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2019-01-05 10:57

论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董微

【内容提要】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制度又称为独占禁止制度,一直是困扰反垄断执法的难题。本文运用比较分析和规范分析等方法对我国反垄断法上的独占禁止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评论,阐明了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要件和原理,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基本符合反垄断法的原理,同时指出我国在执法中应以合理原则为指导,在明晰法律要件的基础上重点打击典型的排斥竞争行为。 【关键词】反垄断 竞争行为 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一种典型的反竞争行为,历来是各国反垄断法最为关注的重点之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构成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之一,⑴又称为独占禁止制度。我国反垄断法顺应发展的潮流,辟专章就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出了规定。本文意图通过阐释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原理,解读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本意及实际意义,指明其得失及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定

我国《反垄断法》在总则第六条首先明确: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这可以看成是对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总括性规定。其后,反垄断法在第三章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题用了三个条文(第十七——十九条)对这一垄断行为予以规制。条文数量虽然不多,内容却很丰富,这也充分体现了反垄断法高度抽象、不易把握及专业性强的特点。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列举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各种行为,包括:(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见,反垄断法规定了六种反竞争的行为表现,以及用一个兜底条款说明上述列举是“包括但是不限于”的目的。

第十七条 第二款对“市场支配地位”作了说明,即“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第十八条明确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为了加强可操作性及提高执法效率,第十九条规定:(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运用立法技术转换了举证责任,因此第十九条第三款特别说明,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从我国反垄断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反垄断法所反对的“垄断”并非垄断状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果一个竞争者通过市场竞争逐渐壮大成为某个市场的垄断者,非但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反而彰显了反垄断法的作用,即通过维护竞争机制促使竞争者做大做强。只有当竞争者滥用垄断地位实施某种反竞争的行为时,反垄断法才对其予以禁止和惩戒。实际上,这也划清了法律上所禁止的“垄断”与日常用语及经济学中的“垄断”的界限,前者专指法律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后者则指一种独占的格局或状态,与反垄断法并无

直接联系。需强调的是,无论经营者是通过竞争,还是因为法律的特许(如具有市场独占地位的知识产权或者法律规定的垄断行业)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其市场竞争行为都应统一受反垄断法的监督,可能遭致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调查。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要件分析

由前述规定可以认为,判定竞争者实施了独占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具备两个基本要件:竞争者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市场支配力(market power,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独占)并且实施了排斥竞争的行为(exclusionary act),这也正是经典的反垄断法理论得出的结论。因此,滥用市场支配力可表述为:实施排斥竞争的行为以加强或维持市场支配力,而不是通过优势产品或商业才智来获取。以下分别就这两个要件作简要分析。 (一)市场界定和市场支配力

判定某个竞争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力必须首先就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包括相关的产品市场与相关地域市场。⑵在没有明确相关市场时,不能笼统断言竞争者是否具有垄断地位及拥有市场支配力,这和竞争者自身经营规模的大小没有直接联系。甚至可以说,对相关市场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市场支配力的认定。

市场支配力指“控制价格或排斥竞争的力量”,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将市场支配力界定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能够将价格维持高于或将产量维持低于竞争水平而获利的能力”。⑶而是否存在这种支配力通常可以从对市场的控制份额推断出来。⑷一般而言,这一份额不低于50%,而美国法院倾向于不低于70%。⑸而即使达到了这一份额,法院有时仍需根据进入市场的难易、市场结构、竞争者的财力、材料来源与技术条件等事实与法律因素进行综合考察以判定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力。在某些情况下,对市场支配力的判断相对简单,如垄断行业或者因知识产权影响而形成的特殊产品市场(如微软公司在计算机个人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市场支配力)。

实施某种引起争议的市场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市场支配力时,将引发反垄断法上的关注,执法机关可能展开进一步的反垄断法分析。换言之,如果不拥有市场支配力,那么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分析即告终结。

(二)排斥竞争的行为

如前所述,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实际上是对反竞争行为的规制,该行为在理论上称为排斥竞争的行为。无疑,如何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排斥竞争行为是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问题。 1.认定排斥竞争行为的法律标准

