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就其本质而言是因委托而产生的专业行为,而非行政、司法行为,即不是国家行为,其公正准确程度并不取决于鉴定人员行政权力的大小,而是鉴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建筑工程中的合同、约定、签证等是工程造价计算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民事诉讼审理的核心内容,因此要求鉴定机构应与法庭审判程序相配合对涉案证据进行确认。鉴定人应对鉴定证据效力的确认权有明确的认识与界定,切忌“以鉴代判”,以致超越职权。一般来说,鉴定证据是否符合工程造价技术规范及其效力问题应由鉴定人确认;而对涉及案件定性问题的事件、行为(如合同、协议)效力问题应由法院认定。须由法院认定的证据,应及时交由法院,待认定其效力后再行鉴定;或在可能条件下,设定不同认定结果情况下的不同的鉴定结论,供委托方庭审质证后确认。
上述案例以及普遍存在的工程价款纠纷案件基本都是由工程量增加引起合同价款的调增而涉及造价司法鉴定的情况,但事实上也有不少案件是因工程量减少而引起的涉及司法鉴定的情况,而且即便是总价调增的案件也包括局部价款调减的情况。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1条确定变更价款条款中未规定发包人在工程量减少时应办理的有效手续,只规定了承包人在发生工程变更时应提出报告等,否则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但是承包人往往不会对工程量减少引起的价款降低主动提出报告,那么该部分造价应该如何认定?虽然通用条款第36条有关索赔的条款中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对索赔适用相同的程序,但该条款未并没有规定未按时提出索赔报告的后果就应当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那么是否能根据有效的设计变更单和有效的发包人提出的变更通知单来确定工程量的减少,从而确定合同价款的减少呢?在合同有关发包人履行方式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并依照造价司法鉴定行业客观、公平、公正的准则来确认设计变更单和发包人提出的变更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减少的有效性,以保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
总之,凡是涉及工程价款纠纷而要求进行司法鉴定都应遵循从约原则,从而体现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保证相关案件审理的公平性、有效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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