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继承的概念(Succession of State and Government)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难点分析:与国内法上的继承比较,国际法上的继承有以下特点:
(1)参与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即继承者和被继承者,可以是国家或政府,还可以是国际组织,但不能是个人;
(2)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3)发生继承的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或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而不是自然人死亡。
国际法上的继承可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 二、国家继承(state succession)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国家对领土关系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国家对领土关系变更是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引起国家继承的国家对领土关系变更大体上有以下五种类型:(1)分裂;(2)合并;(3)分离;(4)独立;(5)割让。 国家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是国家继承的客体。属于国家继承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两大类,即条约的国家继承和条约以外事项的国家蛙承。但是,无论是哪一类的国家继承,都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条约和条约以外事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国际法:二是这些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 关于条约的继承 重点讲解:
条约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1)政治性条约比继承,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的条约即“人身条约”(personal treaties)不继承;
按照国际法,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的条约,随着被继承国的消灭而消灭;政治性的条约,由于情势变迁,一般不继承;
(2)与领土有关的条约即“处分条约”(dispositive treaties)或“非人身条约”(non- personal treaties)继承;
(3)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应继承; (4)经济类条约依具体情况决定。
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止。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被继承国的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对条约继承的规则也不同。大致可概括为以下几类: (1)部分领土变更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2)国家合并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3)国家领土分离或解体情况下的条约继承; (4)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 (二)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
国家财产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的法律关系。国家财产继承只涉及继承国与被继承国之间的国家财产转属问题,对第三国在被继承国领土内所拥有财产不发生影响。国家财产继承必拥遵守两项原则,一是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二是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在适用这两项原则时,应对不同性质的财产予以不同的处理。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情况不同,国家财产继承的规则也有所不同,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一国将一部分领土移交另一国的财产继承;
(2)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成为一个新国家的财产继承z
(3)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几部分分离而组成一个新国家,或一国解体而分裂为两个或两个以
上新国家的财产璀承; (4)新独立国家的财产继承。 (三)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
国家债务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的法律关系。就国家继承而言,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之任何财政义务。按照国际法,国债和地方化债务,都属于国家债务,地方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范围。“恶债”是被继承国违背继承国或转移领土人民的利益,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因此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但是,继承国并不是无条件地继承被继承国的一切国家债务。 国家债务继承的规则,因国家领土变更的情况不同而异。 (四)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
就国家继承而言,国家档案是指属于被继承国所有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与国家财产不同,国家档案不能分割,它不能像财产那样,可以在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或几个继承国之间按比例分配,但可以复制。国家档案继承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就是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在国际实践中,国家档案继承,除了新建立国家为继承国这一特殊情况外,通常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通过协议解决,如无协议,一般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档案转属继承国。
三、政府继承(succession of governments)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的法律关系。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两种继承有以下不同: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继承的范围不同。
政权更迭是引起政府继承的原因,但并非一切政权更迭都引起政府继承。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权更迭,一般不发生政府继承。即使由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只要政变后成立的新政权的国体保持不变,并声明尊重前政府的国际条约义务,也不发生政府继承问题。政府的更迭如
果是由于社会革命而引起,新政权在本质上不同于旧政权,就发生了政府继承问题。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和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为国际法上的政府继承提供了实例,新中国的实践,进一步丰富了政府继承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的实践 :
依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区别对待,或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对前政府的财产,无论在何处,一律继承。
对前政府的债务,合法债务,协商解决,“恶债”不予继承。 有权继承前政府在国际组织的代表席位。 ◆案例讨论: 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坐落在日本京都市的一座5层楼房,1950年中国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中国大陆掠夺财产的公款买下该寮产权,用作中国留日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驻日本使馆以“中华民国”名义在日本进行了产权登记。1967年,台湾驻日大使以“中华民国”名义向京都地方法院对居住在光华寮的中国大陆留学生8人提起诉讼,要求他们迁出该寮。诉讼期间,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实现邦交正常化。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代表,同时撤销了它对“中华民国”的承认。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对光华察案作出了判决,确认光华寮是中国国家财产;日本已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政府,故前政府对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判决不服,于1977年10月又以“中华民国”名 义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该法院受理了上诉并于1982年4月14日撤销了原判,将本案发回京都地方法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该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主要理由是:“中华民国政府”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事实上排他地持续地支配和统治台湾及其周围诸岛和该地区的人,在旧政府没有完全消灭,仍有效地统治着该领土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旧政府拥有的财产中,若位于新
政府统治的地区由新政府继承。旧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为新政府所继承。被告对此判决不服向大阪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87年2月26日,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之后上诉人于1987年5月30日又向日本最高法院上诉,要求撤销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依据国际法上的承认和继承理论分析。
四、国际组组的继承
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问题。当一个国际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合并,或者由于解散而不复存在,按照国际协议或决议而使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时,就发生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
关于国际组织继承的规则,在职能继承方面,原则上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者经过原国际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才能使两者之间发生继承关系。在财产、债务和文书档案等方面,通常也是依照特别协定或决议来解决继承问题的。 本章总结。
布臵本章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国际法主体?为什么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个人为什么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2、国家的基本权利有那些?
3、国家承认与政府承认有何联系与区别承认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4、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有何联系与区别?
5、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国民党政府签定的条约、在国外的财产、所负国家债务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Population in International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