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本省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实际需要;
(三)立法的必要性是否充分,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是否与本省现行的法规和政府规章相衔接;
(五)是否全面征求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对协调达不成一致的应当附有列明各方理据和无法协调一致的理由的说明;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退回重新组织起草: (一)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三)不适当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的; (四)立法技术有重大缺陷的;
(五)存在较大争议的事项,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的;
(六)依法应当组织听证,未组织听证的; (七)制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八)其他应当重新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审查的过程中,因机构调整、上位法变动、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发送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等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研究,按时限要求回复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经催报,没有回复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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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起草单位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省外调研,吸收省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对重要、涉及面广和难度较大的立法项目,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更加全面、深入的立法调研。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有分歧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立法协调。必要时,召开协调会,起草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派立法项目负责人参加。
有关单位对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列明各方理据,提出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专业技术性问题或者涉及较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社会公众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必要时按规定召开听证会。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配合进行,并派分管领导和相关人员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除依法应当保密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将审查后的草案送审稿在本行政区域的报刊或者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门户网站全文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健全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对重要的意见特别是对公众反映比较集中的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以适当的形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一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审议前,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将修改后的草案送审稿发给以下单位复核:
(一)协调会时提出意见的单位;
(二)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确定的主管和实施部门; (三)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单位。
复核单位应当组织研究,提出复核意见,复核函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后反馈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同时将法规草案送审稿专函送省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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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业务对口的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专函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复核反馈意见修改完善草案送审稿并形成草案送审稿说明。
第五章 审议和公布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依法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政府规章草案依法提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法规草案送审稿、审议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与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熟悉拟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相关内容,以及本单位在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和协调时达成的意见。无特殊理由,其在列席会议时代表本单位发表的意见,应当与上述意见相符。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研究和审议的意见,组织相关部门对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报请省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呈报省长签署。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政府规章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长签署省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和《福建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在《福建省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立法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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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建立法规、政府规章立法前评估制度。 立法前评估主要内容包括: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协调性、可操作性以及出台的时机; (二)立法拟确定的主要制度、规则、操作性措施和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法规、政府规章实施后预期成本效益情况和社会效果,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其他有关需要评估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负责组织立法前评估。评估单位可以邀请有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参加立法前评估。
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立法前评估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送委托单位审定。
立法前评估形成的评估报告,作为省人民政府制定年度立法计划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条 建立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制度,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决定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上升为法规立法项目的; (二)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实施满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原则上,实施政府规章的省级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政府负责组织立法后评估。
评估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该政府规章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评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将立法后评估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送委托单位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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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规章上升为法规立法项目、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修改、废止以及法规修改的程序,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汇编、译审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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