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买卖合同法律问题的讲座稿(2)

2018-12-29 17:51

九、在订立买卖合同中注意的几个问题

(1)合同中要明确规定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即,异议期,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情形书面通知对方。买受人怠于(书面)通知的,超过了质量异议期后,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

(2)合同中明确收货具体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供方在交货时应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以及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付给需方验收签字,保存好收货的原始签单。

(3)需方在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应书面提出异议。关于提出异议的期限,有合同约定的,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或者在发货后十天内提出;需要安装运行才能发现内在质量问题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法律规定。 (4)供方在收到书面异议 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需方的异议和提出的处理意见。

(5)合同成立的时间的确定(以承诺到达时生效)。

(6)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涉及到法院管辖问题,有约定履行地的为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的则以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十、符合法定条件的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效力。

十一、可撤销的三种合同 1、重大误解; 2、显失公平;

3、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不损害国家利益,致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

十二、三种效力待定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经追认后有效;

2、代理方面发生问题: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

3、合同的客体有问题,如财产权利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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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合同的履行(重点)

1、履行合同的四个基本要求:全面履行;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地促使合同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转让合同。

在履行合同中,须完整地保存好合同原件、收(发)货、运输的原始签单及收款、付款、催款、对帐和相关发票的单证和往来的书面信函等。

2、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完整行使合同权利。对于一个生效的合同,则会产生义务群:主合同义务、从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属于约定义务,附随义务和间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如,在检验期间内,买受人负有检验的法定义务。

3、对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及处理办法: (1)订立补充协议;

(2)按照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3)按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3、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问题

一、涉及质量问题的一般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自1995年10月30日施行。如食品行业。 《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超过保质期限的等不符合食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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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3、《合同法》中关于质量的条款主要有:

(1)《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违约责任等条款的变更,是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2)《合同法》第53条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能以合同中订立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来免除自己的产品质量责任。

(3)《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如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4)《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如因质量不符合约定给受损害方造成了另外的损失,违约方还应予以赔偿。

(5)《合同法》第148、154、155、158、168、169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或者解除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的情形书面通知对方。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超过了质量异议期后,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

二、“产品”“产品责任”法律概念

1、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所指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个概念关系到产品质量法适用范围的重大问题。

注意:各国对于产品的概念的理解和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千差万别。 2、产品责任――是指《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我国对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产品质量基本要求实行强制性标准。如,药品、食品、化妆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电梯、游艺设施、汽车、交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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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锅炉压力容器、消防设施等。

三、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内在质量负责; 2、应当对产品的标识负责; 3、应当对特殊产品的包装负责;

4、当遵守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范,如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内容包括明示担保的质量要求和默示担保的质量要求:

1、明示担保是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质量所作的一种声明和陈述。它主要见于产品的说明书,包括出卖人口头申明或者所做的允诺、实物样品等。

2、默示担保是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商业性默示。

根据我国《标准化法》规定安全卫生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又规定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如果产品质量有瑕疵已经明示的,生产者仍可以销售,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特别要求。

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产品标识包括: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标准编号,产品的成分名称、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等等。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必须具备的内容,可以采用合格证书、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工序标号印鉴,单独的汉语拼音不能作为中文,厂址应写明具体的门牌号码。当发生侵权诉讼时,如果产品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生产者的,销售者将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产品的标识标注不当或不完备、或不依法标注产品标识,都可能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即指示上的缺陷,由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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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者将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进货检查验收的义务 2、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

3、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产品的义务 4、销售产品标识符合要求的义务

5、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6、不得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义务

7、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义务。

四、检验期间与异议期间的确定

1、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检验期间届满,则异议期届满,就视为标的物的数量、质量符合约定;

2、未约定检验(异议)期间,但约定质量保证期的,该质保期即为检验期间; 3、既未约定检验(异议)期间的,又未约定质保期的,合理期间为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

五、违约责任

1、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区别:

违约金是不考虑这种违约行为是否使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而赔偿金是违约一方由于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所给予的赔偿。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赔偿金是用来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但是,如果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约定,只要造成损失,就应向受损方支付赔偿金。

2、合同对违约金有约定的,只要违约,就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不考虑这种违约行为是否是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失。

3、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或者未约定违约金的,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包括可得利益或预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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