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的负担也是人们选择调解息讼的直接而又现实的原因。所谓“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反映了人们为讼费所累不得已放弃诉权的无奈。清代诉讼,打官司有挂号费、递状子有传呈费、领传票有出票费、想排期开庭有开堂费、开庭时交坐堂费、结案时有衙门费,名目繁多的收费使当事人官司终结之日,也是家资耗尽之时,所以多选择调解息诉。[③]
二、诉讼调解的U型演变及现实价值分析
诉讼调解在现代中国的发展历程,一定层面上体现了我国法治发展的轨迹,新中国成立后,诉讼调解制度经历了从着重调解到重判轻调,现在又发展为着重调解,由兴到衰,由衰到复兴,呈现的是“U”型演变过程。
(一)诉讼调解制度的演变
诉讼调解制度演变的一个重要标志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确立。这一方式最主要的特点是解决纠纷的裁判者直接深入到纷争现场,了解纠纷形成的过程,调查收集有关纠纷的证据,并在此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服教育,最终化解纠纷(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其中“着重调解”被视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最基本特点之一,也是这种审判方式的主要标志。这种审判方式由于和当时的社会情境、政治要求相适应,因此成为一种模范的司法行为模式。这种模式在新中国成立以后被进一步延续下来,并在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
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该条规定的“应当着重调解”就集中反映了《民事诉讼法(试行)》对传统审判方式的继承。在以后实施的几年中,诉讼调解依然被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重要方式。
上世纪80年代末,随着社会改革的扩展和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作为中国社会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全国推广开来。同时改革开放后民众权利意识的提高,导致民事案件大量增加,法院面临很大审判压力,依照原有的着重调解的审判方式审理案件,无法及时解决积案问题。此外,受外国民事审判制度和严格执法要求的影响,人们在意识上比较强调民事判决的作用,诉讼调解的运用逐渐被弱化。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举证责任制度的推行又为弱化诉讼调解、强化裁判提供了制度支持。更重要的是在观念上,过去重视诉讼调解的审判方式被视为传统审判方式的一个特点,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要改革传统的审判方式,也就自然会淡化诉讼调解。1988年召开的全国第14次审判工作会议正式启动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行驶的“列车”。在这次会议上,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工作”,主要包括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调整调解与判决的相互关系等等事项。[④]所谓“调整诉讼调解与判决的相互关系”,其实质就是弱化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强调的是“该调则调,当判则判”。这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体现。《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在法条表述上不再使用“着重”二字,
我们认为是改为“调判并重”,而在实践中,由于对法治的恣意追求,人们开始对法院在法治社会中所担负的职责进行反思,把关注的焦点聚集于程序公正,调解以其反程序性而受到人们的冷落,曾一度形成了“重判轻调”的局面。尤其是随着法官整体素质、法律技能的提高,以及人们对诉讼效率和公正的恣意追求,调解被看作是“和稀泥”,法官一改过去热衷调解为不屑于调解,法院的案件调解率也急转直下。就全国来看,民事案件调解结案率从1989年的76。7%下降到2001年的30。78%。[⑤]诉讼调解呈逐年萎缩的发展态势。
进入21世纪后,调解又被赋予新的使命,再一次彰显了在诉讼中的位臵,诉讼调解渐渐热起来, 形成了明显的回归态势。这是因为在经过了对理想法治狂热的追求以后,人们开始对这种追求进行冷静地思考,尤其是各种非法治因素对法院工作的困扰,如上访问题、执行难问题、社会稳定问题、审判资源“不足”问题等,法院承载了太多的社会职能和期望,使人们不得不再一次重新考虑诉讼调解—---这一种传统的解决纠纷的瑰宝。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重新提出了“着重调解”的原则。[⑥]200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将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等6类民事案件确定为调解前臵案件,[⑦]许多地方法院专门针对诉讼调解进行了调研论证并制定了一些具体的实施办法,诉讼调解再次被重视起来。
(二)诉讼调解复兴的原因
诉讼调解为什么会呈现“U”型回归态势?分析诉讼调解复兴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受国外纠纷解决方式变化的影响。实际上在上世纪80、90年代,国外已经开始关注纠纷解决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r Resolution), ADR这个术语泛指一切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国外已经开始强调解决纠纷的弹性化和多样化,想办法建立多元化的调解机制,解决社会矛盾。他们的这种发展趋势在21世纪初期被作为一种“西方意识”影响到我国,引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如前所述,在我国历史上,“息讼”的官方政策极大地刺激了民间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用,民间自行调解、宗族调解、乡治调解等等的实行,也是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说我国具有ADR的传统并不为过。新中国成立后,1991年民事诉讼法受我国传统调解制度的影响,规定了法院调解,在诉讼程序中由法院进行调解,把调解纳入诉讼程序的一部分,而非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这与国外在法院附设调解等司法ADR形式具有巨大差异,但两者实际上具有异曲同工的效果。无论改革的趋向如何,法院调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作出的贡献都是不容抹杀的,因为我们有着官方调解的历史传统,民众有通过公断解决纠纷的思想意识,所以,随着国外对ADR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探讨的深入,国内也开始再度关注调解的重要性,我们这时候认识到国外在积极探索的多元化的调解机制,我们自古就有,而且我们有着调解的历史传统和民间基础,一种期望回归传统的认识逐
渐强烈起来,逐渐唤醒了人们对“民间法”、“习惯法”的自然偏好,强化了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回归的价值崇拜,学界和实务界再度关心起调解的价值。
2、法律规定的不完善,造成法院裁判的尴尬。法治的发展要求人们越来越多地依照法律规则实施行为,但我国现阶段实体法规定不完善的状况依然突出,人们期望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灵活地处理纠纷,通过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弥补实体法依据上的不足。随着我国建设法治国家进程的发展,尽管立法在大量增加,但由于立法资源运用的不当以及法律运用的方式、方法的不当,比如不能正确地运用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而是一味追求法条的直接规定,机械的适用法律,从而影响了结果的正当性,极大地冲击了裁判的权威性,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3、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受阻,促成了诉讼调解的回归。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并没有取得完全颠覆传统审判方式的预期结果,受制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制约和司法体制的约束而无法向纵深推进,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对举证责任、证据失权等等无法理解接受,导致大量案件判决以后当事人不服申诉上访,审判方式改革已经没有多少发展的空间和余地,人们已经对审判方式改革产生了心理上的“审美疲劳”,回归传统审判也就成了一种自然的心理状态。
4、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要求。诉讼调解的发展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社会总体
的法律意识水平和法治氛围的形成是息息相关的。建立和谐社会是近期基本的政治要求和策略,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被视为和谐社会实现的具体方式,调解成功以后,各方息诉罢争,社会也就稳定了,所以,在人们的认识中,离和谐社会建构要求“最近”的制度就是诉讼调解制度。司法的特定地位决定了任何政治形势的要求都会直接在司法领域中得到反映,也必须得以反映,实际上,人们对民事诉讼中诉讼调解的重视不仅仅是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技术手段的需求,也是满足当下的政治需求。诉讼调解不再是单纯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社会效果或政治效果成为人们追求的第一目标,要想有效的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调解是最好的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