在实践中,受保护的竞争行为和排斥竞争的行为常常交错在一起,不易区分。从竞争的结果看,市场上必然是优胜劣汰,一个优秀企业通过激烈竞争取得成功也同样会导致另一些企业被杀下马从而被“排挤”出竞争市场。同理,也不能因为一个竞争者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而判定其进行的竞争行为都是非法的。对此,美国法院在微软公司案中曾经说道:“判定独占者的某个行为到底是排斥竞争的行为还是某种激烈的竞争行为是很难的:排斥竞争的手段和合法竞争的手段是混杂的。法院在反垄断法上面临的挑战就是如何表述一个一般规则以区分降低社会福利的排斥竞争行为和增加社会福利的合法竞争行为”。⑹对如何判断排斥竞争的行为的争论不仅“多年占据着反垄断争论的统治地位”,而且“在国际层面也是被着重讨论和争论的竞争政策”。⑺有学者甚至将这一问题的探索称为反垄断法上“圣杯”的追寻。⑻

目前,有四种较有影响的学说有助于人们理解关于排斥竞争行为的实质:⑼

(1)排斥了同样有效率的竞争对手的行为。这是波斯纳法官提出的观点,他认为如果某个行为使得经营者取得比其它同样有效率或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更好的结果,排斥了这些竞争对手,那么可以认为该行为是排斥竞争行为,因为这违背了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律。

(2)不正当地提高竞争对手成本的行为。这一学说来源于所谓的“后芝加哥经济理论”,其重点在于认定实施该行为是“不正当”的。一般而言,如果提高竞争对手的成本是提高效率的副产品,则是正当的。反之,赤裸裸地提高

竞争对手的成本则构成排斥行为。

(3)通过增强市场支配力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的行为。这一观点强调排斥竞争行为不能仅仅依据是否增强了市场支配力损害了竞争对手,更要考察是否给消费者带来了好处。如果根本没有增加消费者的福利或者对消费利益的损害大于消费者福利的提升,或者对整体消费者的损害大于对特定消费者福利的提升,该行为都应被判定为排斥行为。 (4)无经济上的理由而仅仅是对竞争对手产生排斥效果的行为(No Economic Sense Test)。这一学说避开了形而上的探索而寻求一个实用的测试标准。如果所实施的行为仅仅损害竞争对手而毫无经济利益可言,该行为应被认定为排斥行为。

通过实践,人们发现上述的四种流行学说各有利弊,而由于可能遭遇的反竞争行为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这些学说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如第一种观点是比较宽松的,使得反垄断法的威慑力显得不足。但在处理关于掠夺性定价的案件中具有优势。不久前,美国最高法院在Weyerhaeuser⑽一案中讨论关于排斥行为的一般标准时遵循了这一方法。但因为该案与掠夺性定价的案件有类似之处,所以仍不能认为其它几种观点失去了用武之地。美国法院在广受争议的Aspen一案中,实际上综合运用了多个视角来判定排斥行为,将排斥竞争的行为表述为:以维持或加强垄断地位为目的,在没有合法商业理由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排挤或妨碍竞争对手并对竞争对手造成不必要损害的行为。⑾所谓“不必要的损害”,是指并未提供更好的产品或服务,或以其他方式给消费者带来利益,纯粹使竞争对手受损的行为。而如果该行为能够改善消费者的地位,即使是对竞争对手侵略性很强或损害很大的行为,也不能被判定为排斥行为。譬如,为增加销售而大幅降价的促销行为。简言之,如果市场独占者是出于改善经营的目的而实施了对消费者有利的行为,竞争对手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害都可以被认为是竞争所带来的“必要”损害。

上述学说的共同缺点在于操作性差,难以给经营者明确的指引,而这也正是反垄断法固有的难题,即使是目光如炬的专家也难以对反垄断法遭遇的实际问题一目了然。针对排斥行为在法律上效果的模糊性,目前所达成的共识是在判定时应适用合理原则(role of reason),即应根据行为对竞争的影响而不是行为自身的性质或表现来认定该行为是否属于排斥竞争行为;换言之,需要比较该行为促进竞争的效果和损害竞争的效果来得出合理的结论,不能武断地将某种行为或某类行为直接判定为非法而不考察其可能带来的积极影响,特别是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在Brooke Group案中,美国法院重申,反垄断法关注的是消费者的福利和竞争,而不是让单个的竞争者不受损害。⑿合理原则的确立实际上也意味着,排斥行为的判定应该个案进行。

