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 经济法的价值、理念和原则
上篇 经济法的价值
一、法律价值的解释
法律价值是法学领域最为古老的命题之一。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指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经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55页。)
(一)价值的含义
讨论法律价值,首先必须准确把握价值的含义。应当说,自古以来,对价值的解释也是多种多样。其中,有唯心主义的解释,也有唯物主义的解释。
马克思主义对价值的认识: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它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这个论断包含了以下两方面的意思:(1)价值这个概念的基础是人与外界事物的关系;(2)价值的核心内容是对于人们需要的满足。从这里我们可以引申出价值的两方面性质:
第一,“价值”是表示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主体)与外界事物(客体)的关系。外界事物既包括自然事物,也包括社会事物。外界物不仅仅是被感知,被作用的对象,也是满足人们需要的对象。人们对于外界物的认识、改造,并不是只为了认识和改造,终极目的是为了利用他们,满足人们的需要。人和客体的这种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就是价值关系。在价值关系中,人是价值主体,外界物是价值客体。
第二,“价值”也是一个表示意义的范畴,它被用来表示外界物具有对人存在意义、可以满足人的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也即表示外界物对于人具有使用价值。事物的价值性表示客体对于主体的生存、幸福和发展的肯定与否定关系。凡是对人有用、有利,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有助于实现人的目标的东西,就是有价值的,否则就是无价值的。自由、正义、财富、知识等对人是有用的东西,因此成为价值的存在形态,而专制、暴力、欺诈、邪恶等则被视为无价值的东西。
(二)法律价值的含义
对应于价值的含义,法律价值应具有两方面的性质:
1.法律价值反映的是一种价值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是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的需要与满足关系。
2.法律价值反映的是一种意义属性,表明法对主体具有意义,可以满足主体的需要。 以上述性质为基础,对法律价值可以这样定义:在人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的积极意义或有用性。
(三)法律价值的存在形态
人的需要是多种多样的,法律能够满足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法律毕竟不能填饱人们的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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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尽管如此,法律能够满足的人的需要也是内容丰富,包罗广泛。为了讨论的方便,长期以来,学者们对法律能够满足的人们的需要类型,也即法律的价值类型进行了归纳,提出了秩序、正义、自由和效益等比较典型的法律价值,或者说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这些就是法律价值的存在形态,或者说是表现形态。
1.秩序。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秩序是人类理想的要素,也是社会活动的基本目标。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曾经指出,“我们社会中的普遍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这个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个世界上,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
法律是秩序的象征,也是建立和维护秩序的手段。法律是最能满足人们的秩序需要的外界物之一,因此,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形态。
历史上法学家们对于秩序有不同的解释。
中世纪西方最著名的神学家奥古斯丁认为:秩序就是有差别的各个部分得到最恰当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最合适的地方。封建时代的法学家们(中国达到韩非、董仲舒,西方的托马斯·阿奎那等等)都强调以等级制作为秩序的核心。资产阶级对秩序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理解。在资产阶级上升时期,以理想为基调,并基于发动革命的需要,他们纷纷强调建立一种使自由平等的竞争和人道主义的生活成为可能的秩序。资产阶级建立政权后,随着社会矛盾的加剧,逐渐强调“社会连带”、“个人与社会的和谐”等理念,并将这些理念列入秩序的核心内容。
马克思主义认为,秩序是一定的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是相对摆脱了单纯的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建立社会秩序的目的是要创造一种安居乐业的条件。在阶级社会中,秩序是有阶级含义的,总是首先起着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作用。
2.正义。在人类社会中,正义始终是人们的终极追求目标,在人的需要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法律对于正义的保证和实现具有重要意义。许多著名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强调,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因此,正义也是法律的基本价值。
什么是正义?这是历史上被讨论过千万次却又不得不再次讨论的问题。正如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深感迷惑。”历史上的人们提出了各种各样的观点,在此我们简要摘录一些:
柏拉图: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每个公民必须在其所属的地位中尽自己的义务,做与其本性最相适合的事情。
亚里斯多德: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正义要求按照均衡平等原则将这个世界的万事万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的全体成员,相等的东西给予相同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同的人。
英国哲学家斯宾塞:同正义相联系的最高价值并不是平等,而是自由。每个人都有权以其本性和能力为基础得到他想要的东西,在这个过程中,他应该是自由的,唯一的限制是每个人都必须认识到并尊重其他人的不可妨碍的活动。也就是说,“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干他所想干的事,这是以他没有侵犯任何其他人所具有的相同的自由为条件的。”
美国的罗尔斯将平等和自由结合起来讨论正义理论。他提出了两个原则:(1)每个人都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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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这样一种平等权利,即和其他人的同样自由相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将被安排得使人们能够合理地期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使它们所依附的地位和公职对所有人都开放。
此外,托马斯·霍布斯等人还将安全纳入正义的范围。
美国法学家庞德: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一种体制,在这种体制下,使人们生活得更好,使人们尽可能地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
对于上述各种论述,张文显教授指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首要的正义。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包含两个基本方面:首先是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方面的正义,即实体正义;其次是社会争端和冲突解决方面的正义,即程序正义。
3.效益。在经济学上,效益和效率是有区分的,效率指的是单位时间里的产出量,效益则是单位量的投入所获得的收益量。在法学界,并没有严格区分,而是将二者相互等同,效益即效率。
效益的基本意思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者以同样多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
也有人将效益分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前面的含义指的是经济效益,而社会效益指的是:社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使越来越多的人改善境况而同时又没有人的境况因此而变坏。经济效益是对效益的本原理解,而社会效益还包含社会评价内容。
二、关于经济法价值的研究现状
