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驾驶噪声超过国家标准的车辆;
(二)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警报器者;
(三)不按规定安装、使用喇叭和喇叭音量超过标准者;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入城(镇)境界后,非紧急情况,使用汽笛者,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一环路范围内上空作训练飞行者,由成都军区空军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其噪声声级超过所在区域允许标准者,当地公安部门除责令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者,由公安、城管部门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或警告;对不听劝阻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由城市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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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依照《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不免除其承担缴纳超标排污费、消除噪声(震动)污染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根据《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罚款项一律上交财政。
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按市环境保护部门核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当事人,除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违反《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有关条款被处罚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和个人,在两年内不得授予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称号,企业亦不得晋升等级。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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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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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管理条例》所称“环境噪声(震动)污染”,是指环境噪声(震动)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嗓声(震动)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十七条 实施《管理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均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数据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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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环保 管理 细则
抄送:国务院法制局,省政府法制局,中央和省驻蓉各部门。
市委各部、委、厅、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 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成都军分区,市级各人民 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成都晚报社,成都人民广播电台, 成都视台。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印
(共印46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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