就经营者而言,在合理原则的分析框架下,通常可以以行为出于合法的商业目的为由为自己辩护,包括为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增强竞争能力、增加消费者的选择自由等等,实际上,“合法的商业目的”与“有益于消费者”在反垄断法分析中是个同义语。当经营者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实施竞争行为确实应该更为谨慎,非独占者可以自由实施的竞争行为由独占者实施时有可能构成排斥竞争的行为。 2.对典型的排斥竞争行为的分析

从国外反垄断法的执法经验看,排斥竞争的行为尽管在实践中表现得多样与复杂,但有的属于多发常见,反竞争的效果相对较容易衡量,这类行为可称为典型的排斥竞争行为,如拒绝交易及搭售。与之相对的是非典型的排斥竞争行为,其行为在经济上的效果通常混杂模糊,是否应该受谴责仍然存在相当大的争论,判决结果也不统一,如垄断高价。以下将分别以拒绝交易与搭售这两种典型的排斥竞争行为为例说明实践中反垄断法对排斥竞争行为的判定。 (1)拒绝交易。原则上讲,即使交易或合作会带来更大的利益或实现双赢,任何竞争者,包括处于垄断地位的竞争者,都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与其竞争对手交易或开展合作。对此,前述《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使其权利主体享有市场支配力的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要求权利人承担必须许可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的义务。⒀但是,“肯定拒绝交易权的重要价值并不意味着这种权利是绝对的”,⒁如果独占者并无正当的商业理由拒绝同竞争对手交易,这不仅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也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该拒绝交易行为将被认定为违法的排斥竞争行为,构成一般原则的例外。

近年来,随着高科技的迅速发展,产品或技术的兼容性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非独占的生产商希望最大限度地与独占者的产品兼容。但独占者希望限制其竞争对手的兼容性以迫使消费者转而使用自己的产品。在C.R.Bard案中,⒂Bard是某种射枪设备的专利权人,该设备用于提取身体组织做活组织检查。射枪所用的针是一次性的,Bard和另外

一些生产商都生产这种针。Bard之后对射枪进行了改造以使其只能匹配自己所生产的针,其他的生产商起诉Bard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法院认为,Bard并无一般性的义务保持产品的兼容性使其他竞争对手最大可能地与自己的产品兼容而获取利益。但是,如果改造专利产品的目的在于排挤竞争对手而对消费者并无好处,该行为就构成了排斥竞争的行为。法院认为,尽管并不能仅仅从改造后的射枪并未提高性能这一点来得出结论,但Bard提高进入门槛排斥竞争的做法属于“不必要”地损害竞争对手,应构成违法。

由此可见,当运用合理原则对拒绝交易这一典型的排斥竞争的行为进行反垄断法分析时,一般采用如下的分析步骤:其一,并不一般性地给任何竞争者强加交易或合作的义务,独占者有权拒绝其他竞争者提出的任何合作意向;其二,以已经存在的交易或合作关系作为分析的起点,考察拒绝继续进行交易或合作是否不但损害了竞争对手,而且降低了消费者福利,影响了总体上的效率。其三,独占者是否有合法的商业理由为中断交易或合作行为作辩解。 (2)搭售。当竞争者在某个产品市场上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以后,可能将该产品(称为主产品)与另一种不同的产品(称为搭售品)捆绑销售,从而对搭售品的市场竞争造成影响。由于搭售行为规避了消费者独立对搭售品进行品质评价,逃避了自由市场竞争的压力,不公平地利用在主产品市场上的支配地位排挤了搭售品市场的竞争者,构成了对竞争的损害,成为一种常见的典型排斥行为。

近年来,一些反响巨大的反垄断法案件均涉及搭售,如微软公司案及柯达公司案,⒃在我国,经营者之间涉及搭售的纠纷也时有发生。以微软案为例,法院认定微软公司在与英特尔处理器兼容的个人电脑操作系统中拥有95%的市场份额,占有市场支配地位。而为了排挤竞争对手,加强自己的独占地位,微软公司在视窗操作系统中搭售了IE浏览器。尽管该行为也节约了消费者的成本(如另外购买或寻找浏览器的成本),有促进竞争的一面,但妨碍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减少和限制了浏览器市场上的竞争,从整体上讲,既损害了其他的竞争者,也降低了消费者的福利。 总之,在认定搭售是否具有排斥竞争的效果时,首先应就该行为对搭售产品市场的影响进行分析,既要考察因搭售而发生的销售额等实证数据,也要考察实际的市场结构,不能脱离市场的特殊性而简单认定搭售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二,考察搭售行为是否对竞争造成了损害,即既损害了竞争对手也降低了消费者的福利;其三,考察搭售行为是否带来促进竞争的好处,实施搭售是否有正当的商业理由,如出于节约成本、提高功效及环保等考虑。其四,如果上述理由成立或目的正当,考虑是否还存在其他合理的替代手段。最后,从整体上比较反竞争的效果和促进竞争的效果,得出合理的结论。

