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拆迁补偿标准(3)

2019-01-19 13:31

第四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选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选用其它评估方法,但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四十三条 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协商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签确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拆迁当事人放弃抽签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被拆迁房屋、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和安置房屋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但被拆迁人另行委托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委托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受托方(评估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二)委托估价对象、估价目的、估价时点; (三)评估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四)委托方的协助义务; (五)评估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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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或安置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必须由两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但拆迁规模大、分期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四十六条 估价人员应当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拆迁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实地查勘记录由实地查勘的估价人员、拆迁人、被拆迁人签字认可。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依据房屋的权属证明和相关资料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同时提供第三人的证明。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拆迁地段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现场解答被拆迁人提出的有关房屋评估的问题。

公示期满,评估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委托人应当将分户评估报告在公示期满后10日内送达被拆迁人。

第四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委托其他有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估价的,该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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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当事人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受委托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5%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

第五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5%误差范围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枣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或者山东省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最终裁决结果。

第五十一条 申请枣庄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的,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不少于3人的单数专家鉴定小组,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结论。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评估结果的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前,裁决机关应当组织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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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或者拆迁面积超过三分之一的,裁决机关在受理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五十四条 申请裁决应当在搬迁期限届满之后拆迁期限内递交裁决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裁决的事项、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或安置房屋的评估报告;

(五)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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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九)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的租赁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裁决申请: (一)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二)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的; (三)已超过拆迁期限的;

(四)申请人为拆迁人,因其未履行告知拆迁补偿相关事项等义务而引发争议的;

(五)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八条 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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