有权私自改动自家住房开设便利店? 无权私自改动。 《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物权法》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张凯因临近大学毕业,决定将自己的电脑卖掉,于是在学校布告栏张贴广告,表示愿意以1500元的价格转让该电脑。赵丽见到该广告后当即拿出1500元钱交给张凯,并说由于宿舍目前没有电脑桌难以放置,让张凯妥善保管2天。张凯收下钱并答应替赵丽保管。第二天,另一同学姚红知道知道此事后找到张凯表示愿意以1800元该电脑,张凯考虑再三,收下姚红的钱并让她将电脑搬走了。第三天,赵丽来搬电脑,张凯要将1500元钱退给她,赵丽表示非要电脑不可,不要退钱。
请问: (1)、根据法律,赵丽是否取得了该电脑的所有权 (2)、姚红能否以善意取得为由,获得该电脑的所有权 (1)、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条,因张凯和赵丽事先有所约定,赵丽将钱交给张凯时,所有权已经转移,张凯只有保管的义务。
(2)、赵丽已经对该电脑享有所有权。张凯在未经赵丽同意的情况下将电脑卖给姚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受让人取得占有须为善意。姚红明知张凯已将电脑卖给赵丽,却高价收买,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姚红不能获得对该电脑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