三、对我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解读和评论

如前所述,从我国《反垄断法》第六条的字面上看,立法者将“排除、限制竞争”作为认定“滥用”的要件,并不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就构成违法或在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所为的竞争行为均构成违法,这是与通行的反垄断法原理及合理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换言之,我国反垄断实际上已经肯定了合理原则这一基本分析规则。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就“市场支配地位”所作的定义性规定和传统理论是一致的,而这一概念中涉及到“相关市场”这一重要术语。对此,应参照《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就相关市场所作的定义性规定。⒄第十八条与十九条有关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及推定,从立法的技术上看,综合了美国与欧洲的立法及实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当前的发展趋势,值得肯定。但在执法中,除了将遭遇如何界定相关市场这一固有的难题外,还会遭遇在不符合第十九条能够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况下,如何运用第十八条认定某个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较为模糊的中国式难题。

如前所述,第十七条实际上是整个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核心,明确列举了六种排斥行为。其中,掠夺性定价,拒绝交易,排他交易(包括限定交易或指定交易),搭售(包括附加不合理条件)和差别待遇(包括价格歧视)是国外的反垄断法常见的规定,且都加上了“没有正当理由”这一前提条件,表明应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而关于垄断定价行为(包括垄断高价和垄断低价)则以“不公平”这一要件取代了“无正当理由”,同时,对这一行为的规定在国外立法中较为少见,⒅似乎具有较强的“中国特色”。

事实上,笔者认为,除垄断定价行为外,掠夺性定价行为也属于不典型的排斥竞争行为。该行为对竞争的影响,

经济学上的意见并不统一,发达国家在执法上也存在颇多争议,我国不宜草率加以规定,以避免执法的困难及不当的威慑。排他交易行为(其实质可与搭售及拒绝交易类比)与差别待遇行为尽管也不属于传统意义上典型的排斥竞争行为,但因其对我国监管垄断性行业具有特殊意义,应予以保留。

对于典型的排斥竞争行为,如拒绝交易及搭售,目前的规定过于简略,操作性不强。前文已经就这两种行为进行了分析,国外的既有经验值得借鉴,应加以更详细的规定,表明分析的框架或要素。

四、适用和改进相关法律规定时应坚持的原则

根据前述的法理分析,笔者认为,在进一步制定实施细则时或者在执法工作中,应坚持如下三个原则: 1.以合理原则为指导处理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即并不认定某种行为当然构成违法,也不从形式上判定某种行为构成违法,而是着重从行为的效果上进行分析,不仅考察对竞争对手的影响,更要考察对消费者造成的影响,比较其促进竞争的效果及反竞争的效果,最后得出相对合理的结论。尤其当涉及复杂的混杂排斥行为及非典型的排斥行为时,行为效果较通常情形更加难以判断,应加强以经济分析为基础的合理性分析。坚持和强调合理原则在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下的适用,实际上就是保持反垄断法的弹性,使反垄断法在适用上宽严适中。

2.增强法律要件的明确性。目前反垄断法对于排斥竞争行为的要件规定得非常简略和笼统,只是提到了“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要件的模糊性一方面对经营者构成了潜在的威胁,使其无法对其行为后果进行合理的预测,认为法律风险很大,另一方面也增加了执法的难度,使执法效果难以保证。消除模糊性既是对立法机关的要求,也是执法机关不可推辞的任务。如前所述,国外经过多年的法律实践,总结出排斥竞争行为应具有的目的、表现、效果及抗辩事由等要件,增加了确定性并便于操作,这是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实施细则时需要借鉴吸收的,这一点对于保证反垄断法的普及意义重大。同时,也可以考虑专门就某一问题或者某种类型的排斥行为发布专门性的执法指南,降低模糊性,增加执法透明度。此外,增加判例解释方法也是一个增加明确性的好办法。无论是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地发布典型的案例,对疑难案例进行专门解答,还是通过案例或例示来解释已颁布的相关规定,或者在新颁布的解释或指南中加入案例或例示均有助于增加法律适用上的确定性。

