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三千元以上四万二千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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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2.《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十万元以上二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十四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 (一)发生重大以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导致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无法应急处置的; (三)伪造、毁灭有主要证据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十六万元以上三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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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十家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地在山区、农村偏远地区,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十家以上二十家以下的;
(二)违法行为地在前项规定区域以外,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十家以下的;
(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经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但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四十家以下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亦未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十一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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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五万元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入网食品经营者五家以下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十家以上的; (二)经营特殊食品的入网食品经营者未取得许可的; (三)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十一万元以上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十五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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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根据裁量规则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条不适用减轻行政处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一)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未保持清洁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万四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的; (二)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六千元以上三万四千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行政处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指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处三万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指定期限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符合裁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情形的,一般行政处罚,处二万一千元以上三万一千元以下罚款。
关联法条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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