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教案(4)

2019-01-10 10:42

1.格式合同 A.格式合同的概念

格式合同是以格式条款为基础的合同。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39条第2款)。格式条款的运用,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格式合同中也可能存在非格式条款,格式合同中经常有一些空白条款由当事人填写,如保险合同就是如此。当事人填写的条款就是非格式条款。

B.法律对格式条款的特别规定 法律对格式条款有三个特别规定:

1)规定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特别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1)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提示义务;(3)说明义务。具体说来: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该按照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事先设计的,而且相对人不能更改(如飞机票上的格式条款),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了限制。这样,法律要求格式条款提供人按照公平原则来设计合同的条款。

例:2004年1月10日,王某为祝贺女儿10周岁生日,到某影楼以1500元拍摄一套12张的儿童艺术照。在取照片时,影楼不肯交出底片,因此双方发生争执。王某认为,自己花钱拍照,影楼有义务交付照片的底片,而影楼认为,影楼大厅里挂有《告顾客书》,明确为了保证照片的冲印质量,维护本影楼的声誉,在本影楼拍照的底片一律由影楼保存,不交给顾客。对此,王某认为《告顾客书》是影楼单方面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是不公平的,因此是无效的。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影楼返还底片。

——《告顾客书》实际上就是影楼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是影楼利用其技术优势强加给顾客的,是典型的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影楼应将底片交付给王某。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义务。

所谓提示义务,就是格式条款制作人对于免责条款要向相对人提示,使对方注意到免责条款。提示义务包括一般提示义务和特殊提示义务。

免责条款是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在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规定免除或者限制自己本应负的义务或责任,实际上就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一种限制或剥夺。所以,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提请消费者注意此类条款,而且提请注意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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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对因老、弱、病、残而认知事物受到影响的人要尽特殊提示义务,要求格式合同提供人明确地向对方指出免责条款。

例:一位老妇人与一大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戴花镜,回到家后才发现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她不利,她就向法院起诉,法院问大公司的代表:老妇人花眼,你们知不知道?代表说知道。那老妇人没戴花镜,你们知不知道?代表说也知道。那么你们有没有宣读免责条款?代表说没有。因此,法官认为这个免责条款对这位老妇人不产生效力,因为此公司没有对老妇人尽特殊提示义务。

——这个免责条款可以被认为没有进入合同。免责条款无效是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形。

(3)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对方要求说明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1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2)不得违反《合同法》禁止性的规定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1)违反第52条的规定无效。

第52条是关于合同无效事由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

(2)违反第53条的规定无效。

第53条是关于免责条款无效事由的规定。第53条既适用于以格式条款形式出现的免责条款,也适用于以非格式条款出现的免责条款。根据第53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例:我们经常看到商店有这样的告示:“本店商品售出后概不负责,不退不换。”这种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这种免责条款无效,因为他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的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是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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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质量问题可以不退、不换。

(3)利用格式化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

有的学者对《合同法》第40条后半段分解为三种情况:第一,免除自己责任的无效;第二,加重对方责任的无效;第三,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这是由于立法不严谨导致的理解错误。因为,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并非一概无效(参见第39条),利用格式化的免责条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才无效。

例:隋律师将一份材料交给快递公司送到当事人手中。快递公司交给隋律师一份收据。收据上写道:“任何原因的延误,我公司都不承担责任。”请问,该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无效。因为该免责条款排除了相对人的索赔权。索赔权是相对人的主要权利。

3)确立了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1)通常理解是以一般人的正常理解为衡量标准。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解释的第一步。 (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两种解释可能都是通常的解释,或者孤立地看都有合理性。如果一个解释合法,另一个解释不合法,当然应当采用合法的解释。

例:洗衣店洗坏衣服,消费者索赔,洗衣店老板说:我可以赔,洗衣单上事先写好了按照价格的3倍赔偿,我给你洗衣服收了50元,我赔你150元。消费者不同意,我的衣服价值1000元,按照价格的3倍,应该是衣服价值的3倍,应该判决3000元。

——按照价格的3倍赔偿,应当解释为衣服价格之3倍赔偿。

(3)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中也可能存在非格式条款,格式合同中经常有一些空白条款由当事人填写,当事人填写的条款就是非格式条款。非格式条款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所以具有优先效力。

2.非格式合同

非格式合同是当事人自由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

非格式合同未采用事先拟定的固定条款,也就是说没有格式条款。 非格式合同是合同的常态。

区分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的意义在于:格式合同具有不同于非格式合同的特别规制制度和解释原则,以保护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权利,体现“契约正义”原则。原因在于格式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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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具有手续简便、节省交易费用和时间等优点,但是很存在一定的弊端。如免除或限制条款提供者的责任、加重合同相对人的责任、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权利行使、不合理分配合同风险等。

七、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从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可把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1.诺成合同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缔约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不依赖于标的物的交付的合同。即一旦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等。

2.实践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仅有当事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或者为其他给付,合同关系才能成立。如保管合同、借用合同。

实践中,大多数合同为诺成合同,实践合同只限于法律规定的少数合同,如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意义: 1)二者成立的要件不同

诺成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而实践合同除需当事人达成合意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者为其他给付,合同关系才能成立。

2)交付标的物的意义不同

在诺成合同,交付标的物或者为其他给付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就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交付标的物或者为其他给付是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八、一时性合同和持续性合同

根据合同所确定的给付形态,可以把合同分为一时性合同和持续性合同。 1.一时性合同

一时性合同,是指债务因一次给付即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等。

值得注意的是,分期交付合同只要其总给付自始确定,分期给付的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和范围不发生影响时,仍属一时性合同,只是在给付方面,债务人的履行方式可以分期给付而已。

2.持续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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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非一次给付,而是须经持续的给付才能履行完毕的合同。如租赁合同、委托合同等。

持续性合同的特点在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短。

持续性合同不同于分期交付合同,前者自始没有一个确定的总给付,在一定时间提出的给付不是总给付的部分,而是履行当时所付的债务。后者自始有一个确定的总给付,只是分期履行而已,每期给付皆为总给付的一部分。

区分一时性合同与持续性合同的意义: 1)债务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持续性合同债务不履行一般发生合同终止效果,且应向将来发生效力,一般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一时性合同不履行时,合同可因违约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适用的抗辩权不同

持续性合同的给付不可以同时履行,必须一方先行给付,所以仅适用不安抗辩权和顺序履行抗辩权,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一时性合同的给付,上述三种抗辩权都可以适用。

3)债权债务的转移限制不同

持续性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多有信用关系,如合伙、雇佣等,其债权债务原则上不得任意转移;而一时性合同则没有如此严格限制。

九、主合同和从合同

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把合同分成主合同和从合同。

这种分类方法与上述的分类方法不同。上述分类的合同,均可以独立存在。如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可以各自独立存在。而主合同与从合同不能各自独立存在,因为只有两个合同结合在一起,才有主从之分。没有主合同,就没有从合同,反之亦然。

1.主合同

在关联合同中,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叫主合同。 2.从合同

在关联合同中,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叫从合同。如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间,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从合同。

区分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意义:

主合同与从合同区分的主要意义在于两者在效力上的关联性和从合同的从属性,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了从合同的效力。从合同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其成立和生效的前提;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也随之终止。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主、从合同具有效力上的从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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