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学贸易实务考试范围(2)

2019-01-07 11:35

22、20世纪70年代,美国西屋公司为了推销其生产的核反应堆,向客户保证:1975-88年,以每镑8-10美圆的价格提供60000公吨以上铀。西屋公司有6000-7000公吨存货,签订了14000公吨的期货合同。1975年1月铀的市场价格上升为每镑30美圆,为履行其承诺,西屋公司要承担近20亿美圆的损失,会导致其破产。西屋公司拒绝履行合同,其客户向法院起诉。后该案协商庭外解决。

教训:长期最好不要用固定作价,如采用要加强价格预测、增加存货和购买期货。

23、A公司与B签署购销水泥合同,开具一张以A为付款人,B为收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两个月后B从C处买石料,将A公司开的汇票背书给C,汇票到期后,C把汇票提交A公司要求付款,A公司拒付,理由是B公司的水泥不合格。问A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A公司违法,因为票据的无因性。在本案中,B已将汇票背书给C,C与汇票原因关系的当事人。A公司必须付款。

A公司可根据汇票原因关系向B公司提出索赔。

24、A公司伪造一张100万银行承兑汇票,以B公司为收款人,C银行为付款人,B凭此到D银行申请贴现,D银行未能审查出汇票的真伪,予以贴现98万元,D银行通过联行往来向C银行提示承兑,C银行从未办过此承兑业务,收到汇票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并将汇票退给D银行,拒绝承兑,试分析结果。 D应该向B进行追索,然后B向A进行追索。

25、A与美国B公司签订2万美元五金购销合同,商定T/T in advance付款,合同签订后,B公司发来银行汇款单,但银行印签模糊,A公司开始备货,但迟迟未收到货款,几次向B查询,均告知款已汇出,并解释收不到的原因可能是银行间渠道不畅等,拖延一个月后,款到,于是我方报关出运,制单结汇。紧接着B公司又连下6个订单,并传真来银行汇款单,同样银行印签模糊,同时称现货物销售良好,希望A公司配合。鉴于此,A公司在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陆续发出6万美元货物,一个月过去了仍未收到任何货款,我公司遂警觉,停发货物,催要货款,B公司却以当前业务量大,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付款,还要求发货,同时保证尽快付款。A公司已觉事态严重。并无数次电催付款,表示若对方付款则可继续发货,货值将小于回收值。B始终无动于衷。经与我驻美商务处联系查询,得知B公司信誉极差,已欠下多家债务。最终A被骗6万美金。

此为常见电汇诈骗方式,针对此案,可在汇款渠道上予以防范,如请在美的中国银行相关分行办理相关手续。

26、A出口印度B公司一批药材,付款条件为D/P 45天,托收委托书规定按《托收统一规则》要求办理。委托当地C银行办理托收。C银行收到汇票及单据后以承兑交单方式将大量单据放给B公司。后汇票到期,B一直未付款,使A承受重大损失。托收行向C银行提出置疑,要求其承担擅自放货的责任,C银行以当地习惯抗辩。称当地认为D/P与D/A性质相同。问A如何处理?

因为是在《托收统一规则》下,所以当地习惯不成立。银行不应该放单,须承担全部责任。

27、我一外贸企业向日本一进口商发盘,付款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该进口商答复其余条件均可接受,但付款条件改为“付款交单见票后90天”(D/P at 90days after sight)并要求以A行为代收行。在正常情况下,货物从我国运往该国的时间最长不超过10天。请分析该

进口商改变付款条件的原因。

日本商人提出将D/P即期改为90天远期,很显然旨在推迟付款时间,以利于其资金周转。

同时日商指定A银行为该批托收业务的代收行,则是为了方便向该行借单,以便早日获得经济利益,进而达到利用我方资金的目的。

28、A公司出口新西兰B公司瓷器合同,付款条件为D/P60天,当汇票及单据到进口地代收行后,B公司及时履行了承兑手续,货抵新西兰后,B公司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单,先行提货。在汇票到期时,B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倒闭,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A公司向B公司索赔。对此,A公司如何处理?

