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设计阶段未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不执行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鼓励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自用住宅建筑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