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对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收回登记备案证明,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将其住宅房屋出租给外来暂住人员的,住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