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选举权
宪法岁赋予国民选举权,宪法没有具体规定,现行选举法规定需满19岁。
②被选举权
40岁以上国民享有被选举为总统的权利,25岁以上国民享有被选举为国会议员的权利。总统的被选举权以享有国会议员被选举权为前提。
(2)总统选举
因任期届满选举总统的,于任期届满前70日后的第一个星期四进行。因总统缺位进行的选举或在选,自确定选举理由之日起60日内实施,选举日不得超过选举日前的29日内,由总统或代理总统公布。
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在有效投票中获得最高选票者定位总统。但如果总统候补为一人时,需为选举人总数1/3以上投票才可以当选总统。最高得票人为2人以上的,由国会再在两人之间投票,获多数票者当选总统。
(3)国会议员的选举
国会议员选举权人为到选举日满20岁以上的国民。但依据\公职选举与选举违法防止法\第十八条规定,资格欠缺或未被登记于选举人花名册者,无选举权。可被选举为国会议员的人为满25岁以上,符合资格要求的人。公职选举法第十
九条详细规定了各类缺格理由。
宪法规定国会议员的人数下线是200人以上,选区和比例代表制相关选举事项则由法律规定。选区分为地域选区和全国选区两种。根据公职选举法的规定,在市、都区域内,考虑人口、行政区划、地势、交通及其他情况,共设237个选区。国会由253名地域范围选出的议员和46名全国范围选出的议员,共有299名议员组成。但根据2000年2月8日国会通过的选举法修正案,将国会议员数减少到273名(地域范围的议员减少26席,比例代表46席保持不变),投票方式为一人一票。
(4)选举公营制
为规范选举活动,防止选举运动的自由放任引起的弊端韩国实行公营制,由国家管理和负担选举所需费用,或从候选人的捐款中扣除选举费用,达到选举的公平和透明。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选举所需费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令政党或候选人负担。\由此可以看出现行韩国宪法是以机会均等和选举费用国家负担为基础,彻底采用选举公营制,并将其作为选举的基本原则。因此选举应在各级选举管理委员会的管理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实施,且应保障有均等的机会。韩国之所以采取选举公营制,是因为在各级公职选举中需要保障选举的公正和选举的机会均等,进而抑制浪费选举费用。
4.法治主义
(1)基本权尊重主义
韩国宪法第二章第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的尊严和价值、平等的原理,及自由权、参政权、社会权等。宪法第十条规定\所有国民拥有人的尊严和价值,并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国家担负确认、保障个人拥有的不可侵犯基本人权的义务。\此即基本权尊重主义的具体体现。基本权尊重主义是近代宪法的核心,是民主宪法秩序本身。这种基本权尊重主义也体现在宪法第二章各条款的规定中。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的内容,不仅包括自由权,也包括立足于社会正义原则对社会基本权的限制,仅限于为保护国家安全维持秩序或公共福利不得已情形,自由权的本质内容则不会受到侵害(第37条)。宪法并不仅仅止于对于基本权的尊重,而且还规定自由和权利现实受到侵害时的恢复和救济程序,请愿权(第二十六条)、裁判请求权(第二十七条)、刑事补偿请求权(第二十八条)、国家赔偿请求权(第二十九条)等是具体体现。此外宪法是基本权尊重的堡垒,根据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宪法裁判所可以进行违宪审查(第六章)。
(2)权力分立
权力分立是指国家权力分散到各个国家机关,相互牵制达到平衡。这可以使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得到有效保护,韩国立法权由国会,行政权由以总统为核心的政府,司法权由法院行使,采取了三权分立。具体到地方权力,则通过地方自治制度实行中央政府和地方自治团体的垂直管理,通过公务员制度调整官僚组织和政治势力之间的权力。权力分立主义并非从民主主义导出的原理,是防止国家权力过度集中和尤其造成的权力滥用,作为其反射效果服务于国民自由的制度,是保证基本人权不可或缺的民主制度。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也将权力分立作为民主政治组织原理,主张是宪法必要内容之一。分析以分立主义为基础的国家权力的结构,即政府组织形式,大体上可分为\议员内阁制\和\总统中心制\。两者主要差异在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离和分立。内阁制是将两者紧密联系起来,总统
核心制是严格区分两者关系。
韩国宪法第四十条、六十六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权由政府行使,立法权则由国会、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原则上采取了三权分立主义。此处\原则\是指韩国宪法中有不少例外规定。首先总统作为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为国家的保卫和安全以及为国家的治理掌握几项大权。如重要政策相关国民投票复议权、紧急处分命令权、大法院院长和大法官的任命权等,对立法作用和司法作用起到重要制约。其次是权力间的牵制和均衡,为维持国家作用的统一性,对于权力分立有以下例外规定。
① 国会对政府的权力
弹劾追诉权(第六十五条);对国务总理或国务委员的罢免建议权(第六十三条);国务总理的任命同意权(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要求解除戒严权(第七十七条第五款);一般赦免同意权(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对国务总理、国务委员等的出席国会、答辩请求权及质问权(第六十二条);国情调查权(第六十一条);对缔结或批准条约的同意权及宣布战争、国军的海外派遣等同意权(第六十条);预算案的审议、确定权(第五十四条)。
对司法部享有的权力包括对大法院原则、大法官的任命同意权(第一百零四条)、弹劾追诉权(第六十五条)、法院设置、组织相关法律制定权(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法院预算案审议和确定权等。
②政府对国会的权力
法律草案提出权(第五十二条);总统对法律草案的拒绝权(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命令拟定权(第七十五条);国会预算案的编制和提出权(第五十四条);政党解散提诉权(第八条第四款);总统的召集临时国会请求权(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国会的意见发表权(第八十一条)等。
对司法部享有以下权力。总统对大法院院长和大法院法官的任命权(第一百零四条);总统对赦免、减刑、复权的权限(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法院预算案编制、提出权(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等。
③司法部对国会的权力
违宪法律审查提请权(第一百零七条);大法院规则制定权(第一百零八条);国会规则审查权(第一百零七条)等,对政府享有规则审查权和行政审判权等。
(3)行政合法性
韩国宪法第七十五条既赋予政府的行政立法权,同时也禁止了包括性委任立法。且规定大法院可以审查命令、规则和处分是否违宪或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从而规定了行政合法性。此外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审批准用司法程序,行政各部(第九十六条)和监视院(第一百条)、选举管理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款第七款)的组织和职责范围等,以及税收种类和税率由法律规定(第五十九条)。
(4)适法程序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