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经济分析

2019-01-26 19:06

侵权损害赔偿计算的经济分析

损害赔偿的计算是侵权法中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但是,人们一般认为,损害赔偿 的难点集中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实际上,计算给他人的生命和身体造成的损害加以赔偿的困难并不比计算给他人造成精神方面痛苦的赔偿更容易一些。后者可能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一个针头遗落在患者的身体里长达十数年,造成的痛苦该如何衡量。而前者需 要考虑的问题是,一条胳膊值多少钱;或者一条生命值多少钱。事实上,对于这种不具 有市场价格的物品的赔偿,得到完全的补偿是不可能的,因此,或许我们需要的不是做这种徒劳的努力,而是将思考的重点转移到别处,即思路的转变。本文仅就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对损害赔偿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性的结论。

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可以看作是效用的下降,即一个人的效用不仅仅取决于自己的行 为,而且取决于他人的行为。他人行为产生的外部性导致了效用的下降,说明该他人的 行为对别人产生了损害。设:X = 变量,U = 效用。假设a的行为对b造成了损害,即导 致了b效用的下降,这种情况可以表示为:Ub = (Xb1,Xb2,Xa1)。b的效用取决于Xa1 的值,Xa1的值越大,b的效用越小。

法律经济学认为:计算损害赔偿,首先需要了解损害本身。发生损害的物品大致可以 分为两类:一类是存在市场价格的物品。对于这种物品损害的赔偿可以参考其市场价格 来确定。完全补偿的一个标准是:当受害者对受到损害并得到损害赔偿与未受到损害当 然也得不到损害赔偿不加以区分时,这种赔偿就是完全的。这便是经济学上的无差异的概念。让施害人承担完全的损害赔偿,是让施害人将自己所产生的外部性加以内化的过 程。这种方法可以称为无差异的方法。另一类是不存在市场价格的物,比如人的生命、身体的部位以及自由、尊严等。如果对这些物造成损害,——这类损害每天都在大量地 发生——进行完全即无差异的赔偿是不可能的。而这正是侵权损害赔偿让人头痛的地方 ,也是体现侵权法人文关怀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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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下面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对人身伤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而且,在本文看来 ,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本思路应当是完全一致的。

一、现有法律规定及研究成果

人身伤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仅为中国民法学界关注,同时也是新闻媒介和社会 公众关心较多的话题。(注:参见姬忠彪:“精神,用金钱怎么衡量——专家访问侧记 ”,《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7日第2版。连丹波:“违约,也有精神损害赔偿吗?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韩世远博士访谈录”,《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7日第2版。连丹波:“法律与情感的冲突”,《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7日第2版。王俊杰、韦洪乾:“由刑法修改谈立法成本”,《中国青年报》,1999年11月15日。姚建红、程丽萍:“医疗事故高额赔偿令人忧”,《健康报》,1998年4月28日第2版。姚建红:“怎样面对医疗纠纷”,《人民日报》,1998年8月8日第11版。王进:“世纪难题——精神损害该赔多少钱”,《北京青年报》,1999年12月 17日第14版。余刘文:“一双手 价值342万元?”,《南方周末》,1999年11月5日第5版。)

在人身伤害方面,我国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 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多数学者认为,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条规定的人身伤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最近几年的立法和实践,对这一条文规定的赔偿范围已经有所突破。法学界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均认为为了全面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扩大人 身伤害赔偿范围。具体的做法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参照《 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确定人 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1)常规赔偿。此项主要是赔偿医治一般伤害所造成的医疗 费等项费用的损失。(2)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此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健康受损害致使 劳动能力丧失而造成的损失。(3)致人死亡的赔偿。此项赔偿的是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 经济损失,如丧葬费等。 (4)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赔偿。此项赔偿的是死者生前或伤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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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原来扶养的人所受的扶养损失。(5)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 偿。 (注:参见杨立新、尹艳、裴洪钧编著:《侵权赔偿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12 月第1版,第172-184页。)这种观点是法学界非常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他主张与此之 间有不同的意见也仅存在于细节方面。(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尤其是第四编。)

在我国台湾地区,代表性观点的基本思路与上述相同。只是在具体的范围上存在差异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时,被害人的请求之损害赔偿额为以下1-5项金额之总额 减去损益相抵额、过失相抵额及加害人生计上酌减之差额加法院准许赔偿之律师费用。 (1)所受损害即积极损害,包括:救助搜索费以及治疗关系费。(2)所失利益即休业等消 极损害。(3)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之损害。(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损害,例如,义肢、 义眼等费用。(5)非财产上损害即慰抚金。(6)法院准许赔偿之律师费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加害人应赔偿之金额为下列1-5项总额减去损益相抵额、过失相 抵额及生计上酌减之差额加法院准许赔偿之律师费用。(1)殡葬费。(2)扶养费。(3)被 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之非财产上损害即慰抚金。(4)被害人生前之医药费等积极 损害及因伤不能工作之休业损害等消极损害。(5)被害人死亡前非财产上损害即慰抚金 业已起诉或者经加害人依契约承诺者。(6)法院准许之律师费用。(注:参见曾隆兴:《 现代损害赔偿法论》,1988年11月修订3版,第596-601 页。)

