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

2019-01-18 22:03

【发布单位】81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8-10-28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

(1988年10月28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促进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省内各有关单位都应遵循排放、利用、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积极开展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火力发电厂、煤矿,都必须做到粉煤灰、煤矸石利用的配套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现有电厂、煤矿应在三年内停止向河流、湖泊、海洋排放粉煤灰、煤矸石。

第四条 第四条 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应办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利用单位提供方便。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一律无偿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使用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经过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的收费额,应本着利用单位利益大于供应单位利益的原则,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条 第五条 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利用单位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单位密切合作,研究解决生产、应用中的科学技术问题,不断扩大综合利用领域。为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粉煤灰、煤矸石建材制品创造条件。建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其建材制品,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第六条 第六条 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生产砖瓦,掺用量占30%以上的在1992年前,免征增值税;掺用量占10%以上、不足30%的,减半征收增值税;掺用量不足10%的,不予减免

增值税。生产其它产品,纳税有困难的,按规定报经批准,可以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七条 第七条 为改善环境,合理使用资源,企业用自筹资金(包括贷款)建设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免征建筑税。

由企业自筹资金(包括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从投产之日起,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生产厂、分厂和车间等,五年内免征所得税和调节税;投产五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财税部门审查批准,可继续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 贷款部分可用该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还款。

第八条 第八条 运送粉煤灰、煤矸石并装有固定设施的专用运输车辆,经交通部门审核,可适当给予减免养路费照顾。

第九条 第九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包括混凝土搅拌站、筑路拌合料场等),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其建材制品,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节约的费用,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税部门核准,全部留给企业,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并可按规定从中提取节约奖。

第十条 第十条 现有的粘土砖瓦厂(窑),应积极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生产砖瓦等建筑材料。在距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运输距离十五公里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扩建粘土砖瓦厂(窑);在运输距离十五公里以外新建、扩建粘土砖瓦厂(窑)的,一般不得占用可耕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可耕地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省内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用于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以改善和保护自然环境。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免征增值税、所得税、调节税。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来源如下:

(一)电厂向灰场排灰,扣除本厂利用的部分,每吨交付二角。新建灰场、矸石场占用可耕地的,每亩加付一千元;

(二)所有粘土砖瓦厂(窑),每生产一块粘土实心砖瓦,交付5厘。新占用可耕地的,每亩加付一千元;

(三)筑路、筑坝取土占用可耕地,距离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七公里范围内的,每亩交付八百元,路基、坝基用地除外。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收取办法,由省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收取后,60%留市地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40%上缴省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并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的用途如下:

(一)兴建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补助;

(二)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筑路、筑坝、筑港、废矿坑回填整复等工程的运输补助; (三)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制造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科学研究、科技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补助;

(四)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市地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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