此为托收项下银行向进口商融资问题。一切后果由代收行负责。

29、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如A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装船,B公司有权取消合同,合同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但开证行C按B要求开立的信用证中未表明合同约定的装运时间,A实际装船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晚了10天。B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取消了合同。但C银行已取得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全套单据,并付了款,C银行要求B付款。B认为合同已取消。开证行不应付款,因而拒付。试分析当事方行为的合理性。

信用证独立于合同,一经开立,即不受合同约束,本案中信用证未表明合同所规定的装船日期的条件。A公司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开证行付款是正确的。B公司拒绝赎单是不正确的。

30、美国A公司与我B公司签订进出口合同,9月30日花旗银行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规定2005年12月31日前装运,有效期为2006年1月15日。B公司2005年12月10日装运并取得提单,于2006年1月5日交单议付,被拒。为什么? 因为提单有效期是21天,B公司应该在1月1号前就交单议付。

31、英国进口商A开立以B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规定:“3/3original clean on board ocean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of A Co.,Ltd.”又规定“1/3original bill of lading must send to the applicant after shipment.根据上述条款,B公司装船后寄一份正本提单给A,同时二份正本提单议付。但单据到国外后,开证行告知A拒付。理由是提单被通知栏漏开证申请人电话号码。单证不符。

B公司遂与船公司联系通过其在伦敦的船方代理改提单,但被告知货已提走。B公司即向开证行提出,货已提走,说明开证申请人对提单内容无异议。请开证行联系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但开证行仍不同意付款,称信用证业务只处理单据,货物是否提走与我行信用证业务无关。且已与开证申请人联系,但仍拒付。

B称既然提单有误请退单,包括全套3份正本提单,开证行称只收到2份提单,只能退两份。如何评论此案,有何教训汲取?

1、单证人员审单、制单不严谨。L/C项下单据必须与信用证完全一致。

2、关于直寄1/3提单给买方,要慎重。提单的性质决定一份提货其它失效。买方凭正本提单提货后当然不太关心银行的提示付款。只有对资信较好的买方才可考虑接受。

3、直寄1/3提单给买方的单据处理。提单要做成凭银行指示。这样收货人虽在付款前先取得提单,但必须经银行背书才能提货。否则无法提货。在此案中要修改信用证不要做成凭收货人指示。更不要做成TO ORDER或TO BEARER。

4、银行只能退2份正本提单。

32、A以CIF出口B公司一批木材,合同与L/C均规定不许转运,A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达目的港的班轮。以直达提单议付。承运船途经某港时,为装某货,将A公司木材卸下,换装其它船舶运往目的港。B公司据此要求开证行拒付。理由是A提供假单据,实际货物被转船运输,并向A公司索赔。问如何处理?

A公司无责任,责任在于船公司。因为合同与信用证明确规定不许转运,船公司擅自转运。因此A公司无责任,应当向船公司索赔。

33、某出口企业按FCA SHANGHAI AIRPORT条件向泰国曼谷出口一批手表,规定交货期为8月,支付条件为:买方凭由曼谷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我出口公司8月31日将该批货物运到上海浦东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我随电传向泰商发出装运通知,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货物运抵曼谷,并将到货通知连同发票和航空运单送曼谷XX银行,该银行立即通知泰商前来收取上述到货通知等单据并电汇。此时,市场手表下跌,泰商以我交货延迟,拒付货款,提货。双方发生争议,提请仲裁,问如何判决?

