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相关文件汇编》
工业可持续发展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省煤炭工业局、省国土资源厅等部门,根据山西省矿区总体规划,综合考虑煤种、煤质、资源赋存条件、采煤方式及煤炭市场价格变动等因素,在上述征收标准幅度范围内,提出分区域的具体适用征收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煤炭企业当月原煤产量为企业当月实际煤炭产出量,具体核定办法由基金代征部门会同煤炭行业行政主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矿井产能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如下:
矿井核定产能规模 (含90万吨) 调节系数 1 (含45万吨,不含90万吨) 1.5 (不含45万吨) 2.0 90万吨以上 45-90万吨 45万吨以下 矿井产能划分及调节系数,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征收基金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组织基金征收工作,并委托省地方税务局具体代征基金。地方税务局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基金代征工作,并根据确定的适用煤种征收标准,矿井核定产能规模调节系数以及当月原煤产量征收基金,保证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和入库。
第十二条 省地方税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基金征收管理细则,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实施。省地方税务局应当全面履行代征基金的职责,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征管人员素质,堵塞征收漏洞,确保基金应收尽收和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三条 煤炭开采企业所交纳的基金,全额计入企业当期生产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第三章 分成与入库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实行省、市、县三级分成管理,省属国有重点煤炭开采企业和中央(或中央控股)企业在本省境内出资设立的煤炭开采企业,其缴纳的基金全部缴入省级;其他煤炭开采企业缴纳的基金实行省、市、县三级比例分成,分成比例为省级60%、市级20%、县级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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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基金以独立法人为单位缴纳,就地入库,并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直接分解缴入相应级次的地方金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地方税务局不地开设基金收入过渡帐户。
第十六条 基金征收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部门同意印制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缴款书”。“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缴款书”管理依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基金的具体缴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基金收入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0150项“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收入”(新增),反映按规定征收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收入,取消原103010301目“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收入” ;支出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10403项“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支出”(新增),反映用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的支出,取消原2150414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支出”。
《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附录二:基金预算收支科目参照上述规定调整。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基金主要用于企业难以解决的跨区域生态环境合理、支持资源型城市(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相关社会问题。
(一)跨区域生态环境治理,包括治理煤炭开采所造成的水系破坏、水资源损失、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和煤矸石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生态退化;土地破坏和沉陷引起的地质灾害等。
(二)资源型城市、产煤地区转型和重点接替产业发展,主要包括支持资源型城市和产煤地区的重要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的煤化工、装备制造业、材料工业、旅游业、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特色农业发展等。
(三)解决因采煤引起的社会问题,包括支持分离企业办社会;棚户区改造;与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关系密切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就业和社会保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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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事业发展;其他社会事业发展等。
第十九条 基金用于第十八条中三个领域的支出,原则上按50%、30%、20%的比例安排。
第二十条 基金年度支出,分别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和政府投资计划管理,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提交同级人大审议通过后执行,具体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基金要严格按照经同级人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进行使用,并严格履行土地、环保、立项,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等项目审批(核准)管理程序,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对基金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监管。
第五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及财政预决算报告时,应当对基金的收入使用情况和预决算做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建基金管理稽查机构,监督基金征收和入库,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建立健全基金稽查制度,加强对基金征收和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全过程的审计监督,保证基金应收尽收和严格预算使用,以提高基金征收和使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煤炭开采企业隐瞒产量、弄虚作假,偷漏基金的,基金征收部门要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纳的基金,并对违规企业负责人提出书面警告,对屡查屡犯的,煤炭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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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延交缴基金的,按超出征收机关规定的交款日每日2‰的标准征收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基金管理,按照基金分成比例分别缴入相应级次地方国库。
第二十七条 阻碍和干扰基金征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基金征收和管理等相关部门擅自降低征收标准,或替企业隐瞒煤炭产量的,责令其改正,补征应缴纳的基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地方税务局在征缴基金过程中擅自开设过渡户的,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未按规定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专用缴款书”的,煤炭企业可以拒绝缴纳基金。
第三十条 对基金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挪用所拨基金的,责令其改正,全额追回所拨资金,并对单位负责人发出书面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本部门或单位的基金使用资格,并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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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203号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三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工业以及产煤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加强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基金征收和缴纳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山西省开展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试点意见的批复》(国函眼2006演52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为基金的缴纳人。 收购未缴纳基金原煤的单位和个人为基金的代扣代缴义务人。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受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基金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基金征收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基金征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财政、发改委、经委、国土资源、公安、国税、地税、工商、统计、物价、煤炭、安监、人行、煤运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财政部门。
各相关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协助地税机关开展基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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