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及完善(3)

2018-12-27 16:31

一方当事人的利益。E、使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机可乘。......

二、完善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具体程序设置构想

(一)诉讼和解的构成要件:(1)在法院判决前,不问诉讼进行到何阶段,诉讼和解都应被允许。上诉审中同样可以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审判决自然失效。(2)诉讼和解的订立人是诉讼双方的当事人,第三人也可参与。(3)诉讼和解可就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甚至与本案无关的争议达成,力求厘清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和解应当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当事人可以私下协商,但必须在法院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确认。

(二)诉讼和解在程序上的特别要求:(1)主持和解的法官应当与负责审判的法官相互独立,并且不得就各自的工作进行交流。(2)法官主持和解的职权仅限于为当事人提供对话的渠道和作为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见证,以及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3)诉讼代理人在获得当事人授权后可以订立和解。(4)当事人在法院达成和解后,应将和解协议记载于庭审记录上,始生效力;当事人私下和解的,可以请求法院制作和解书,在双方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签字后生效。 (三)诉讼和解应当符合私法上关于合同的规定:(1)民事诉讼中的利益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2)和解协议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担,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必须要相互让步,只要和解协议上列明的权利义务分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当事人是否相互让步在所不问。(3)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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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诉讼和解的效力:(1)诉讼和解具有终结诉讼的诉讼法上效力。诉讼和解成立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取代,原诉讼标的不复存在,诉讼无继续进行的必要。此时,应当明确诉讼和解有终结诉讼的效力,以避免实践中当事人再行撤诉的麻烦以及因不及时撤诉造成的问题。(2)诉讼和解在双方当事人间产生了一个新的和,这个合同对当事人有实体上的约束力。但是,和解协议毕竟是当事人处理诉讼事项或诉讼权利的合意,不同于处理实体内容的合同,不能独立地成为诉讼的标的。因此,当事人不得就该和解协议提起诉讼。(3)诉讼和解的目的是替代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累,因此,应当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就原诉讼标的再行起诉。(4)有给付内容的诉讼和解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得请求法院执行。

(五)诉讼和解的无效:基于诉讼和解的双重性质,使诉讼和解无效的原因既可以是私法上的,也可以是诉讼法上的。一般说来,一个和解协议如存在私法要件的欠缺,自始无效;而诉讼要件的欠缺只能导致诉讼和解的无效,但不影响私法上和解的效力,也就是说,欠缺诉讼要件的和解不成为诉讼和解,但作为当事人间的普通合同仍然有效。

(六)诉讼和解的救济:和解协议本身不能成为另案或本案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对和解协议有争议的,不能就该和解协议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裁判。因此,对诉讼和解的救济主要体现在——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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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有争议时,可以要求法院直接确认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对诉讼和解无效性的裁判应当在旧诉讼中进行。换言之,根据认为诉讼和解无效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诉讼继续进行。在继续的旧诉讼中证实和解有效,则诉讼终结;若和解被证实无效,则法院可在对该诉讼所做判决中对和解的有效性一并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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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7月

2、 赵钰《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弊端与改革》参见法律资源库

2008年6月

3、 刘海涛《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与地方保护主义》参见法律资源库

2006年6月

4、 陈丹《刍议人民法院调解原则之弊端》参见法律资源库 2010

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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