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一终字第402号(合议庭成员:杨立初、李盛烨、沈佳,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已经对江西括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王造国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 11.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吴自旺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俞小貂借款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
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12.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段中光与刘柯琛与邵阳市联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晓勤、陈彬华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字385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后,刘柯琛向陈彬华转账支付600万元,现金支付100万元,对上述700万元陈彬华均出具借据,双方亦无异议;对于10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陈彬华陈述自己是开车去取的,分作三包,用黑色袋子装好。本案中《借款协议》虽约定借贷双方采用转账支付方式,但双方在协议履行中以现金支付100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协议履行方式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对于100万元现金支付陈彬华还出具了借据,从我国民间借贷的实践来看,借据作为一项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交易凭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认定为借贷依据。本案段中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华彬出具的借据虚假。故二审判决认定刘柯琛交付陈彬华100万元现金,并无不当。
13.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对于原告起诉债务人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予以审理。——赵学军与赵明伍、刘克胜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138号(合议庭成员:杨立初、李盛烨、沈佳,裁判日期:2016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认为: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赵学军主张刘克胜承担借款还款责任,赵明伍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刘克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赵学军对刘克胜的起诉应予驳回。
但是,刘克胜涉嫌刑事犯罪,并不能否定赵学军与赵明伍之间存在的民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并驳回赵学军对赵明伍的起诉不当。至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否应该裁定中止审理,应由受理法院视情形决定。
1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明义务,否则,该股东将对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个人对外借款,债权人应当对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 ——赵艳霞与孙吴亿达特种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徐孝男民间借贷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652号(合议庭成员:高珂、李明义、张志弘,裁判日期:2016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如果负有债务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该公司的股东依法就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明义务,否则,该股东将对其设立的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的情况恰好相反,在本案中,赵艳霞借款的对象是徐孝男,涉案的借款关系是赵艳霞与徐孝男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且从证据的关联性角度也不能得出徐孝男与亿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