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持否定意见的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通过概括式和列举式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垒墙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它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事实行为,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首先,对行政行为的准确界定。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必须以立足行政诉讼实践为基础。在我国,行政行为概念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始进入司法实践,随着社会的进步,对行政行为的界定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1991年最高法院出台《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概念凸显不足,它排除了行政不作为(消极行为)、行政协议(双务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在实践中制约了对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范围,也与行政管理形式日益更新的时代发展不相适应。基于此,该解释于2001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时同时废止,《若干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职权的机
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解释虽然没有给行政行为作出直接的定义,但事实上采用了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所确定的行政行为的特征是:1、行政行为必须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为。扩大了行为主体范围,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而且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还有拥有公共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甚至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2、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即某一行为与行使职权有关,则该行为具备了行政行为的内容特征。从内容上看,不仅包括法律行为,而且包括事实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而且包括双方行为。《若干解释》采用广义行政行为的概念是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某些限制人身自由或针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事实上也包括许多事实行为;不作为的诉讼中,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一定法定职责,有些法定职责的履行也是事实行为,说明行政诉讼法无意排除事实行为。新修改的现行《行政诉讼法》也摒弃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表述,修改为“行政行为”,从而比原有的表述更具有包容性。据此,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虽然尚未修改,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理解应该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停留在原来且已被废止的司法解释
规定上,在执行中应与《行政诉讼法》对可诉行政行为的理解保持一致,对行政复议法中“具体行政行为”应该也做广义解释,应该理解为,是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这样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和《行政复议法》立法精神,有助于现阶段发挥行政复议的功能。其次,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判断。行政行为的范围非常宽泛,根据分类标准的不同,可划分为行政法律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单方行为、多方行为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诉行政行为应该同时具备以下特点:1、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行为;2、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行为;3、该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4、该行为具有独立完成性。所以,不论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只要其具备可诉性特点,即应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结合本案,新东岭拆迁办工作人员实施阻断商场出行的垒墙行为,虽属于行政事实行为,但该事实行为具有可诉性:1、行政主体适格。新东岭拆迁办是宝鸡市人民政府委托实施拆迁工作的单位,故应由宝鸡市人民政府为被告。2、垒墙行为系宝鸡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实施,与行使职权密切相关的行为。3、该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虽然该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该行为具有依职权性、强制性、限权性,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
产权,侵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4、该行为独立完成,不属于阶段性或尚未完成的行为,不依附其他行政行为。综上,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应该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法院终审裁判撤销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另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厘清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边界,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和司法的谦抑,不能替代行政机关“寻找”理由。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围绕被诉的行政复议行为认定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审查,而是为弥补复议行为的不足,替复议机关另寻理由,以“平春燕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作为认定行政复议行为正确的依据,违背了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原则。司法权的性质,要求司法应该谦抑,司法权不能替代行政权,否则就失去了司法对行政权监督的意义。至于本案中平春燕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应由复议机关在重新进行行政复议时予以审查。注:该案例被确定为陕西高院《参阅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