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法律责任(3)

2018-12-29 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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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为;8.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二、按照本条规定,对有些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决定权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行使。主要包括:1.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行使,即对由于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决定权。本法在第六十条明确规定这一决定权由城市人民政府行使。2.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而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权由有关公安机关行使。即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等防洪工程及防汛设施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处罚权;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阻碍、威胁有关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行使处罚权。

三、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有权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措施的流域管理机构,其权限是有一定的限制的。也就是说,按照本条规定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去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措施。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1.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不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的,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严重影响防洪的;2.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未按照规划治导线进行,严重影响防洪的;3.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严重影响防洪的;4.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严重影响防洪的;5.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而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经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6.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城市建设中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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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湖塘洼淀,擅自废除原有防洪围堤,严重影响防洪的;7.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8.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9.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以及徇私舞弊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本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刑法》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都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置国家利益于不顾的性质更为严重,因此,《刑法》在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较重的处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等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有本条规定的行为之一,但情节轻微,造成的损失不大,依照《刑法》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人是追究其刑事责任还是给予其行政处分主要是依据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即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一般工作过失的读职行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就是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也包括使公民合法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释义-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一、法律的生效日期,是指一部法律从何时开始正式实施,具有法律效力。任何法律都必须明确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日期。根据我国的立法实践,一部法律依据不同情况和需要,其生效日期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三种表述方式:一是直接在法律中规定“本法自X年X月X日起施行”;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三是规定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取决于另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本法关干生效日期的规定,是使用上述第一种方式。此外,本法生效后,能否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和事件适用呢?即本法的溯及力问题。一部法律如有溯及力,就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而本法对此未作规定,表明本法没有溯及力,即不适用本法生效以前的行为和事件。

二、本法经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江泽民主席于1997年8月29日签署第8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为何却要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呢?这是考虑到:一部法律在制定后到实施之间,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一方面,本法确立和完善的许多防洪措施、制度,与以往的有关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及做法有许多不同之处,需要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清理、修改,为本法的实施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同时这些相关部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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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本法的有关规定也需要有一个统一认识和理解的过程;另一方面,便干社会各界及时学习、了解本法的各项规定,以利于本法的顺利实施。(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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