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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避免给行洪带来影响。此外,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同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按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这些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二、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洪水影响评价制度是针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设立这项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非防洪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保障建设项目自身的防洪安全。对于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等建设项目,本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这些建设项目是基础设施的建设,如果盲目上马,不但对防洪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而且对这些建设项目本身来说也会造成巨大的损失。因此,本条对违反这一制度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三、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2.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而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情况后,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这一违法行为,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并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如果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一种必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处以多少数额的罚款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大小等实际情况来决定,但本款对罚款的上限进行了规定,即只能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等建设项目,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情况后,应当责令违法单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一定期限以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其防洪工程设施,然后再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还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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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城市建设一方面不得擅自填堵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不得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另一方面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是行、蓄洪水的天然场所;城市原有的防洪围堤也是防御洪水的有力屏障。城市建设应当尽量不占用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更不能擅自填堵,使其在洪水到来时能够发挥防洪的功能,城市原有的防洪围堤更是不能随意废除,以防止对抵御洪水产生副面影响。如果因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确实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才能够进行填堵或者废除工作。因此,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三、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须有下列两个要件:1.因城市建设而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2.上述填堵或者废除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按照本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城市人民政府才是法律赋予其行使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违法行为以后,首先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填堵或者废除活动;同时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恢复这些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防洪围堤原有的状况;如果不能恢复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城市防洪围堤的原貌,但是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进行补救的,则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比如重新建造更高标准的防洪围堤等,以避免因此给防洪带来的威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破坏、侵占堤防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二、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都是公共设施或者公共财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爱护并予以保护,对这些防洪工程或者设施的破坏、侵占、毁损就是对公共设施或者公共财物的破坏,尤其是这些工程、设施在防洪工作中发挥着极大的作用,一旦被破坏、侵占、毁损后果不堪设想,可能直接会造成国家和人民财产的损失,甚至威胁到人民生命的安全。因此,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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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分别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或者刑事法律责任:1.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的;2.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水文、通信设施的;3.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四、按照本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水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确认有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违法行为以后,首先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破坏、侵占、毁损的活动,同时应当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补救措施,比如修复被破坏的通讯设施等,以避免因此给防洪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此外,还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照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指某种行为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私财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所给予的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不是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是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行为本身是以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为表现形式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实施这些行为已经对防洪产生不利影响,但还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
五、按照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对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凡属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防洪工程、设施或者器材、物料损害的,都应当承担包括停止损害行为、修复被损坏的防洪工程、设施或者器材、物料以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等形式在内的民事责任。
六、按照本条规定,违法行为人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是指违反本法关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规定,情节严重,已经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构成该项犯罪须具备以下条件:1.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2.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3.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4.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必须是足以使洪水到来时发生危害的。故意犯上述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六十二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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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本条是关于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责任的规定。
一、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维护国家正常行政管理秩序,保证防汛抢险决策的实施,防治洪水、防御和减轻洪涝灾害的重要保障。阻碍、威胁他们依法执行职务,就是对国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侵犯,就可能对防洪造成不利的影响。因此,本条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对于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按照本法和《刑法》的规定,构成本罪的行为是指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以暴力方法或者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阻挠、妨碍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防洪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自己的职务,致使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无法正常进行。如果阻碍、威胁的不是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活动,或者不是上述人员的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上述人员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属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按照《刑法》这一条的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三、按照本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是指虽然阻碍、威胁了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是情节相对轻微,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也就是说,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必须是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暴力、威胁阻碍行为,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不构成犯罪,就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三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的责任的规定。
一、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是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的物质保证,如果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被截留、挪用的话,一方面防洪将无法正常进行,另一方面洪水过后的救灾也将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本条规定,对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法和《刑法》规定,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1.犯罪主体只能是掌管、经手防洪抢险、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的直接责任人员。这里所说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截留、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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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直接实施截留、挪用行为的人员,如会计人员、防洪和救灾资金和物资的发放人员、指使截留、挪用的有关人员等。2.客观表现为截留、挪用防洪抢险、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截留、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手、管理的防洪抢险、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调拨、使用到其他方面,如将防洪抢险、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截留挪用作修建楼堂馆所、从事商业经营、投资工业建设项目等行为。“情节严重”是指截留、挪用上述资金和物资数额较大的;截留、挪用行为给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截留、挪用特别重要的紧急资金和物资的;截留、挪用手段特别恶劣,造成极坏影响的等等。3.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4.截留、挪用资金和物资的目的是用于单位的其他项目。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犯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归个人使用,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对犯挪用公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就是指根据挪用防洪、救灾资金行为的情节,分别适用《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的量刑幅度,在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三、对于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是指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情节相对轻微,按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本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有违反纪律行为的人员给予的纪律处分。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共六种;根据《国务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职工和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事业单位的其他人员,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八种形式。行政处分一般由受处分人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六十四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决定主体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有权行使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有权决定对下列行为予以处罚:1.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为,或者违反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行为;2.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为;3.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行为或者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行为;4.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为;5.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为;6.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行为;7.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