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制裁的有效性不足
虽然WTO协定明确规定各成员方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则,但由于DSB终究不是国际执法机构,WTO也没有类似《联合国宪章》第7章规定的那样,对那些不执行DSB裁决的,可允许国际社会采取任何一种共同形式的有效制裁。因此,对于WTO的妥协性,个别发达国家在DSB对其作出裁决败诉时,凭借其政治经济地位却不执行裁决。正如“欧共体一香蕉案”和“欧共体一荷尔蒙案”所揭示的,当涉及发达国家的根本性利益时,发达国家可能不会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决议。在前案中,尽管仲裁员在该案中作出了一个很勇敢的裁决:允许厄瓜多尔采取任何贸易制裁,甚至包括知识产权领域的中止减让,厄瓜多尔最终仍没有采取报复措施,因为它担心欧共体会在其他方面对它采取更严厉的反报复措施。同样在后案中,欧共体更是对美国和加拿大的报复无动于衷。1999年7月DSB就已授权美国和加拿大实施报复,到目前为止,两国已经对欧共体实施报复长达三年半
①
之久,但欧共体所做的工作只是对达到WTO的要求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做出新的评估。若
涉及发展中国家,后果更加不言而喻。一个发展中国家难以对发达国家采取这种制裁,而且单个发展中国家的报复制裁对发达国家也缺乏威慑力。可见,报复的有效性是非常有限的。
2.弱国难以充分利用
由于WTO的报复制度实质上是以受害方为实施报复的主体而进行的一种“自力救济”
②
,因此这种救济措施的实际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报复双方经济实力的强弱,实际
上只在实力雄厚的国家对实力弱小的国家实施或者实力相当的国家之间实施时才可能产生效力。而实力弱小国家往往无力报复实力强国,因为其实施的报复往往对实力雄厚的国家影响不大,所进行的报复往往无法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而且运用不得当的话反而会损害己方的利益,如报复引起进口商品价格上升,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也会因此遭到损害。这种种的不良后果使得经济实力相对弱小的成员方缺乏足够的能力通过运用报复措施来达到双方贸易关系的平衡。
3.可能殃及无辜,有违公平原则
DSU引入“交叉报复”,对于经济实力弱小的发展中国家极为不利。它不仅对受损行业及国家于事无补,而且交叉报复措施往往会“殃及无辜”,受到惩罚的是该国境内无辜的企业、公司,而真正施加侵害行为的企业或公司却可能并未受到惩罚。③由于报复国一般会选择对那些基础比较薄弱或者对于被报复国“杀伤性”较强的产业实施报复以达到促进执行的目标,因此报复并没有维护遭受损害的产业,显然,WTO忽视了申诉企业利益的保护。交叉报复实质上是一种实力政策的反映。WTO未遵循公平与正义的原
①向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报复措施的缺陷及革新路径探析[J].时代法学,2005(3,6):117. ②张军旗.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制度[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2(1):41.
③刘万超.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中的报复机制[J].北京城市学院学报,2004(3):7.
则,竟然允许采取实用主义的“交叉报复”方式,使经济大国利用自己强大的经济实力,对实力弱国境内的企业施加压力,进行报复,这是极其不公平的。
巴西诉美国棉花补贴案(US-UplandCotton)①正充分体现了经济实力弱小的国家在面对经济实力强大的国家时根本无法有效地运用报复措施。2009年3月,巴西申请对美国实施价值亿美元的报复,分三个部分实施:一是对美国“棉花支持计划Ⅱ”一次性实施3亿美元的报复;二是对可诉补贴部分每年实施价值亿美元的报复;三是针对美国的禁止性补贴每年实施价值亿美元的交叉报复,总体而言涉及美国版权、商标、工业设计、专利等领域。然而到目前为止,“棉花补贴案”争端双方仍在磋商解决办法,DSB尚未授权巴西实施报复。其实,巴西申请要求对美国进行交叉报复,是非常不切实际的。首先,巴西作为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有待增强,难以与美国这些发达国家抗衡,难以充分利用交叉报复措施,可能最终遭受的打击会大于对美国的打击。其次,交叉报复针对的是被报复国境内同类的企业、公司,由他们充当“替罪羔羊”,而真正施加侵害行为的企业或公司可能并未受到惩罚,针对这种殃及无辜的情形,对受害国境内的同类企业是极其不公平的。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之报复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之报复制度规则上的完善建议
1.明确规定执行裁决与授权报复的先后顺序
针对执行裁决与授权报复的顺序问题,WTO成员提出了几种不同的处理建议。日本建议修改第2l条第5款的内容,并增加一款,规定由执行专家组(Compliance Panel)判断是否履行裁决,若对此裁决有争议时可进行上诉程序。在DSB通过执行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后30天内被诉方没有执行裁决,申诉方可以要求授权报复。加拿大对此问题提供了一个更为直接处理办法,即在第2l条第5款中新增一条款,专门规定第22条所述的程序必须在第2l条第5款所述程序完成之后才能启动。韩国建议修改第2l条第5款的第2句话,从而进一步延伸第2l条第5款的内容,具体内容是在负有义务方全面履行裁决的情况下,专家组应该在接到请求之后的90天之内发布报告,在负有义务方没有全面履行裁决的情况下,专家组应该进一步决定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并且在接到请求之后120天之内发布报告。②这些WTO成员国的提议都有各自的出发点和侧重点,都有一定的可行性。在笔者看来,执行异议程序应该成为报复程序的先行程序。建议在第21条第5款中明确规定,如果争端双方就执行措施存在争议,在起诉方请求授权采取报复措施之前,应当首先援引第21条的执行异议程序。在第22条第2款中规定,经过第21条
