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特色解读(已打印)

2019-01-19 11:15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特色解读

编者按:《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

于2006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1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全面加强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一个重大举措。《条例》是我省第一部安全生产综合性地方法规,贯穿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反映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体现了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符合现阶段我省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现本报特刊发《条例》特色解读一文,以飨读者。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根据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在许多方面都有较大的突破和发展。《条例》切合实际、注重实效、特色鲜明。

具体表述为以下特点: 一、适用范围更为确切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既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又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其他经济组织。同时,对行为的适用范围,既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又包括了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这样的适用范围界定,体现浙江以民营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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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为主的特色,更具确定性,有效避免了条例执行时引起的争议。 二、依法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

我省区域经济特点明显,要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到位,必须依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来承担我省量大面广的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于《安全生产法》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上存在“有管理责任,无监管权力”的问题,影响了监督管理工作的效果。为解决这一突出矛盾,《条例》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可以行使安全生产检查权、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权、责令排除事故隐患权、重大事故隐患采取应急措施权、行政处罚建议权等。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和协助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为此,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构成了我省整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基层基础。

三、授权县级以上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安全监管机构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

《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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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这种通过地方性法规对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明确授权是首创。今后,全省各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有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安全生产监察中队、监督管理所(站)等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条例》的授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委托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从而,可以有效解决 “看得到,解决不了”的问题。

四、务实地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标准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以从业人员是否超过50人为基础标准来确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是比较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我省中小企业多、量大面广。到今年6月底,我省现有企业总数超过了53万家,个体经营户超过176万家。其中,规模以上(产值500万元)的企业数量在41000家左右。据省工业普查办公室统计,我省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企业数量在42000家左右,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企业数量只有5000家左右。近几年来我省中小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数和死亡人数占到工矿企业总数的80%以上。按照《安全生产法》对一般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才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求过低,不适应浙江的现状,难以解决“没人管、不会管”的问题。

五、强化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条例》全文59条,直接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超过31条。《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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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工作作出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这些条款的设定充分注重具体和可操作性,规范企业的安全生产行为,促使其强化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六、较完整地构建了我省安全生产工作体系

安全生产需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全社会广泛参与。《条例》规定了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细化了“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较完整地构建了我省安全生产工作体系。一是政府的领导责任;二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指导、协调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三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公安、建设、质量技监、工商、交通以及经贸、国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教育、旅游、民航、铁路、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和行业管理职责;四是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权;五是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明确配备标准。六是明确工会、学校、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居委会、村委会等单位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活动的相关责任。 七、确定了“三同时”制度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是保障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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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的重要制度。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作出了规定;而其他大量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由于没有明确监管主体和实施原则而难于执行,处于一种几乎无人监管的状况,导致旧账未还、新账又欠的现象屡屡发生。《条例》明确规定了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安全标准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安全设施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合格。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了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予以处罚。从而,有效地确保“三同时”制度的真正落实。

八、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更具刚性

安全生产资金不确定、安全投入严重不足,是安全生产事故高发的主要原因之一,《安全生产法》对企业资金投入有相应的规定,《条例》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一是明确政府的安全投入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要求专款专用。这一规定把安全资金投入作为政府财政预算的一个重要部分,使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变成刚性;二是明确各类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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