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审定,现予发布实行。
市长 刁金祥 一九九○年九月十七
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环境噪声(震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管理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适用范围是:
1、东城区、西城区和金牛区的行政辖区内;
2、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区(市)、县人民政府所规定的人口稠密的场镇、学校区、医院和疗养区,各类风景名胜古迹区。
第三条 根据《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我市环境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按以下职责分工实施:
(一)各级环境保护局是对我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组织实施《管理条例》。
1、负责对公安、交通、铁道、城建、城管、航空器噪声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实施检查、督促,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2、负责对各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管理条例》中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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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负责直接监督管理工业噪声。
(二)各级建委(城建局)负责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公安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四)各级城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同公安部门对商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燃放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五)各级交通部门负责对船舶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六)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对铁路运输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航空器噪声污染由国家规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
各噪声监督管理机关,应按分工受理对造成噪声(震动)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各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有责任对所属单位的环境噪声(震动)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管理条例》第九条所称国家噪声(震动)标准,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震动标准》(GB1007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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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环境噪声声级和震动级的测量,按国家规范执行。其规范系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噪声测量方法》(GB3222—8Z);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环境震动测量方法》(GB1007l—88)。
第六条 根据《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东城区、西城区和金牛区的环境噪声(震动)标准适用地带的划分,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确定。
其他区(市)、县环境噪声(震动)标准适用地带的划分,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尚未划分环境噪声(震动)标准适用地带的地区,按下列规定执行:
噪声允许标准:白天,60分贝(A);夜间:50分贝(A)。
震动允许标准:白天,75分贝;夜间,72分贝。
第七条 凡排放噪声(震动)超过国家标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其收费标准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根据《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凡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不免除治理噪声(震动)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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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九条 根据《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环境排放噪声(震动)者,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当情况发生变化时,须在一周内进行变更申报。
第十条 对排放噪声(震动)超过国家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在近期内无条件治理的,实行关、停、并、转、迁。其审批程序和权限按《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在报批期间,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限制其生产规模和跳整其作业时间。
第十一条 根据《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拟停用或拆除噪声(震动)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在十五日前,报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根据《管理条例》第八条、十四条的规定,凡建筑施工,其作业单位应对噪声(震动)污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当其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应在开工前十五天报批。在东城区、西城区和金牛区范围施工的单位,向成都市建委申报;在其余地区施工,向所在区(市)、县建委(城建局)申报。批件应同时抄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申报内容为:工程名称、建设地点、预计施工起止日期、施工单位、噪声(震动)设备名称和数量、对环境的影响及防治措施等。
第十三条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震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周围环境时,各级建委(城建局)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和限制其作业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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