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以来,交易相对方就不敢再在对账单上签字或盖章,产生的后果有两个,一是摧毁经济交易中诚实守信的对账惯例 ,不利于诚信制度的发展和保护;二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法经济学目的将落空,这是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相背离的。
综上所述,一方面,从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构成要件看,由于对账单中缺少要求债务人尽快偿还所欠货款的主张内容,故对账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另一方面 ,从对账单的本质看,对账单是确认结算凭证,只有确认债权债务而无催收的功能,法官在裁判案件中,没有必要赋予对账单不切实际的中断诉讼时效功能,事实上,当事人在制作对账单时,只需附加一句话或几个字,表明该对账单同时具有催收的作用,就免除了当事人对对账单是否隐含着催收债权的意思产生的争议。应当认识到,若认可对账单中断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将落空 ,也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和发展。既不具备法律效果,也不能保证社会效果。
三、以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解释对账单,应做出不利于对账单发出方的意思解释
对账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质上还是法律事实认定问题,是意思解释问题,应按意思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实践中对账单往往是制式的,也就是债权人事先设计好的具有固定格式的内容,相对方在上面签字盖章后,若意思表示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以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看,因为该对账单是债权人自己书写的,相对人是接受条款的一方,所以,对账单应向着接受对账单并在上面签字盖章者做有
利解释,也就说如果对账单字面上没有催收的内容,不能认定对账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作者简介:
范伟红:山东法官培训学院教授 张卫清: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 转自中外民商裁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