①2002年9月,巴西向WTO起诉美国棉花补贴计划违反WTO规定,08年10月,巴西与美国共同要求仲裁员对巴西拟对美实施报复的水平进行仲裁(迄今未发布仲裁报告)。 ②TN/DS/W/35(《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中的具体条款)。
第5款的仲裁程序后,如果起诉方没有提出补偿谈判的请求,则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20天内提请报复的授权,DSB应当在收到报复请求的10天内决定是否授权报复。如此一来,各程序的适用顺序就非常清晰。
2.明确规定交叉报复的适用条件
交叉报复并不是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良好途径,虽然DSU已明确规定“允许跨部门、跨协定进行交叉报复”,但对交叉报复适用条件的规定却比较含糊。交叉报复实际上将不同贸易领域的利益关系交织在一起,使得同一行业的其它部门承担了可能被报复的风险,给违反国际贸易规则的国家造成很大的威胁及压力,运用得当,可以使受害国维护自身的利益;运用不当,则可能使自身的利益遭受损害。因此,要求各成员国慎用报复措施,DSB应对报复权的授予、行使及其适用范围等方面做出更加严格、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可行性”、“有效性”、“危害性”等语词的具体含义,仲裁员在判定时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客观、合理的解释,基于各成员方处于平等的地位而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定,而不能凭主观猜测,偏袒任何一方。
3.明确规定报复终止程序
虽然DSU第22条第8款规定了报复终止的条件,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在有关成员采取了符合适用协定的措施的情况下中止减让的取消问题。因此,有必要增加一条款完善报复终止程序,即“如果有关成员自认为已取消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或对利益丧失或减损已提供解决办法,而起诉方并不认同,那么,有关成员可以诉诸第22条第6款和第7款的报复异议程序,由仲裁人做出裁决。DSB应当在裁决做出之日起10天内召开会议:如果裁决认定有关成员已经采用了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执行措施或对利益丧失和减损已提供了解决办法,则DSB应该撤回授权。”②这样的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可能由于被诉方与申诉方的主观判断引起的分歧问题。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之报复制度功能上的完善建议
1.建立惩罚性报复制度以增强有效性
惩罚性报复是一种实际报复水平超出利益受损程度的报复措施,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报复措施无法强制败诉方履行DSB作出的裁决的缺陷而提出的,有些经济实力强的国家凭借其经济政治地位对DSB作出的不利裁决不予以执行,建立惩罚性报复制度可以实现制裁的有效性。另外,通过采取对败诉方更不利的措施可以达到震慑、警告的效果。为防止受报复方架空报复制度,有必要提高报复水平及其惩罚程度,通过规定报复方可以对受报复方作出2—3倍的赔偿数额,并且仅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期间有关成员未采取与用协定相一致的措施而造成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的程度进行强制补偿。③当然,实施
①刘万超.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制度中的报复机制[J].北京城市学院学报,2004(3):8. ②向雅萍.WTO报复制度的缺陷与完善研究[J].理论月刊(武汉),2008(4):146. ③郑小敏.论WTO贸易报复制度[J].浙江社会科学,2004(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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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报复并不能改变成员间权利义务的平衡,而是使各方回复到遵守国际义务的轨道上来,一旦受报复方纠正其违法行为并使其贸易措施与WTO 协议或DSB 裁决相一致时,应立即终止报复。因此,将报复水平上升到惩罚程度,一方面有利于促使被诉方由于产生恐惧进而更加严格地执行DSB的裁决;另一方面对被诉方产生无形的压力,起到威慑、惩罚的作用,从而切实地履行其承诺。
2.允许转让报复权以强化弱国能充分运用
报复权的转让,是指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授权中止减让措施的实施在各成员之间进行交易。简而言之,就是将采取中止减让措施的一方与违反协议的一方置于同一经济发展水平,从而使发展中国家能够有效利用报复措施。由于报复制度是以受害方一方为主体,对被报复方进行经济上的“打压”,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就取决于报复方的经济实力状况,若经济实力弱小的国家对经济实力强大的国家进行报复,那么效果肯定是不明显的。这样的话,报复制度对弱小的发展中国家就形同虚设。因此,应该允许弱小国家转让其报复权,将其权利转让给与违反方经济实力相当的国家,由接受转让报复权的国家代替进行报复。当然,受转让方必须根据WTO的相关原则,严格遵守DSB的裁决,不得进行超出决议规定的对被报复方不利的措施。为了保障受转让方能严格按照DSB裁决进行报复措施,DSB应该设立监督小组,对受转让方采取的措施进行事前审查,并进行事后监督,防止其基于各种利益无限制地对他国进行不公平的报复。
