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45万元,农村死难者每人2.2万元,死难儿童分别减 半。逝者长已矣,生者还要继续为他们讨回个公道,未免有些残酷。我不怀疑有关方面 对那些无辜飘逝的生命实施赔付举措所持的认真态度,从他们制定的理赔标准(数额精 确到小数点后几位),便可见一斑。然而,正是这种倾斜的“认真”和“细致”,反让人感觉到了一股寒意。根据城镇户口、农村户口甚至年龄大小将生命赔偿分出不同档次 ,既是对罹难者的不公,也是对生命的蔑视。在封建专制时代,把生命价值圈出三六九 等并不奇怪,那个时候,身份地位往往可以决定人命的贵贱。而今,我们所处的是一个 民主法制社会,按理说,类似现象本不应重演。可是,我们却悲哀地看到,当发生意外 事故并对生命造成重大损失时,有关方面居然可以按照明显含有歧视性的“城乡差异” 、“年龄差异”规则进行赔偿,究竟有何公平公正可言?生命本是无价,但从某种意义 来说,它又是有“价”的。无论出于法理公理,它都应当享有充分的庇护和保障权。所以,需要人们珍爱生命,尊重生命,善待生命。我们不能想像一个生命的失去会对其家庭造成怎样的痛苦,谁还忍心再往生者身上的伤口撒盐?!参见谢志伟:“生命之轻户口之重”,《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14日第 5版。)
第三,按照目前的计算方法,许多时候,尤其是在交通事故中,一个受害者受伤得到 的赔偿数额要比死亡得到的赔偿还要高。不少司机在车祸发生后,如果发现受害人没有 死,竟然会倒回头来,将受伤倒地的受害人再轧死,目的就是为了支付较低的赔偿数额 。(注:“我的当事人是幸运的,受害者死了。”参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第1版,第5 27 页。)——这种南辕北辙的激励说明肯定有什么地方出了问题。
第四,最后或许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由于目前这种计算方法只关注对受害人损失的 填补,而几乎没有留意这种填补数额的多少对加害人以及潜在加害人的作用,所以很可 能导致以下结果:首先,当赔偿数额确定较低时,加害人给他人带来的外部性没有完全内化,因此加害人的成本小于社会成本。如果加害人的成本与社会成本之间的差距大到一定程度,加害人以及潜在的加害人就不再有激励采取最佳的预防,这样就会导致社会 有某类太多的事故——或者是有太粗心的行为人,或者是有太多的该类行为。(注:在2000-2001年间曾引起媒体关注的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崔永元诉华麟集团侵权案,北京 市朝阳区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向崔永元赔付10万元。崔永元在他的《不过如此》中提到了他对这一判决结果的看法。崔永元认为,“被告非常划算地侵了我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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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它不公平,是因为它没有惩戒侵权者,侵权的巨额所得和区区10万元赔付不成比例,侵权者求 之不得。现在,又有5个不法企业已经效仿起来。”参见崔永元:《不过如此》,华艺 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37-254页。)其次,当赔偿数额太高时,加害人所承担的总成 本大于应有的社会成本时,加害人或者潜在的加害人出于对承担责任的恐惧,就可能投 入太多的预防成本,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由于预防的边际成本超过边际收益以后,预防所导致的事故发生概率下降趋势非常缓慢,加害人或者潜在加害人投入预防成 本依然可能使其承担责任。最后,加害人或者潜在的加害人将不得不退出该行业,社会资金开始转向机会成本次优的行业。这种情况不乏实例。过犹不及。
最后一点尤其很可能出现在精神损害赔偿的场合里。自从中国法院开始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以后,民智大开,人们的维权意识空前增强。精神损害赔偿一时成为各种媒体的卖点和学者关心的话题。(注:我所搜集到的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从受害人角度着眼的 较新的研究可以参见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现代法学》, 1999年 第3期;万由伟:“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华中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2期;莫凌侠:“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广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 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周宝筠:“论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人民司法》,19 99年第7期;胡兰玲、赵海燕: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探讨”,《甘肃政法学院学 报》,1999年第2期;尚明东:“精神损害赔偿之我见”,《山东法学》,1998年第1期 ;周梁云:“浅议精神损害及其赔偿”,《思想战线》,1998年增刊;吕新红:“浅议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 年第4期;刘进 :“试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社会科学家》,1998年增刊;郑卫铭:“试论 我国人身伤害赔偿的立法缺陷与执法困境”,《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9年第4期。)但是,由于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时缺乏大致统一和较为科学的标 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完全成了“跟着感觉走”。
上海外国语大学学生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携侄子逛街时从四川北路博扬商场处的南门进入被告 公司四川北路店。当原告穿越店堂后从正门出门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当即被告商店 女店员上前阻拦原告离店,并引导原告穿行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此时,该女店员不顾原告反对,以需仔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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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原告配合为由,强行将其带入地下商场内的办公室。此后,女店员用办公室内的手提电子探测器对原告全身进行检查,确定原告左髋部带有磁信号。女店员当即将男店员和原告侄子推出门外,关上办公室门后,责令原告脱 去裤子检查。当时,原告身着米色薄料贴身长裤,在女店员的紧逼下,原告被迫解扣脱 裤,女店员还伸手探入裤内检查,未果。女店员旋即与门外赶来的店长商谈后,再一次入室责令原告脱裤检查。原告哭拒女店员无效,被逼无奈又一次被脱裤检查,仍无带磁 物品。至此,原告愤怒抗议并提出欲投诉有关部门,要求被告道歉和赔偿损失。被告店 员告知原告,此检查乃正常行为,是为保护自身利益,原告有义务配合。双方争执不下,原告即向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调解未果。原告又到《新民晚报》投诉反映,后被告致信给《新民晚报》,承认有脱裤检查事实,但认为“脱裤检查”是原告的主动行为,非搜身之举,不同意道歉和赔偿。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 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等损失。
