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与荷兰侵权行为法考察工作日记(五)(2)

2019-01-05 11:13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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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法律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提供了依据。针对的对象是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工业企业,如排放污染的钢铁业,就要受到这个法律的约束;规定了责任的最高限额,即污染事故的最高赔偿额为8500万欧元。如果一个工厂排放的废气是有毒的,污染了土地,被起诉后,可以依据该法请求损害赔偿。另外,加害人还必须承担披露信息的义务,有义务回答问题。加害人承担的也是无过错责任。 (三)保护水源的法律

水源污染防治法,不包括耕地。经常发生的案例是储油罐,密封不够泄漏,造成土地的污染,影响地下水的质量,构成侵权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并且没有赔偿数额的上限。 (四)联邦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法

这个法是指有害物质排放出来,影响相邻的土地或者环境,这个法律跟原子能法、水源法有重叠的地方。它规定,污染没有得到治理的话,可以依据这个法律请求赔偿,受害人可能是直接的相邻人,也可能是三公里之外的人。这个规定是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并且没有赔偿的上限。 (五)民法典第8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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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一般的请求权基础。关于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由于环境污染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依据本条请求赔偿。这个责任是过错责任,根据法院的判例,可以通过举证责任而减轻其责任。该条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原义已经有了一定的改动。其原则是,谁是污染源的制造者,谁就要承担责任。损害出现后,被告要证明自己无过失,根据司法实践,这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已经接近了无过错责任。按照第823条的规定,该赔偿是没有上限的。 (六)联邦土地保护法

这个法律跟以上的法律有差异,并不是受害人主张权利,而是由国家对土地环境进行治理,进行赔偿,因而使土地得到再次利用。这个法律规定在使用土地时,要遵守的义务,不应对土地进行污染和侵害。另外,对土地所有人还有额外义务的要求,对他们的土地上的污染,所有权人有责任进行排除。如果土地上发生了污染,要降低污染的程度,要排除污染,并且要对土地进行治理。这是所有人的义务。国家的义务是:应针对土地所有人的辅助义务,派出评估的人进行鉴定。另外,鉴定结果有害物质比较大的,污染严重的,可以命令所有人进行治理,对土地进行清洗、更换土壤或者挖出有害的土,填平所挖的坑。目前,德国发生的这类案件已经有一万件。不仅土地所有人要治理,而且这个所有人之前的所有人也负有责任。如果土地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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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公司,自己的资金不足,它的母公司、集团公司都义务协助进行治理。

三、环境污染的具体赔偿问题

所有的污染损害,受害人都有权请求赔偿。只有土地的污染损害赔偿是国家的责任,但是最终还会找到污染的人承担责任,从他那里进行追偿。

1.新发生的土地污染与遗留下来的土地污染责任有何不同? 区别在于,不管是遗留下来的污染还是新发生的污染,现在的所有人都有义务治理;如果是遗留下来的污染,不仅如此,还要对前所有人进行调查,确定他要不要承担责任。

2.对于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在起诉时,法院处理有何不同,对原告有什么限制?

这要看不同的侵害性质,如河流污染的是饮用水,可能由直接排污的企业负责,或者由国家负责。直接受害人可以去起诉;考虑到自来水公司受到的损害,要有额外的过滤,会产生额外的费用,因此也是受害人,是间接受害人,也可以起诉请求赔偿。 3.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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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直接起诉。在德国,必须以个人的名义起诉,请求主张权利。在实际操作中,也可以进行集团诉讼,但不是美国的集团诉讼。 4.检察官是否可以起诉?

检察官可以起诉,但限于公法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就私法的民事诉讼而言,德国现在还没有这种公益诉讼,正在讨论中。在巴伐利亚州是存在这种公益诉讼的,检察官可以起诉。 5.诉讼时效问题?

德国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是3年,受害人知道侵害行为或者行为人之时起算。

6.符合排放标准,仍然造成侵害的,是否何以得到赔偿? 要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是排放的是符合标准的,不能免责。 四、欧盟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

欧盟成员国存在环境污染以及物种灭绝的问题,由于这种对环境和物种的侵害会延续下去,因此欧盟议会制定了一个准则,这个准则不是一个法律,而是一个各国依据准则可以制定国家法的依据。这个准则是为个成员国之间防治污染治理污染的基础,可以得到普遍的接受。预防污染损害的准则是2004年1月1日生效的,根据该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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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人要予以赔偿。通过这种赔偿机制,减轻环境的负担,这个准则所遵循的原则,就是找到污染的制造者,而向可持续发展的思路,但并不是对所有造成的污染都可以通过这种机制得到保护。

这个准则首先确立三个内容:第一,确立一个或几个产生污染的人的侵权人身份,这些人的行为都是与污染损害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这个准则列举了三个:一是对水源污染的,二是对土地进行污染的,三是对动物、生态损害的。在准则中还有不同的附件,规定各种具体的标准。第二,适用的范围。不仅是已经造成的损害,还包括潜在的损害。适用时,要根据不同的职业领域,有不同的划分列表,根据准则,造成损害或者潜在损害,也是无过错责任。第三,物种损害,不考虑什么性质的工业,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准则发生效力是2004年4月30日,在此之前的损害不受此管辖。此外,准则还规定了两种免责的情况:一是,不是侵害人自己造成的,如不可抗力,可以免责。二是,企业按照一定的官方标准,当时的科学技术无法预知所造成的损害的,可以免责。这种情况给欧盟的成员国提供一个依据,各国可以自己制定规则。 关于减少污染的具体措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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