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国应考虑主管的国际组织可能制定的标准和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因倾倒放射性废物对海洋的污染。 2.在为防止与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有关的活动造成的海洋或海洋上空的污染而采取措施方面,所有国家应与主管的国际组织合作。
第26条
1.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公海海床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2.除行使为勘探大陆架及开发其自然资源而采取合理措施的权利外,沿海国不得妨碍此种电缆或管道的铺设或维护。
3.在铺设此种电缆或管道时,有关国家应充分注意海底已有的电缆或管道,特别是不得妨碍对现有电缆或管道进行修理的可能性。
第27条每一国家均应制定必要的法律措施,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人故意或因疏忽行为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信中断或受阻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的行为。此种规定不适用于只是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合法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的任何破坏或损害。
第28条每一国家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铺设或修理该电缆或管道时,造成另一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应负担修理的费用。
第29条每一国家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确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证明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损失锚、网或其他渔具时,应由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补偿,但船舶所有人事先须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30条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已在缔约国间生效的公约或其他国际协议的效力。
第31条截止1958年10月31日为止,本公约应对联合国全体成员国或其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以及联合国大会邀请其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开放,以供签署。
第32条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33条本公约应对属于第31条所述的任何国家开放,以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第34条
1.本公约应自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第30天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二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以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各该国
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天生效。
第35条 1.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的期限届满后,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订本公约的要求。
2.联合国大会应决定对此种要求采取的步骤。
第36条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联合国全体成员国及第31条所指的其他各国:
(a)依据第31、32和33条对本公约的签署及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情况;
(b)依据第34条本公约将生效的日期;
(c)依据第35条修订公约的要求。
第37条本公约正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核证无误的副本发送第31条所述各国。
以下署名的各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58年4月29日订于日内瓦。