顾名思义,经济法价值指的是经济法与人的一种价值关系,表明经济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 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的价值也给予了较多的关注。这种关注有两个层面:一是综合考察整体意义上的经济法的价值;二是考察经济法的各个分支的价值,例如竞争法的价值。在此我们对经济法学界在第一个层面上对经济法价值的研究作一简单介绍。
(一)主要观点
在关于经济法价值的观点中,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复数论,一种是单一价值论。 1.复数论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具有政治价值、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三个方面。(程信和:《略论经济法的定位和定界》,《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社会经济福利价值;二是经济民主价值。(鲁篱、苏明:《经济法价值新论》《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3期)。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包括:经济法的存在价值——商品经济的普遍法;经济法的法权价值——权利的规制;经济法的资源价值——发展公平;经济法的社会价值——经济安全。 (单飞跃:《经济法的法价值范畴研究》,《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
有的学者把经济法的价值划分为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认为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工具性价值是经济法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法的理想)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吕忠梅、陈虹:《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法商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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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2000年第6期)
有的学者把经济法价值分为目标价值和功能价值,经济法的目标价值是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经济法的功能价值则包括实质公平、经济秩序、事实自由。(贾海燕:《经济法的价值分析》,《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2.单一价值论
(1)秩序论:(李金泽、丁作提:《经济法定位理念的批判与超越》,《法商研究》1996年第5期)
(2)社会本位论:(苏惠祥、邱本:《经济法原理》,吉林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公平论:(邓社民、杨连专:《经济法价值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 (4)抽象价值论:(何文龙:《经济法理念简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5)统一价值论:(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
(6)社会公共性论:(王保树:《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 (二)评论
通观上述观点,有的比较科学比较严谨,如统一价值论,等等;但多数存在这样那样的缺点,主要有:(1)将经济法理念与经济法价值混淆;(2)标新立异,为发表文章胡造。
三、我们的主张
应以法律价值的一般论述为基础,遵守法学的通用语言。我们赞成漆先生的观点。请阅读《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156-158页。
中篇 经济法的理念
一、什么是法律理念 (一)理念
理念(idea),源于古希腊文,原义是见到的东西,即形象。
理念最早为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的用语。指独立于现实世界的、永远不变的普遍概念。认为它是唯一的存在,个别事物是其影子或摹本,都因为有它而存在。后来康德把人们超出经验范围,追求无限制、无条件的统一整体的认识时所产生的观念叫做“理念”。黑格尔认为,“理念”是“自在自为的真理——概念和客观性的绝对统一”。
在现代汉语中,理念被理解为思想、观念、信念,以及认定和追求的某种目标、原则、方法等。(《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语文出版社2004 年版,第804 页。) 史际春教授等认为,“理念”一词,是指一定世界观之下的某种基本观念、立场和追求。(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人大复印资料]2003 年第8 期。)
漆多俊先生指出,所谓理念,含理想与信念之义,指的是人们对于某种理想的目标模式及其实现的基本途径和方式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它包括对于理想目标的憧憬和对于通过某种基本途径和方式实现理想目标的信念两层涵义。(漆多俊:《经济法价值、理念与原则》,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 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年版,第7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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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先生的定义受到学者们的认可,杨紫煊教授就借用漆先生的定义,指出,理念,是指人们关于所追求的目标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理念属于意识形态的范畴。它不仅包括人们关于所追求的目标的基本观念,而且包括人们关于所追求的目标的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杨紫煊:《科学发展观与中国经济法理念》,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广州,2004年12月)论文) (二)法律理念
关于法的理念,德国的鲁道夫·施塔姆勒(Rudof Stammlev )认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正义要求所有法律努力都应当指向这样一个目标,即实现在当时当地的条件下所可能实现的有关社会生活的最完美的和谐。([美]E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73 页)。他的意思是,法的理念是法所追求的目标的实现。
我国的李双元等学者认为:“法律理念就是对法律的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宏观的、整体的理性认知、把握和建构。”(李双元等:《法律理念及其现代化取向》,《湖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 年第1 期)。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说:“法律制定及运用之最高原理,谓之法律之理念。”又 说:“法律之理念,为法律的目的及手段之指导原则。”(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北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259 、263
页)
杨紫煊教授认为,法的理念,是指人们关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所谓法的宗旨,是指贯穿在法之中的,创制和实施法所追求的目标。(杨紫煊:《科学发展观与中国经济法理念》,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广州,2004年12月)论文)
漆多俊先生通过比较法律理念和法律价值,进一步明确了法律理念的含义。他指出,法律价值具有客观性,而法律理念是主观的东西。主观和客观是可以实现转化的。法律价值需要人们去实际利用才能实际释放,释放前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它是客观存在的;理念本身是主观的东西,但是通过人们借助事物的功能、价值,使理念得以实现,变成客观的东西。法律理念以法律价值为基础,必须与法律价值保持协调,同时,法律理念可以反作用于法律价值,促进法律价值的释放。(《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第159页) (三)经济法理念
什么是经济法的理念?
王保数教授认为:“经济法理念是关于经济法现象的全体的本质的和内在联系的抽象概括”(王保树:《关于经济法概念的考察》,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 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年版,第46 页)
史际春教授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人们对经济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是经济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经济法学、劳动法学》[人大复印资料]2003 年第8 期。)
徐孟洲教授认为,“经济法的理念,是指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立法宗旨,是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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