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人对于船东互保协会是否有权进行直接诉讼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不少争议,争议的关键主要在于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存在着一定的障碍:包括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合同约定的障碍。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的一项传统原则,其强调了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以权利,亦不得赋予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以义务。5据此,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就成为了保险合同中第三人权利保护的一大障碍,基于对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理论,英国分别颁布了《第三人(对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法及其修正案草案(1999年)》以及《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作为对于传统早期英国合同法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绝对服从的突破。
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第三人来说,另一个障碍就是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船东在保险合同中订立的保险条款对于第三人产生的影响,主要包括先付条款以及仲裁条款。
先付条款(Pay to be paid),指的是凡是协会可能承担责任的赔款,未经协会经理部同意,会员不得擅自承担责任,且责任一旦确认,会员有先行支付赔款的义务。协会只承担对于会员的补充义务。6很明显,先付条款是对于传统互保协会补偿性保险的集中体现。根据该规则,互保协会对于会员赔偿的先决条件是会员必须对第三人的索赔负有责任,并且已经解除了这种责任。该条款的目的在于避免协会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补偿,但是,该条款也存在着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一旦被保险人破产,第三人无法从其处获得赔偿,而对于互保协会的诉讼又受“先付条款”的限制,而无法进行,此时,第三人的救济就成了很大的问题。除了受到“先付条款”的制约之外,互保协会与会员船东的保陪保险合同中往往会定有仲裁条款,即会员与保赔协会之间的纠纷应当提交仲裁,既然只能申请仲裁,那么第三人显然无法提起对于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 2. 解决的途径
如上文所述,保赔协会提供的保险从其产生的目的以及原始的初衷来看属于补偿保险,但是随着不断的发展,逐渐演变成为了对于第三方责任承担的责任保险。从这一点来看,似乎解决了第三人对于互保协会直接诉讼权利的外延是否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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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林春红:《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制度研究》,厦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1页 参见汪淮江:《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人民交通出版社,第149页
当扩展到船东互保协会的问题,那么究竟如何才能够使第三人确实地享有直接诉讼权利呢?主要可以通过两个方式:第一,即通过船东会员与互保协会双方之间的约定,赋予第三人直接诉讼的权利,这里的第三人可以是明确的,也可以是具有可期待性的。但是,人都是趋利避害的,这种方式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存在的可能性不大。那只能通过第二种方式,即通过立法来进行强制。
至于通过立法的措施来赋予第三人对于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权的时候,应当分情况来考虑。在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互保协会提出索赔,且不以其必须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胜诉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为前提,且先付条款不能对抗第三方。在非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当借鉴英国《1930年第三方(对承包人的权利)法案》的做法,在被保险人因破产等原因丧失赔偿的支付能力时,规定受损害的地仨人就取得了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根据保赔保险合同对于船东互保协会主,张第三人保险赔偿的权利,而且保赔保险合同中的任何规定不得间接或者直接地使合同无效,以及上述破产等事件的发生为条件而变更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7
总结
相对而言,第三人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来说还是一种较为脆弱的权利。虽然基于对弱者进行保护的目的,赋予第三人对于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权的做法在许多的国家立法和实务上都得到了确认,但在我国就目前来看,似乎贯彻的还不够,第三人仍然存在诸多的限制和障碍,船东互保协会可以援用与会员的诸多约定事项来对第三人提出抗辩事由。所以,较之依赖于船东互保协会的自觉性,在我国的相应立法中进行强制规定,似乎是更为行之有效的措施。
【参考文献】
1. 汪鹏南:《论保陪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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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4月版,第372页
第11卷
2. 林春红:《第三人对船东互保协会的直接诉讼制度研究》,厦门大学硕士
学位论文
3. 汪淮江:《海上保险法律与实务》,人民交通出版社
4. 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海上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4月版 5. 许俊强:《船舶保赔保险热点法律问题研究》,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2005年9月第3期(总第25期)
6. 艾素君:《保赔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