目前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普遍采用此种计算思路。在黄科生、王玉方诉北京灵山客 运汽车管理中心(下称灵山客运中心)损害赔偿案中,黄科生、王玉方之女黄春梅在北京 市海淀区半壁店106路车站附近乘坐被告灵山客运中心的小公共汽车时,由于该车行使 时未关闭车门,黄春梅途中准备改乘其他车辆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黄科生、王玉方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护理 费、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黄科生作为残疾人,其生活由亲属负责照顾,黄春梅作为黄科生的成年子女,亦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现黄春梅意外死亡必然给黄科生的正常生活带来诸多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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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故被告应赔偿黄科生必要的生活费,使其今后生活得到保障,具体数额,应综合黄科生的经济状况及黄 春梅实际负担数额比例予以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黄春梅的死亡,使黄科生、王玉方多年培养黄春梅的心血付之东流,并承受失去亲人的巨大痛苦,事故本身的残酷性 也将给黄科生、王玉方晚年生活带来不可磨灭的影响,故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 以期抚慰其晚年丧女的精神痛苦,具体赔偿数额,法院根据情况依法判定。(注:参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0)海民初字第1261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灵山客运中心赔偿黄科生、王玉方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并无不当。且根据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害人应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黄科生、王玉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具体 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侵害人的过错程度等判定。(注: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 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终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该解释第1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需要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完全 因袭了传统的思路。(注:相同的思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等。)2001年7月29 日《人民法院报》登载了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黄 松有对该解释的说明文章。该文章说,《解释》公布以后,对赔偿数额仍然没有一个“说法”,有人对此感到失望,认为《解释》仍然没有解决人们最迫切关心的问题,精神 损害到底怎么赔仍然是一个未知数。黄松有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 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能作出数理评价,而且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是比较 典型的,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也难以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赔偿数额只能 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具体平衡。这既非“法制不健全”,也非“缺乏可操作性”—— 如果这样来理解,那本身就是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性质的误解。关键是人们对精神 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期待,应当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这在任何国 家都不能例外。正确认识这个问题,合理的赔偿数额就是可以预期的,审判实践本身也 会给这种合理的预期提供经验的基础。(注:参见黄松有:“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 的司法保护”,《人民法院报》,2001年 7月29日。)

二、现有规定及理论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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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计算方法,自有其合理之处。但是这种方法存在以下几点非常重要的、有待改 进的地方:

第一,目前的计算方法,只是被动地在损失发生后试图弥补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 。但是,对于这种不具有市场价格的物品——如果可以说是物品的话,无论如何补偿都 不可能将损失填平。生命、身体、精神都是无价的,既然如此,一旦失去,将永远不能 再有;创伤一旦形成,则难以再愈合。(注:2000年3月 28日上午,坐车行驶在北京市西 三环时,车里的收音机正在播出一起交通事故的处理。一个小孩子在交通事故中被撞伤 ,几近痴呆。听完孩子父亲对自己独生爱子不幸的哭诉,女主持人说,人身伤害赔偿几个字眼给人冷冰冰的感觉——多少钱能够换回一个聪明伶俐的孩子,多少钱能够换回一个家庭一生的幸福。这之后, “冷冰冰”几个字一直萦绕在我的脑海中。这一段经历更 加坚定了我早有的一个基本认识:人身伤害赔偿的重点应当是在预防损害的发生上。一旦,人身伤害的损失发生,钱根本弥补不了创伤。因此与其在事后用钱来弥补创伤,不 如拿钱来预防事故的发生。这或许才是民法对人本身真正的关怀。)

第二,生命、身体是无价的,而目前的计算方法还必须给出一个说法,结果就按照生 命以及身体的某个部分赚多少钱来计算生命及身体的价格。这样完全将两个不同的事物 混在一起。生命、身体的价值和生命、身体能够创造多少财富完全是两回事。人并不只 是为了劳动而活着。人的生命和身体并不只是劳动工具,生命的意义是丰富多彩的。本文没有考察这种计算方法源自何时,(注:这种计算方法至少在罗马法就有了。乌尔比安《论告示》第18编中记载,尤里安认为,家父可以取得因其家子眼睛损坏造成的家子 劳动收入的减少以及为治疗所花费的补偿。参见(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债 私 犯之债 阿奎利亚法》,米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7月版,第8页。)但是 它恐怕已经不能适应今天这种人性张扬的新世界。或许在蒙昧时代,人短暂的一生主要 是为了种族的繁衍,在今天,如果还将人生的全部意义和价值定位在劳动和养家糊口,那么,对人,未免太不尊重;这与整个民法悲天悯人的伟大人文精神背道而驰。(注:有人对赔偿数额与生命的价值之间的关系提出了质疑。2000年底重庆綦江彩虹桥惨案的 死难者赔付工作宣告结束。然而,由于对城乡死难者赔偿的差额不同,遭到家属质疑。 除每个死者获得相同的2.2万元精神损失慰藉费外,死亡补偿费按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 分了两个档次,城镇死难者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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