3.着重对典型的排斥竞争行为进行打击。反垄断法的规则是一种保护性规则——当市场机制受到损害时对反竞争行为进行制裁,保证竞争能够按市场规则进行,但反垄断法不能替代市场本身的规则。换言之,市场机制才是合理配置资源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反垄断法应对市场给予充分的尊重。如前所述,排斥竞争行为可分为典型的和非典型的两类,前者的反竞争效果相对突出,针对该行为的执法经验更为丰富,法律规则相对明确。我国反垄断法应集中对危害较大的常见的排斥竞争行为重点加以规制,既不至于使反垄断法显得过于严苛,也不会造成打击面过大,进而影响到市场本身的运行和应有的活力。此外,由于我国还处于市场经济的初始期,市场竞争者不理智、不成熟、短视、不顾信誉的情况十分突出,但这些都是市场发展过程中的问题,市场对这些情形有自我的调节能力(尽管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只要竞争机制仍然发生作用,就不需要反垄断法过多地介入。事实上,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

法、反不公平合同条款法(我国尚未制定)等法律均对市场机制有校正的作用和维护社会公平的功能,反垄断法不应

动辄对市场进行干预。由于非典型的排斥竞争行为对竞争的影响不易判定,反垄断法应对其网开一面,保持反垄断法在适用上详略得当。

结语

我国反垄断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从总体上看符合反垄断法的基本法理,借鉴和吸收了国外的实践经验,体现了反垄断法的若干发展,值得肯定。对排斥竞争行为的认定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核心,也一直是困扰反垄断法适用的难题。为了最大可能地克服这一难题,保持反垄断法权威,我们不但要坚持在合理原则的分析框架下处理反竞争行为,还应在吸收国外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使法律要件更加明确,在执法上重点打击典型违法行为,以使反垄断法张驰有度、宽严适中、详略得当。

【作者介绍】四川省西华大学人文法律系副教授。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如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⑵相关市场的界定是一项专门和复杂的工作,本文不拟展开论述,可参见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有关相关市场的规定。

⑶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5,2.2. ⑷United States v.E.I.du Pont De Nemours&Co.,351 U.S.377,391(1958).

⑸Moore v.Jas.H.Matthews & Co.,473 F.2d 328,332(9th Cir.1972).See also Herbert Hovernkamp:Federal antitrusts policy-the law of competition and its practice,Hornbook Series,p270,west pub.Co.,1999.

⑹U.S v.Microsoft Co.,253 F.3d 34,at 58(D.C.Cir.2001).

⑺Transcript of Hearing,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nd Department of Justice Hearings on Section 2 of the Sherman Act:Single-Firm Conduct as Related to Competition(Jane 20,2006)at 10(available at http://ftc.gov./os/sectiontwohearings/docs/60620FTC.pdf.))

⑻Lambert,Thomas A.,“Weyerhaeuser and the Search for Antitrust's Holy Grail”.2006-2007 Cato Supreme Court Review p.277,Available at SSRN:http://ssrn.com/abstract=1018564. ⑼Ibid.p.280.

⑽Weyerhaeuser Co.v.Ross—Simmons Hardwood Lumber Co.,127 S.Ct.1069(2007). ⑾Aspen Skiing Co.v.Aspen Highlands Skiing Corp.,472 U.S.585,at 597(1985). ⑿Brooke Group Ltd.v.Brown & William Tobacco Co.,509 U.S.209,at 254(1993). ⒀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1995,2.2.

⒁Aspen Skiing Co.v.Aspen Highlands Skiing Corp.,472 U.S.585,at 601(1985). ⒂C.R.BARD,Inc.v.M3 System,Inc.157 F.3d 1340(D.C.Cir.1998).

⒃微软公司案见⑹。柯达公司案:Eastman Kodak Co.v.Image Tech.SVCS,504 U.S.451(1992). ⒄《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⒅David S.Evans and A.Jorge Padilla,“Excessive Proces:Using Economics to Define Administrable Legal Rules”(September 2004).CEPR Discussion Paper No.4626.Available at SSRN:http://ssrn.com/abstract=620402.

来源】《广东法学》 第2010-6期 第 2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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