原告诉称,自己在被告店内无端遭到搜身,且被两次强迫脱裤检查。被告如此恶劣的手段,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使自己的心理受到了极大的创伤,要求被告公开登报 赔礼道歉,并且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强迫脱裤”的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所作的行为是针对超市盗窃的现实所采取的正当手段,不存在对原告人身权、名誉权的侵害,故不同意对原告道歉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和法人不得 以侮辱、诽谤等方式加以侵害。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亦权利要求原告承担配合的义务。故被告在店内对原告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原告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被告辩称脱裤搜身是原告自愿所为,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等损失一节,为保护女大学生的名誉权、人身权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侵权情节恶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较深,又引起社会不良的反响,同时,考虑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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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公告(道 歉公告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 次付清);??(注:参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 )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否认其对钱缘有侵权行为;认为原审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有错误;判决承担赔偿人民币25万元的精神损失缺乏依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上诉后,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了调查。法院经审理查 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当钱缘离开四川北路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行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缘全身进行检查,确定钱缘 在髋部带有磁信号。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文员(判决书原文如此,疑为“女店员”之笔 误)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接受女店员的检查。店方未检查出钱缘身上带磁信号的商品,允许钱缘离店。但钱缘向店员提出抗议,要求店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表示要向 有关部门投诉。??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 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2000元的经济赔偿。消 费者协会经调解未成。??钱缘还投诉到《新民晚报》。被告在1998年7月14日致《新 民晚报》一份情况说明中称: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 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也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二粒纽扣( 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钱缘于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 许离开上诉人四川北路店时监测器鸣响,上诉人将钱缘置留店中作进一步检查,不仅时 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钱缘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注:着重号为作者所加 。请留意此处的措辞,这里实际上是一个非常模糊的表达:究竟是原告主动,还是被告 强迫?这直接影响到了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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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认定里关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也是本判决与一审判决区别的关键。)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 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钱缘要求上诉人对其 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 则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 果和影响,(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 意见(试行)》第50条。)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 高,故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向钱缘赔礼道歉;
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钱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一万元(该款自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注: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 号民事判决书。)
之所以如此详细引述两份判决书的原文,是想说明,本案的引人关注之处在于:两审 法院在认定事实基本相同、适用的法律几乎完全一样的情况下,作出了赔偿数额相差如此之多的不同判决。对于受害的女大学生而言,究竟1万元还是25万元才可能补偿其损失?二审认为,“原审判决数额显属过高”,标准是什么?究竟1万元还是25万元算得上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同样的要对受害人进行补偿,1万能补偿还是25万能够补偿呢?在 考虑这样的判决结果对原告的影响以外,是否还应当考虑对被告以及潜在施害人的影响 ,是否应当考虑在作出判决后有没有人会故意引诱他人对其进行搜查而获得赔偿金,甚至是否会有人不惜在商场滑倒自损身体而向商场请求赔偿?(注:1998年4月14日,来京旅游的山西运城地区垣曲县新城中学教师高河垣在北京新东安市场的中安天平图书中心购买《去向法庭》一书(法律出版社出版),后发现该书第216页至249页严重缺失,遂从 住处乘公共汽车前往退书,并要求书店赔偿他为退书往返乘车花费的一元钱交通费。书店营业员说:退书可以。要车钱,我们这里没这个规矩。高河垣认为:“一元钱交通费 是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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