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

2019-01-12 15:40

[法律资料]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

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提高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障国家量值传递 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据计量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计量检定、校准、检验、测试 等计量技术工作(以下简称“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国家对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 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注册计量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依法 注册后,从事规定范围计量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注册计量师分一级注册计量师和二级注册计量师。 英文分别译为:Level1CertifiedMetrologyEngineer

Level2CertifiedMetrologyEngineer 第六条人事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共同负责注册计量 师制度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注册计量师制度的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二章考试

第七条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 次。

第八条质检总局负责拟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研究建立考 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九条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质检 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注册计量 师资格考试相应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的考试。 第十一条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4 年;

(二)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3 年;

(三)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计 量技术工作满2年;

(四)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五)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年; (六)取得其他类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人员,其工作年限和从事计量技术工作年限相 应增加2年。

第十二条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报名条件:

(一)取得工学类中专学历后,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2年;

(二)取得理学类或工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计量技术工作满1 年。

第十三条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质检总局共同 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合格,由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行政 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注

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自收回注册计量 师资格证书之日起,当事人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计量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注册

第十五条国家对注册计量师资格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经过注册后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名义执业。

第十六条质检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 关,并负责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经批准或授权的 计量技术机构,并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 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八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 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专用印章 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程序完成一 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查和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审批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 内,将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关审批。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自受理相应级别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 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

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 人。

各级注册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相关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 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相应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

证》)。

第二十条《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计量师的 执业凭证,由注册计量师本人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 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 证》;

(六)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 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延续注册的申请表;

(二)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和聘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五)相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计量师变更专业类别或执业单位的,应当按本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件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 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的申请表;

(二)与变更后的专业类别一致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 (三)聘用单位同意变更专业的证明; (四)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五)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证明。

第二十四条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注册计量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当 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 《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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