FCA条件,卖方将货置于航空公司控制即完成交货,有航空运单为证。买方的负有接单付款的责任,空运到货通知仅为提货付款之凭证,非交货之凭证。

34、我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了一份大米出口合同,由A公司出口大米10,000吨,采用不可撤销即期付款信用证付款。合同规定:***年6~10月分5批每月平均装运。另外,合同表示买卖双方受《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UCP500》的约束。美国公司按时开出信用证,我公司在6~7月每月平均装运2,000吨,银行已分批凭单付款。然而,第3批货物由于中间环节有误,备货不及,我公司于9月1日首先在宁波港装运了1,200吨,然后该船又驶向连云港,于9月3日装运同样品质规格的大米800吨。

我公司向付款银行提交两套单据办理付款事宜时,银行认为单证不符,拒绝付款。银行提出的不符点有:1.信用证没有规定每月允许分批装运,而我公司提交了两套装运单据,与信用证不符;2.提单签发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日期。并且,开证行援引《UCP500》的规定宣布信用证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而在此时美国公司因资金紧张,遂以我公司延迟交货、宣布信用证失效为由拒付该批货款。并宣布合同该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我公司与美国公司协商未果,最终以我公司折价处理该批货物,双方解除合同关系而告终。 问:

我公司第3批货物是否为分批装运。

银行是否有权拒付货款并宣布信用证失效。

我公司该批货物虽然装运日期日期、装运港不同,但由于其装运于同一条船上,并且运输路线不变,故不能算作分批装运。另外,即使第3批是分批装运,但信用证中没有禁止每批分批装运,故而可以理解为允许分批装运。

我公司的交单日期迟于信用证规定的8月31日,已构成单证不符,因此银行有权宣布信用证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35、1997年4月上海某公司与美国一代理商签订了一份金额为USD105,000的纺织品出口合同,6月初收到直接买户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要求出具记名XX公司的提单,并指定货物装运美国某船公司。货物出运后全套单据经通知行寄开证行,正常的结汇时间已过,但货款一直未到账,此时收到开证行的不符点电报,称单据有一处不符点,全套单

据由开证行暂为保管。我公司查货物下落,船公司告知货物已被提走。我公司要求船公司做出解释,三份正本提单仍在银行,我方也并无放货指令,凭什么放货?船公司告知,记名提单可不凭正本提单,仅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即可放货,船公司无责任。不久三份正本提单连同其他单据被开证行退回,我公司面临着手持正本提单却货、款两空的残酷现实。在要求船公司赔偿货物无果的情况下,一纸诉状把船公司推上了被告席。然而被告认为此案适用于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放货的理由是提单背面条款中已约定,按此法规定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放货,只要收货人提供了证明自己合法身份的有关文件即可。一审上海海事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供完整的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律文本无从依据,故本案适用于中国海商法,根据中国海商法第17条规定,提单无论是记名或不记名都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现原告正本提单在手,被告已将货物放掉,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货款和利息损失。被告不服,立即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终审法院依据美国法律改判此案。在法庭的要求下,上诉方提供了完整的美国1936年海上运输法文本,通过研读这份完整的法律文本发现,此法只适用于往来美国港口的运输业务,此案并未涉及美国港口,故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书下达7天内,公司即收到了被告赔偿的全部货款及利息。

必须谨慎使用记名提单。如果信用证要求记名提单,最好要求改证;如果客户坚持使用记名提单,须弄清原委,了解运输业务所涉及国家对记名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法律规定,如货物装运到美国的货物就不宜使用记名提单,或在记名提单上加注声明:“此提单适用于中国海商法”,以约束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这样才能保证信用证项下贸易的安全。

36、A进出口公司委托S海运公司运输一批农产品,x x年3月13日,S海运公司的Y轮在x x港装载了A公司8000包花生,后发现这批货物有20%霉烂,4月3日Y轮大副在收货单上对此作了批注,4月5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A公司为能及时出口结汇,出具保函要求开具清洁提单,保函声称“收货人如有异议,概由发货人承担责任”。S公司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Y轮于5月6日抵达东非港口蒙巴萨。收货人以花生霉烂为由向当地法院申请扣押Y轮,结果Y轮被扣16天。6月6日,S海运公司赔付收货人5万美元,收货人遂撤销起诉。7月8日,S海运公司向A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S海运公司应该向A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保函是船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保函中注明收货人如有异议,概由发货人承担责任”所以,S公司对收货人支付5万美元后,就有权向A公司提出索赔。

