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教案(8)

2019-01-10 10:42

F.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阻止承诺发生效力或消灭承诺效力的意思表示,是指受要约人在其作出的承诺生效前将其撤回的行为。

《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该条明确了承诺撤回的原则——到达主义,撤回的方式——通知,撤回生效的条件——先于承诺到达或同时到达。承诺一经撤回即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也就阻止了合同的成立。

承诺可以撤回,但不能撤销。也就是说,承诺尚未生效时,可以取消承诺;承诺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果承诺已经生效,则不能取消,即不能撤销。因为承诺生效,合同成立,如果允许撤销承诺,等于赋予承诺人任意撕毁合同的权利。要约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实现,交易安全就得不到保护。

G.迟发的承诺和迟到的承诺 1)迟发的承诺

《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承诺的表示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发出并到达,否则不能构成承诺,而只能构成新要约。迟到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但因其符合要约的条件,故可以视为新要约。但是,如果要约人希望成立合同,及时发出了对“迟发承诺”的承认通知,则迟发的承诺取得与承诺相同的效果。这样符合双方的利益。对于迟发的承诺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来概括:以新要约为原则,以承诺为例外。发出承认通知,承诺才有效。

2)迟到的承诺

迟到的承诺,又称为承诺迟延,是指承诺的表示在发出时虽然不构成迟延,但由于传递故障等原因,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的期限。迟到的承诺与迟发的承诺不同。迟发的承诺,发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时就已经超过了期限;迟到的承诺在发出承诺时尚未超过规定的期限。

《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对于迟到的承诺可以用这样一句话来概括:以承诺生效为原则,以承诺不生效为例外。发出否认通知,承诺才无效。为什么要发否认通知呢?因为受要约人不知道承诺陷于迟延。

例如,一般信件异地的传递时间是3日。甲方以信件向乙方发出要约的时间是1月1日,承诺期限是10日,乙方接到要约的时间是1月4日,经过考虑,乙方于14日向甲方邮寄接收要约的信件。表示承诺的信件本应于承诺期限的最后一天,即1月16日到达甲方,但由于自然灾害或者邮局人员的工作失误,1月17日承诺才送达甲方。那么,甲方如果不接受迟到的承诺,必须发出否认通知,否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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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迟发的承诺和迟到的承诺之间的空白点

《合同法》第28条、第29条之间有一个立法的空白点。即当受要约人没有迟发,但必然迟到的承诺应当如何认定效力?比如,甲方在要约中确定的承诺期限是15日,受要约人在第14天以平信或挂号信件方式承诺,通常情形不能按时到达,应如何处理?应认定为新要约,除非要约人发出承认通知(参照第28条处理)。因为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规定承诺期限的原意。

H.承诺的内容 1)对承诺内容的要求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即承诺应当是对要约的接受。承诺与要约相一致的要求,被称为镜像规则。镜像规则要求承诺就像对着镜子反射一样与要约取得一致。这种规则,不能适应现代市场条件下的交易需要。我国《合同法》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2)实质性变更

所谓变更,是指受要约人在对要约的答复中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了扩大、限制或者增删。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这种变更提出了不同于要约的权利与义务。《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上述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指明了哪些是实质性变更,失之于宽泛。由于列举的事项过多、过于原则,使受要约人提出的任何改变都可能“触雷”,都可能被疑为是改变了实质性条款。最具有实际意义的标准应当是:增加要约人义务的,为实质性变更。

3)非实质性变更

非实质性变更,是指虽然有表面上变更,但这种变更没有实质改变要约的内容,即没有提出新的权利与义务的设计或者虽然有变更但没有增加要约人的负担。非实质性变更主要有以下三项:

(1)在承诺中提出了要约人的法定义务

法定义务,在当事人没有明示排除的情况下是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在承诺中提出或者强调了要约人的法定义务,并没有实际上改变要约的内容,并没有增加要约人的义务。法定义务本来就是要约人必须遵守的。比如,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加了这样一句话:贵方出卖的标的物必须是没有设定抵押的物。这就是一种非实质性变更,因为,如果出卖的是抵押物,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如果没有告知,那么出卖人就应担保该物是没有设定抵押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这种担保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受要约人在要约中强调了要约人的法定义务,并没有增加要约人的额外负担。尽管如此,要约人也可以表示反对,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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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自己将要出卖的标的物已经设立了抵押,那么受要约人这种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就不构成有效的承诺。

(2)在承诺中增加了说明性条款

说明性条款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更加明确,但不会改变要约人意图创立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更不会增加要约人的负担,因此是非实质性变更。要约人对这种说明性条款不能认同,也必须及时表示反对,否则承诺产生预期的效力。

(3)承诺在授权范围内对要约作了修改

这种修改仍然在要约人设计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之内,因此也是非实质性变更。要约人认为这种修改违反了自己的意图,仍可以及时表示反对,阻止这种承诺的生效。如果受要约人确实是在承诺的范围内作了修改,要约人的反对应为无效。

例:甲公司给乙公司发出要约,要卖给乙公司50吨枣庄(原产地)小枣。要约中条款齐全,乙公司表示接受,同时提出,甲公司发货时应附有产地证明书。请问:乙公司在表示接受的同时,增加了附产地证明书的要求是实质性变更,还是非实质性变更?

