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者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发现新的需要查证事实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供证据、资料的原件或者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
第六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资料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的,裁决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六十二条 裁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依法进行裁决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材料。有关单位或个人作伪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对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由裁决机关组织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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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机关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枣庄市人民政府或者山东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拆迁人可以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强制拆迁;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按照《枣庄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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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七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七十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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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依照《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挪用资金金额的3%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令《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三条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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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阻挠、妨碍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委托拆迁费、专家鉴定费、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标准等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订,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六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户数一般不超过拆迁总户数的2%。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裁决率2%以下的情况记录在企业信誉档案,可以在拆迁项目招标投标时适当考虑加分。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手续,拆迁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和同一区位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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