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桂冠公司11 0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每笔款项自收到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7)桂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00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共计 1 845 496元,由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 107 297.6元,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8 19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7 965元,由广西桂冠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7 575.5元,广西泳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 389.5元。
审 判 长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