37、某年5月10日,我一进出口公司与美国一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进口小麦的合同,以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14日,进出口公司与某面粉厂签订了小麦加工合同,约定进出口公司负责办理报关提货手续。面粉厂负责小麦从进口口岸到工厂仓库的运输,并加工成精面粉。7月10日,进出口公司申请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9月24日,美贸易公司开出即期汇款,连同包括一式四分正本提单在内的全套议付单证通过美国亚洲银行转交中国银行某市分行,要求进出口公司付款。9月28日,中国银行某市分行收到进出口公司通知,因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拒付货款。同日,中国银行某市分行通知美国亚洲银行,拒付信用证下款项。9月29日,承运船到港卸货,小麦存放于港区仓库。某市船务公司为承运人委托的船务代理。进出口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美国小麦。10月7日,进出口公司向船务公司办理提货手续,因无正本提单,由该市A银行向船务公司出具保函,保证承担进出口公司凭副本提单的责任。船务公司同意放货。10月11日,进出口公司办完提货手续,由面粉厂将小麦转运。进出品公司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美国公司与我进出口公司就货物质量及支付问题进行磋商,达成协议将货款支付方式改为银行电汇,并接受了进

出口公司支付的货款。与此同时,美国公司又通过其在中国的代理将提单项下的货物卖给我国的汇源公司,并交付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取得了货款。10月14日,汇源公司向船务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时,方知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我某进出口公司凭保函提走,于是便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指出船务公司,我某进出口公司和A银行的行为侵犯了美国公司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要求赔偿。

承运人应对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承运人可以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要求进出口公司返还全部提单项下的货物,同时,A银行负连带责任。 我某进出口公司应对无提单担保提货情况下,构成了侵犯汇源公司在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其应承担侵权责任,A银行承担连带责任。

船务公司即承运人的代理,在接受无正本提单提货时,事先要取得承运人同意,如果无承运人的同意,擅自放货,属代理权的滥用,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

美国公司应向我进出口公司承担违约。虽美国公司与进出口公司进行协商,将信用证方式付款改为银行电汇,但仍有向进出口公司提交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的义务。

38、我外贸公司A 向香港公司B以FOB价出口钢材一批,港商转手以CFR釜山价销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来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表明“Feight Prepaid”(运费预付),我方如何处理?

港商将运费汇交我公司,同时在信用证加列允许受益人超支运费条款。

或港商将运费付至船公司,我公司并从船公司得到确认。同时在信用证列明运费提单注明“Feight Prepaid”

39、A与日本B公司签订手机配件进口合同,装运期为2月10日,规定B对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目的地后一年。货物按期交付,2月13日到港。A遂请检验公司检验,出具了检验证明。第二年3月,A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换货,遭拒。A公司遂请专业权威机构检验,证实该批货物存在多项缺陷,系制造不良造成。A据此向B提出索赔,B称已超过索赔期限,拒赔,双方就此提请仲裁。

合同规定B对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目的地后一年。在此期间A未对产品品质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已丧失了请求质量赔偿的权利,所以B公司不予赔偿。

40、A与B公司签订购买40000支先锋6号合同,合同数量栏写有按USP21版(注:美国药典第21版标准),合同的附加条款规定:凭广东药检所检验合格单为准,如省药检所检验不合格,可退货索赔。货物按期装运并于9月1日到港,9月20日广东药检所检验发现有两个批号共20000支注射剂不合格,A遂提出索赔,B认为该批货与USP21版相符,不接受退货。双方提请仲裁。 药品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属我国法定检验商品,这一规定是不允许进出口当事人任意改变的。附件条款的规定符合中国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卖方提出的要求是违反中国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可。因此买方根据药检所检验报告提出的索赔要求是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 如买卖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检验条款作出具体规定,就会影响双方对检验权威的认可,并最终引起争议。

合同中的标注两个标准,是造成双方分歧的原因。要避免这种条款和规定。如本案非法检商品,其最终的结果则很难说。

41、我外贸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订一份外贸出口合同,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履行期间,市场发生剧变,国内外价格飞涨,国内货源紧缺,到交货时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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