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

2019-01-18 18: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 [2008]民一他字第2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皖高法(2008)343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6日对我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一案作出的批复中,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总和大于交强险时如何赔偿的问题。现将该复函转发给你们,请今后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适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三日 附:(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重庆忠县律师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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