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按照将由缔约方会议尽早通过的、载于仲裁附件中的程序进行仲裁。作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缔约方可就依上述(b)项中所述程序进行仲裁发表类似声明。
3.根据上述第2款所作的声明,在其所载有效期期满前,或在书面撤回通知交存于保存人后的3个月内,应一直有效。
4.除非争端各当事方另有协议,新作声明、作出撤回通知或声明有效期满丝毫不得影响国际法院或仲裁庭正在进行的审理。
5.在不影响上述第2款运作的情况下,如果一缔约方通知另一缔约方它们之间存在争端,过了12个月后,有关的缔约方尚未能通过上述第1款所述方法解决争端,经争端的任何当事方要求,应将争端提交调解。
6.经争端一当事方要求,应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应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数目相同的成员组成,主席由每一当事方委派的成员共同推选。调解委员会应作出建议性裁决。各当事方应善意考虑之。
7.有关调解的补充程序应由缔约方会议尽早以调解附件的形式予以通过。 8.本条各项规定应适用于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除非该文书另有规定。 第十五条 公约的修正
1.任何缔约方均可对本公约提出修正。
2.对本公约的修正应在缔约方会议的一届常会上通过。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应由秘书处在拟议通过该修正的会议之前至少6个月送交各缔约方。秘书处还应将提出的修正送交本公约各签署方,并送交保存人以供参考。 3.各缔约方应尽一切努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就对本公约提出的任何修正达成协议。如为谋求协商一致已尽了一切努力,仍未达成协议,作为最后的方式,该修正应以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3/4多数票通过。通过的修正应由秘书处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转送所有缔约方供其接受。
4.对修正的接受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按照上述第3款通过的修正,应于保存人收到本公约至少3/4缔约方的接受文书之日后第90天起对接受该修正的缔约方生效。
5.对于任何其他缔约方,修正应在该缔约方向保存人交存接受该修正的文书之日后第90天起对其生效。
6.为本条的目的,“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是指出席并投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方。
第十六条 公约附件的通过和修正
1.本公约的附件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凡提到本公约时即同时提到其任何附件。在不妨害第十四条第2款(b)项和第7款规定的情况下,这些附件应限于清单、表格和任何其他属于科学、技术、程序或行政性质的说明性资料。
2.本公约的附件应按照第十五条第2、第3和第4款中规定的程序提出和通过。 3.按照上述第2款通过的附件,应于保存人向公约的所有缔约方发出关于通过该附件的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但在此期间以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不接受该附件的缔约方除外。对于撤回其不接受的通知的缔约方,该附件应自保存人收到撤回通知之日后第90天起对其生效。
4.对公约附件的修正的提出、通过和生效,应依照上述第2和第3款对公约附件的提出、通过和生效规定的同一程序进行。
5.如果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的通过涉及对本公约的修正,则该附件或对附件的修正应待对公约的修正生效之后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议定书
1.缔约方会议可在任何一届常会上通过本公约的议定书。
2.任何拟议的决定书案文应由秘书处在举行该届会议至少六个月之前送交各缔约方。
3.任何议定书的生效条件应由该文书加以规定。 4.只有本公约的缔约方才可成为议定书的缔约方。 5.任何议定书下的决定只应由该议定书的缔约方作出。 第十八条 表决权
1.除下述第2款所规定外,本公约每一缔约方应有1票表决权。
2.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权限内的事项上应行使票数与其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同的表决权。如果一个此类组织的任一成员国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第十九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及按照第十七条通过的议定书的保存人。 第二十条 签署
本公约应于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期间在里约热内卢,其后自1992年6月20日至1993年6月19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联合国会员国或任何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签署。
第二十一条 临时安排
1.在缔约方会议第一届会议结束前,第八条所述的秘书处职能将在临时基础上由联合国大会1990年12月21日第45/212号决议所设立的秘书处行使。
2.上述第1款所述的临时秘书处首长将与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密切合作,以确保该委员会能够对提供客观科学和技术咨询的要求作出反应。也可以咨询其他有关的科学机构。
3.在临时基础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全球环境融资”应为受托经营第十一条所述资金机制的国际实体。在这方面,“全球环境融资”应予适当改革,并使其成员具有普遍性,以使其能满足第十一条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约应自签署截止日之次日起开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任何成为本公约缔约方而其成员国均非缔约方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该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决定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3.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标准或加入的文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重大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第二十三条 生效
1.本公约应自第5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日后第90天起生效。
2.对于在第5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后第90天起生效。 3.为上述第1和第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被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二十四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二十五条 退 约
1.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3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任何退出应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年期满时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述明的更后日期生效。
3.退出本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视为亦退出其作为缔约方的任何议定书。 第二十六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附件一
澳大利亚 欧洲共同体 奥地利 爱沙尼亚a 白俄罗斯a 芬兰 比利时 法国
保加利亚a 德国 加拿大 希腊 捷克斯洛伐克a 匈牙利a 丹麦 冰岛 爱尔兰 罗马尼亚a 意大利 俄罗斯联邦a 附件二
日本 拉脱维亚a 立陶宛 卢森堡 荷兰 新西兰 挪威 波兰a
葡萄牙 澳大利亚 奥地利 比利时 加拿大 丹麦 欧洲共同体 芬兰 法国 德国 希腊 冰岛 西班牙 瑞典 瑞士 土耳其 乌克兰a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美利坚合众国 a正在朝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日本 卢森堡 荷兰 新西兰 挪威 葡萄牙 西班牙 瑞典 瑞士 土耳其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爱尔兰 美利坚合众国 意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