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 告
第34号
《云南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2月16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21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商品房屋租赁行为,加强对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管理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
(三)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权利人。
承租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合法组织。
第七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人均居住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七)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行为:
(一)出租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
(二)房屋内的场地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的。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话等相关费用的缴纳方式;
(九)房屋转租的约定;
(十)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一)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还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搬迁时的处理方法;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四章 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因故不能到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含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房屋中介机构)代为办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并进行日常监管: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细则第八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