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2)

2018-12-29 19:07

第二十三条 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

(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

(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

(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要求和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分步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七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

第二十八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政府鼓励有关专业化公司为公共建筑的空调运行和维护提供专业化服务,实现公共建筑空调系统的节能运行。

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筑节能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开展以下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监管体系;

(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

(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

(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节能专项资金和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经费,用于支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的推广应用; (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四)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

(五)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给予优惠或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以及更低能耗建筑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第三十三条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建筑节能产业发展方向的高效节能技术、产品,可享受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相关优惠政策。

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本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者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 (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

(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

(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

(九)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筑能效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未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或者在施工

图设计阶段未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不执行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自用住宅建筑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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