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大学海上保险法期末论文 - 浅析可否直接诉船东互保协会

2019-01-19 18:21

海上保险法 期末论文

浅析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权

【摘要】在被保险人致第三人损害而产生了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因船东互保协会通常财力雄厚,信誉良好,如果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其索赔,无疑使第三人的权益更易实现。本文拟从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现状以及第三人对于船东互保协会提起直接诉讼的依据和阻碍等方面,对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权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并对相应的解决措施提出了一些认识和建议。 【关键词】直接诉讼权 船东互保协会 可行性 解决措施

引言

船东互保协会,全称为船东保障与赔偿互助协会(Shipowners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Mutual Clubs),是为船舶所有人以及船舶经营人用以提供包赔保险,从而帮助其对抗因船舶使用、经营中所引起的第三者赔偿责任风险的非营利性互助保险组织。1其最初是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最早建立时,仅是一个每年都需要重组,并不固定成员的,经过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其中的每一个会员船东,均出于自愿,对其他入会船舶在入会后的约定时间内,发生的每一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比例责任,即对于每一个会员船东来说,既是保险人,又是被保险人,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互相保险”。2在实践中,船东互保协会主要存在以下3种诉讼地位:1)与会员产生的矛盾与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照双方之间的保陪保险合同对纠纷进行解决。2)会员与第三方之间产生了侵权或违约等纠纷,船东互保协会先向会员进行赔付,取得代为求偿权之后,向第三人追偿由其支付的已经赔付的款项。3)会员与第三方之间产生了侵权或违约等纠纷。在此种情况下,问题就来了,受害的第三方,能否对船东互保协会直接诉讼?是否首先需要取得对于该会员的胜诉判决或者裁决才能够进一步向互保协会提起诉讼呢?在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的保赔保险合同中一般都订立了“先付条款”以及“仲裁条款”,这些条款对于第三方向互保协会直接提出的索赔,是否会产生限制和约束呢?究竟第三方是否享有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权呢?

1

参见国际船东保赔协会集团:《关于集团》,http://www.igpandi.org/index.php?primary_nav_selected=Home, 访问日期 2013年7月16日 2

参见汪鹏南:《论保陪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第11卷,第157页

一、 相关法律背景及其所引发的问题

1.我国相关法律背景

第三方能否对于船东互保协会进行直接诉讼,这取决于各国立法对于直接诉讼的确立。在《海商法》中,我国法律条文并没有赋予第三方直接向承保责任险的海上保险人予以直接索赔的权利。但是,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这一条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分成两部分。首先,从第六十五条前面部分的条文,并不能得出,保险人有义务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并没有必然的义务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如果存在着责任保险的情况,情形就不同了,如果出现责任保险的情况,笔者认为,从该条文字面上的理解,法律是倾向于第三人有权就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而不需要取得对于被保险人的胜诉判决,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可见,如果没有出现“责任保险”的情况,受害的第三方根据上述条文,依然很难向法院提起对于保险人的直接诉讼。在此之前,我们所认为的受害方可以直接向船东互保协会请求赔偿,是默认了船东互保协会属于“保险人”的前提,那船东互保协会究竟能否属于“保险人”呢?此外,随着对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理解,新的问题又出现了——条文中“责任保险”应当如何理解,船东互保协会所提供的保险是否属于“责任保险”之列呢? 2.船东互保协会的法律地位

在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之前,需要解决一个前置问题,那就是,船东互保协会究竟是否是“保险人”,也就是它的法律地位的确定。如果它是,那么,我们才有继续讨论的必要。

有的观点提出,在船东互保协会实际上就是会员本身既是投保人,又是承保人。所以,并不能够将船东互保协会认为是保险人,否则就会存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的尴尬窘境。

但是事实上,虽然船东互保协会不是保险法严格意义上的保险公司,未按商业保险公司的条件设立,但是作为船东间的互助性保险机构,现代国内外各个船东互保协会都采取依法注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注册为公司之后,具备了法人人格,能够以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使其在程序上获得能够起诉和被诉的法律人格。而且有限责任公司所对应的法人财产即为会员向协会按份额交纳的会费及其他资产。当会员向协会投保时,就由协会这一具有独立财产权的公司接受投保,实际上并不存在会员既是投保人又是承保人的问题。而且会员通常并不会在一棵树上吊死——他们会将其船舶在不同的协会投保,使得各船东互保协会只对其承包的船舶吨位负责,成为共同保险人。此外,我国的保险法律和其他的相关法规并不禁止保险公司的股东在其本公司投保。所以,作为目前海上责任保险的主要承包人,不应当剥夺其成为“保险人”的资格,一来,与法不符,二来,会增加第三方索赔的难度,对其不利,处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原则,也应当赋予其“保险人”的地位。

3.船东互保协会与船东订立保险的性质——责任保险or补偿保险

首先,从船东互保协会起初产生的来源以及其存在的目的来看,互保协会提供的保险,应当被认为只是一种补偿保险,而并非责任保险。原因在于,它并不直接对于第三人承担责任,往往是通过“会员先付”的条款,仅对于成员应该赔偿,并且已经实际交付的部分,给予会员以补偿,其目的是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而不是直接对于第三人进行责任的承担。而责任保险,其存在的目的并非纯粹的填补损害,它补偿的不仅仅是被保险人遭受的自身的直接的损害,而是由于被保险人自身的行为,造成对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是财产损失的时候,受害的第三人依法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加害一方提出赔偿,此时,由保险人来承担。责任保险既直接补偿了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导致的损失,同时也间接补偿了被保险人的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的损失,避免了一定的风险。而随着责任保险与补偿保险之间的界限的逐渐模糊(甚至在有些国家,譬如美国,已逐渐将补偿保单转变为责任保单),加之时代的发展以及互保协会自身的演变,从法律性质上来看,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船东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已经演变为了一种责任补偿保险合同,与一般商业保险人出具的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并没

有差异。3而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责任保险逐渐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而放弃保险的最终目标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理念,即不论被保险人是否因实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而受到损失,只要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已获得胜诉判决或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被保险人就可以对保险人提起诉讼。 二、

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

结合上文的几个结论来看,笔者认为,其实第三方对船东互保协会进行直接赔偿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一方面,船东互保协会是存在着作为保险人的地位和资格的,从保陪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也逐渐在向着责任保险的趋势在发展,另一方面,允许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行使直接请求权,增加了船东互保协会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船东互保协会必然会从加强自身管理出发以减少参加诉讼的可能。这就迫使船东提高其对入会船舶的要求,加强营运船舶的管理和维护,加快具有严重危险隐患船舶的淘汰,以尽可能地排除危险隐患,这对降低海上事故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4而且,目前整个行业的大趋势包括各国的立法也都逐步地承认并赋予了第三人对于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权。但从我国的法律条文中,对于相关的规定,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进行了规定: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提出。可以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我国第一次从程序上肯定了受害的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法律制度。由于我国是1969年和1992年CLC的参加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对于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的船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这意味着,对于载运2000吨以下油类从事国际航线的船舶、从事沿海油类货物运输的船舶或是非油类货物运输的船舶产生的油污责任,受害的第三方也均可以向船东互保协会直接提起诉讼。但是,这仅限于了船舶油污损害强制责任保险这一款。对于其他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非强制(自愿)责任保险来说,第三人仍然存在着诉诸无门的境遇。 1. 诉讼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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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汪鹏南:《论保陪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第11卷,第160页 参见林春红:《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制度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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