3.设立审查报复方式的机制以保障公平性
DSU一再强调报复措施的临时性,要求各成员国慎用,防止“交叉报复”的滥用。为了保证报复方不至于滥用跨部门报复和跨协议报复,避免殃及被报复方境内无辜的企业,有必要设立对报复方式进行审查的机制。一旦发现采用跨部门报复或跨协议报复的请求中所阐述的理由不充分,则应否决其采取这种报复方式的请求。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在报复方提出报复请求时,迅速成立一个特别专家小组(由审理该争端的原专家组的成员组成)对之进行审查。如果特别专家小组认定请求报复方的理由不充分,则以裁定的方式作出不得采取跨部门或跨协议报复的决定,并且用法条的形式明确特别专家小组作出的裁决对请求报复方是具有拘束力的。①这样的话,可以防止报复方任意启动中止减让义务,避免被报复方境内企业遭到无辜报复,有效地保障贸易争端双方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更能体现贸易过程中的公平、公正。
四、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之报复制度的对策
我国于201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WTO,作为一个正在崛起的贸易大国,涉及的贸易争端与日俱增,我国正式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案例共有16起,其中作为申诉方参
①张军旗.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制度[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2(4,1):43.
与的有5起,作为被诉方参与的只有11起。这对比起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实在是不值得一提。由于我国参与WTO争端解决的经验不足,基本上处于被动应诉的局面。在全球贸易不断增强的今天,WTO大部分成员都积极运用报复制度解决贸易引起的经济争端。因此,如何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制度,维护我国合法的经济利益,是我们当前面临的重大挑战。
(一)参与WTO规则的制定以改变其固有缺陷
虽然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报复制度较GATT体制规定的报复制度有了很大的改进,并且规定了许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规定,但实际效果并不十分理想。众所周知,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最终是由美国主导的,这使得DSU的条款具有英美法系的特点,许多条款不够明确、详尽,容易产生歧义,而发展中成员方大多数是属于大陆法系的,他们之间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使得发展中国家在运用报复制度是有着先天的不利。因此,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谈判,团结发展中成员国,一起在多边贸易体制中与发达国家进行谈判,争取完善对发展中成员国不利的规则,并且熟悉和掌握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和程序,积极维护发展中成员国的合法利益。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增强综合国力,提高自身的国际地位,提升国际影响力,积极运用该机制来解决实际发生的国际贸易争端。 (二)转变传统思想观念
自古以来,中国人便主张以和为贵,恕人恕己,传统思想造就了中国人息事宁人的性格。在处理国际贸易摩擦时,我国比较偏爱运用谈判和磋商等外交方法。诚然,从我国需要一个稳定的贸易外部环境的全局考虑,我们可以理解我国政府的做法。但是,在必要的时候动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之报复制度,与我们追求的这一目标并不矛盾。反而,如果我国一味地单方面妥协让步,则可能会使美国、欧盟等WTO成员错误地认为只要其威胁进行WTO诉讼,我国方面总会让步。①自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以来,美国作为最大的运用主体,申诉的案件多达97起,被诉的案件有110起,但这依然未影响其正常的贸易往来。因此,我国应该转变思想观念,善于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贸易摩擦,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三)培养专业人才提高解决争端的能力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中,是否拥有高水平的专业人才也是在国际贸易争端中能否胜诉的重要因素之一。WTO争端解决是新贸易体制下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诸多极为复杂和高度专业化的事项,不仅要求从业人员深入了解WTO规则,还要求其具
②有高超的外语能力和诉讼技巧。过去我国参加应诉的专家大多是通过聘请外国的律师。
①舒慧.中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现状分析及改善措施[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1(2):36. ②田晖,朱振荣.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现存问题及应对措施[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24,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