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9-01-12 16:30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14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苏树林

2014年5月28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和效率,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根据《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立足本省实际,突出先行先试、对外开放、生态文明建设、涉台和涉侨等地方特色。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筹规划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法规、政府规章项目的立项、起草、评估并负责审查等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立法专项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保障立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完善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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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扩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途径。建立以法律专家为主,吸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的专家以及基层一线有丰富经验的管理工作者组成立法咨询专家库。

第二章 立法计划

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需要制定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立法立项申请以及立法项目申报书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拟定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提出拟定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有关部门在立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 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省委、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增加的立法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实施。 第八条 立法项目申报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名称; (二)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立法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或者调研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以及草案文稿上报时间; (五)拟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需提供立法前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单位提出的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应当组织全面审查,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意见,听取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和立法建议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在汇总研究各方面立法项目建议的基础上,紧紧围绕省委、省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根据项目成熟程度,编制年度政府立法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提请审议(制定)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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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列入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提请审议(制定)项目:

(一)贯彻落实本省改革、发展、稳定重要决策急需立法并条件成熟的项目;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 (三)上位法明确规定急需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项目;

(四)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修改和废止,急需制定法规、政府规章或者修改、废止现行法规、政府规章的项目;

对拟列入提请审议的法规项目和制定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事先已有比较完善的草案文稿。

其他项目视轻重缓急和项目条件成熟情况,分别列入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应当在当年内完成;列入预备的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在当年内完成;列入调研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积极组织立法调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有解决问题措施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不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三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调整年度立法计划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年度立法计划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需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作出说明。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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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交叉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部门为起草单位,其他部门配合起草工作。

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过程中,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提前介入,也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对口的工作委员会参加起草工作。

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有关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五条 对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立法项目起草小组,制定工作计划,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按时报送草案文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起草单位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对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在当年4月30日之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依据、目的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法律责任;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时书面反馈意见。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涉及机构设置、经费预算的,应当专门征求省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该问题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内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众和利益关系人公开征求意见。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内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起草单位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规定组织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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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一般不新设行政许可,确需新设的,必须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依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的通知》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对论证会、听证会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以及向社会公开征求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和论证。

第二十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厅(局、委、办)务会议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草案送审稿;

(三)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四)有关立法依据和立法参考资料;

(五)各方面征询意见的复函以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记录和纪要;对意见分歧比较大的内容,报送材料要分别写清各方意见和依据;

(六)其他需要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政府共同行为以及特别重要、涉及面广和难度较大的法规、政府规章项目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组织起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报送材料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对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相关材料;

起草单位未按照要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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