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报省建设厅降低其资质等级,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各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与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和本细则相抵触的文件规定一律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