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根据我国建设创新型社会的需要,为鼓励推动风险投资事业发展,草案增加“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一章”。4实际上,此次修订的最大成果就是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从而为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又一个发展路径。
这部法律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规定的实施还需要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在国务院的具体规则出台之前,对私募基金的企业形式问题进行探讨,无疑有利于将来制定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能够更好地体现立法者修订《合伙企业法》的意图。
一、理想的投资人结构组合
由于合伙制企业这一组织形式的灵活、方便,特别适用于专业知识和技术提供各种有偿服务的企业。合伙人可以通过订立合伙协议,来约定合伙人出资、合伙企业财产构成、合伙事务执行、入伙、退伙、利润分配、责任承担、财产清算等从重大事项到日常管理事项的规则。作为合伙企业的“宪章”,合伙协议一旦经由全体合伙人订立并被企业登记机关登记,就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其履行受到法律的保障。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在第六章,立法详细规范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事务管理上的不同权限,作为组成多数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而把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权限悉数交给了少数具有投资经验和能力、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这些规定无疑直接契合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多数出资人不适合直接参与投资管理的要求。
二、顺畅的投资退出渠道和机制
依照《合伙企业法》第18条、第63条、第69条等规定,把出资人分配利润的权力交给了合伙协议,这就为资本的合理退出创造了条件。前已指出,1990年代末在境外设立的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之所以失败的一大制度性原因就是中国的投资市场缺乏退出渠道和机制,可以说退出机制问题是诸失败原因之核心症结。作为财务投资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买入股权时所权衡的出发点之一,就是未来能否有通畅的退出渠道,在卖出股权时实现资本增值。而在企业在IPO或上市之后转让股权,则是私募股权投资最易获得资本增值的退出路径。而在中国,过去的投资者会发现自己走到‘死胡同’中——进得去但出不来。很少有私人股权投资项目能够通过中国的两个证券交易所退出,因为他们的上市门槛、审批环节以及股权的流通性问题等,都令中小企业可望而不可及。这也是当年许多机构在境外设立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原因——其所投资的项目,最后都绕道美国纳斯达克或者香港股市上市。为此,在中国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是必须的一个市场前提。目前中国已有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包括主板市场、场外市场(包括深交所的股份代办转让系统,以及各地为股份制改制建立的区域产权市场)、债券市场、衍生品市场等。这一市场体系存在的问题是,市场本身还远不能为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创立良好条件。
除了应大力发展场外交易市场体系外,完善强制分红制度也是必要的。作为财务投资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其投资的企业中,往往是以小股东的身份出现的,应该在投资协议里增加强制分红的规定,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2005年修订《公司法》在这方面设置了一些制度措施,5但制度性障碍还有不少,比如,如果投资基金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组建,由于投资者退出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公司法》对此的规定更为严苛。反映在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程序中,前后
需50个工作日才能完成。这样,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实际需求还有距离。如果按照现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制订中的《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范组建投资基金,则基金均为封闭式运作,前者存续期不得少于七年,后者存续期不得少于十年;在存续期内投资者不得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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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只能向其它投资者转让股份。
与之相比,如果根据《合伙企业法》组建有限合伙制的私募基金,退出机制最为灵活。根据该法第二章第五节、第四章的规定,合伙人有多种相对自由的退伙途径:约定退伙、自愿退伙、通知退伙、当然退伙、开除出伙、解散清算等——因此,只要基金所投资的项目实现回报,合伙企业清算解散事实上不存在任何大的障碍。
要之,既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发展不顺畅的一个主因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存在很大的局限,为解决这个问题,建立多层次的场内市场,鼓励企业境内上市是根本性的市场举措。但在法律上为各类投资人提供退出的顺畅通道与便利的退出机制也非常重要。《合伙企业法》的上述规定,一方面规范了作为有限合伙形式存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市场退出机制,更重要的是为投资者提供了充足、便利的退出通道与机制。