——附产地证明书是甲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此要求也未增加甲公司的负担,因此,乙公司的变更是非实质性变更,甲公司必须及时表示反对,否则以承诺的内容为准成立合同。

二、合同的特殊订立方式

1.竞争性缔约程序

当事人通过竞争性缔约程序成立合同的,要约与承诺要符合特别法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和拍卖法分别对招标投标缔约程序和竞买缔约程序作了规定。

A.招标投标

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缔约方式。是由招标人向数个相对人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招标邀请,并在诸投标人中选择最优者与其订立合同。投标人之间相互进行竞争,因此,招标投标是一种竞争性缔约程序。

招标投标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阶段:(1)招标。招标是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通知(发出投标邀请书)或招标广告的形式,向数个相对人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投标邀请。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具有公开性,使相对人能够据此提出要约。其性质为要约邀请(要约引诱)。(2)投标。投标是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出报价的行为。报价应当秘密进行,投标人之间不得串通。投标的性质是要约,应当具备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条款。(3)开标、评标、定标。开标,是指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规定的方式,公开所有的投标资料和全部投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等情况。开标必须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标书,宣布报价及其他主要内容。评标,是指招标人对各投标人的投标进行审查、鉴别、比较分析,选择最优条件的投标人。定标,又称决标,是招标人在评标的基础上从诸投标中选择最佳者为中标人。决标应当公开。招标人的定标如果是对投标的完全接受,则构成承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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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通知书送达,是承诺的送达。

B.拍卖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也体现了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的过程。竞买人相互之间进行竞争,学说上称为竞争缔约方式。拍卖的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拍卖当事人包括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和买受人。拍卖人是指依照拍卖法、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权利的人称为委托人。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人称为竞买人。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依照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要经过以下程序:(1)委托人与拍卖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行纪合同);(2)拍卖人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并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同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拍卖的时间地点、拍卖标的、拍卖标的展示的时间地点、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以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拍卖公告在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 (3)竞买。竞买是以应价的方式向拍卖人作出应买的意思表示。应价的意思表示在学说上一致认为属于要约。(4)确认,又称为卖定。卖定是对应买的承诺。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卖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不应确认,而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2.交叉要约

交叉要约,又称为要约交错,是指要约人向对方发出要约之后,尚未到达之前,相对人也向要约人发出同样内容的要约。对要约交错能否构成合同,一向有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叉要约在形式上看是两个要约,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取得了合意。交叉要约相互到达于相对人时,合同即告成立,无须当事人作进一步的确认。第二种观点认为,交叉要约不能构成合同。应当说,第二种观点更合理。讨论此问题,应当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进行。如果认定交叉要约导致合同成立,就会剥夺要约人法定的权利——撤回权和撤销权。因为在交叉要约的情况下不存在承诺,所以,交叉要约不能在法律上构成合意。

3.悬赏广告 A,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是广告主(广告人)以广告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是单方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是要约。结合《合同法》第22条和第26条的规定(行为可以构成承诺),将悬赏广告解释为要约为宜。对悬赏广告,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为要约,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规定的行为为承诺。

B.悬赏广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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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主对于完成广告要求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对于不知有该广告但完成广告规定行为的人,亦应支付报酬。在数人分别完成广告规定的行为,而行为没有差别时,广告主对于最先通知的人给付报酬,同时,对其他完成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消灭。当最先完成行为的人没有得到最先通知的人的权利时,可以向获取报酬的人主张权利。当数人完成的行为有差别(如发布商业悬赏广告征集商标设计),以广告主认可的行为为承诺,广告主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对其他人是否有给付义务,要看悬赏广告中的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广告主只向其认可的行为人支付报酬。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C.悬赏广告的撤销

悬赏广告发布之时,即应视为意思表示送达。一般不存在撤回的问题。但广告主在广告规定的行为完成之前,可再以广告的形式撤销悬赏广告。广告受众开始实施广告规定的行为,但未完成,仍可要求广告主予以适当的补偿,但其要证明自己已经开始实施广告规定的行为。

4.强制订立合同

强制订立合同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对相对方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其特点是,一方当事人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这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而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强制订立合同的情形主要体现在公共事业领域,如邮政、电信、电力、天然气、自来水、铁路、公共汽车等公用事业单位负有缔结合同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用户缔结合同的请求。

在强制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负有缔结合同的一方不得拒绝对方的请求,对相对方的请求不作表示的,通常认为默示承诺。至于缔结合同的内容,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依据该标准确定;没有上述标准的,按照合理的标准确定。负有强制订立合同的义务方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订立合同,致使对方受损的,应付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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