三、合理的单层税收原则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确立了明确了适合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原则,即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原则——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据此,如果是实行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本身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只从投资者层面缴纳单层税收:投资者如果是个人就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是企业就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私募基金应避免双重征税,合伙企业的形式之所以更有利于私募基金的发展,只征收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有效减轻税负,是关键原因之一。在操作层面,很多地方政府规定,在企业设立的时候并没有什么特殊优惠,但如果企业70%的资金是投资在政府认可的高新技术方面,那么政府可以给一些税收优惠。换言之,是以私募股权投资的最终结构,来确认是否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在税收的优惠政策的操作实施层面上,可以把税收鼓励与企业设立分开;如果把税收鼓励和企业设立捆在一起,可能会延长审批时间。在实践中,这种分开的方式有利于企业的设立。如果企业本身的回报非常高,不追求税收上的优惠,是可以的;而要追求税收优惠,就会多一些申请,可能延长企业成立的时间。是追求效率还是加大交易成本追求减免税收,这一利益的衡量,应留给企业自己去做。
四、最开放的投资人范围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大大扩展了合伙企业的投资人范围,由旧法中只允许自然人投资合伙企业,一下子放开到所有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法人与其它组织。尤其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十五条和此次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条互相呼应,基本上不限制公司法人投资到合伙企业的资格。7允许法人、其它组织尤其是掌主要资本资源的公司企业作为合伙人,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吸纳基金管理人和有限合伙人提供了更广阔的选择范围。同时,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形式也比较灵活,普通合伙人甚至被允许以劳务形式出资。灵活的出资形式也在一大程度上放大了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人的投资能力。
五、避开繁复的行政审批
依照《合伙企业法》的制度设计,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如果依其成立,无需国家行政机关的审批,无需等候“准生证”的颁发,也无需受约束于发改委等
部门已经制定和即将制定的对于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的种种规范,而只需向相应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即可。这在程序上,比创业投资基金的备案制和产业投资基金的审批制要简单得多。
结语
可以说,《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在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上与当今世界有限合伙企业最为发达的美国相差无几,在立法层面上为我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提供了另一条可供选择的途径。但是,这一理解还仅仅是对《合伙企业法》的字面解读,且过于理想化。事实上,真实的法律状态是,目前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还未完全具备。这主要是因为,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按照《合伙企业法》组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届时还需要等待各部委出台相应的配套政策措施。例如,有限合伙企业是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事主体,在工商部门登记时,需要国家工商登记部门出台相应的注册办法,以确认其主体资格;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所管理的资金需要有托管银行,这又涉及银监会的金融监管模式和权限范围等问题。虽然从从理论上说,采取有限合伙制可以绕过政府审批。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多配套的行业性和专业性规制程序和措施还在各部委的行政许可与行政监管范围之内。这已经是另外一个话题了,应当另文着解。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项目批准号:06JC820015)《我国企业立法体系改革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的成果之一)
注释 1
在1990年代末境外设立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热潮中,中银国际在香港也成立了一只中银中国基金,规模为l亿美元,最后基金净值所剩无几。中银国际控股公司首席经济学家曹远征回忆起当年的经历时,谈到失败的几个原因:一是道德风险问题,中国国内的很多被投资企业在“圈’’到钱之后,就从未打算过把钱还给投资者;有的企业即使盈利了,也吝于分红,而基金一般是小股东,亦无力保障分红权益。二是观念的问题,国内企业混淆财务投资和战略投资的概念,并不理解基金投资属于以增值退出为目的的财务投资,并非与企业长期协同发展的战略投资。三是中国的投资市场缺乏退出渠道和机制。参见张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中国道路》,《财经·金融实务》, 2006年10月刊,第11页。 2
吴敬琏:《制度重于技术》,中国发展出版社2002年版,第12~13页。 3
吴晓灵:《松绑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私募股本市场国际研讨会”(2006年9月20日)的发言。 4
严义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6年4月25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5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限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强制回购自己的股份。 6
根据《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规定,在产业投资基金设立和运作一定年限后,可以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契约型基金设立后,可以申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这样的规定为拓展基金投资者的退出渠道提供了可能的新途径。 7
惟一的限制性规定是《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